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初871号
原告:新疆永升南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设辖区索克巴格路3号康都世纪46栋2单元14层1402。
法定代表人:骆红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年,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慧,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宏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钱塘江街以南、昆仑山大道以东、海河街以北、华山路以西区域。
法定代表人:郭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朝明,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天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城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智,男,汉族,1951年1月25日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新疆永升南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永升公司)与被告兰州宏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宏通公司)、被告兰州天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天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年(后退出诉讼)、宋雯慧,被告兰州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朝明,被告兰州天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德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书面《车辆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183.7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及相关费用损失192431.33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款损失294619.47元;5、依法判令被告预期利益损失100万元(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据核算为准)。以上诉请金额总计1332.40508万元;6、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及辅助性活动、井下技术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公司。压裂车为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开展的必要特种设备。为了公司业务的正常经营,原告决定采购4台压裂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2019年12月28日在被告兰州宏通公司的充分保证及承诺下,双方签订书面《车辆销售合同》及压裂车技术规格书。约定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向原告销售其生产的2台HT-1400压裂车,2台HT-1800压裂车,合同总金额12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但是被告却出现多方面的、一系列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商誉及经济损失,导致原告的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兰州天智公司作为压裂车的实际生产方,生产的压裂车出现一系列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产品质量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以彰显法治。
被告兰州宏通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已将自身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首先,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在采购案涉车辆前,与兰州宏通公司取得联系,协商购买压裂车事宜,但要求兰州宏通公司按照其指定的车辆配件(发动机、变速箱、底车等辅助外构件)组装车辆,并要求兰州宏通公司依照其指定的配件型号进行报价,按其指定的配件组装后的车辆出具技术规格。后兰州宏通公司依照新疆永升公司要求向其出具了报价及技术规格,经新疆永升公司审核后,双方签订了案涉《车辆销售合同》。其次,案涉《车辆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在预付款支付给兰州宏通公司后,《车辆销售合同》生效,后新疆永升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才将预付款全部支付完毕,即案涉《车辆销售合同》于2020年1月17日生效。该合同生效后,兰州宏通公司即开始购置新疆永升公司指定的配件,并与被告兰州天智公司进行组装,于2020年4月9日将上述车辆全部组装完毕,但新疆永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提车前支付相应购车款,在新疆永升公司将约定的购车款分批次支付完毕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至此,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已将自身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根据《车辆销售合同》的第4.1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车辆质保期满后向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支付剩余的5%购车款,但现质保期已满,原告仍未向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支付剩余5%购车款,已属于严重违约。再次,案涉车辆交付使用后,在原告新疆永升公司提出车辆出现问题时,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仍履行了予以线上解答、现场维修、联系配件厂家等方式予以解决,已将车辆交付后的保修义务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按照原告新疆永升公司要求向其进行了报价并出具了技术规格,其后与原告新疆永升公司签订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交付了组装完成的车辆,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应当对其的违约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二、本案涉及的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当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承担责任。首先,就本案涉及的车辆组装配件来看,底车为陕汽公司生产制造、发动机由康明斯公司生产制造、变速箱由贵州凯星公司生产制造,在相应厂家出厂时已经检验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与被告兰州天智公司仅系将上述配件进行了组装,不存在车辆产生质量问题的任何可能性,且在向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交付车辆时,已经过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工作人员试车验收合格,原告新疆永升公司所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事实基础。其次,即便原告新疆永升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当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承担责任。《车辆销售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安排生产及订购发动机、变速箱、底车等辅助外构件”,由此,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严格依照原告新疆永升公司要求及合同约定,购买其指定的配件,再与被告兰州天智公司共同组装完成。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如认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向存在质量问题配件的对应厂家主张质量责任,而非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此外,在发动机出现问题后,系由原告新疆永升公司自行与康明斯公司售后人员联系,并由康明斯公司派出售后人员上门予以维修解决;在变速箱出现问题后,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已自行将案涉车辆运送至贵州凯星公司进行维修解决。由此,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既非车辆配件的生产厂家,更非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自行购买上述配件,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主张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和被告兰州天智公司为配件的组装行为承担质量责任,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应当向出现质量问题配件的对应厂家主张权利。再次,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在案涉车辆使用过程中野蛮操作,超标准时间连续运行,是案涉车辆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石油天然气钻采设备压裂成套设备行业标准》第5.2.2条规定“压裂泵送设备单车连续工作时间不宜超过8小时”,而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在使用案涉车辆时,一直超标准长时间连续工作,未严格按照标准使用车辆,是导致车辆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应当由原告新疆永升公司承担其所称车辆质量问题的责任。因此,案涉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与被告兰州天智公司组装的车辆配件均系原告新疆永升公司指定购买,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与被告兰州天智公司为自身的组装行为承担配件的质量责任明显不符合法理,更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在车辆使用过程中野蛮施工,超标准长时间运行,是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三、原告新疆永升公司诉请税款损失系行政征收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当作出调整。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主张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和被告兰州天智公司向其支付税款损失明显不符合事实,亦没有法律依据。税款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的款项,本案中原告新疆永升公司所称的税款系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并非向被告兰州宏通公司缴纳。如原告新疆永升公司认为税务部门向其征缴税款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其它合理途径向税务部门进行申诉,而非向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及被告兰州天智公司进行主张。因此,税款损失属于行政征收关系项下产生的损失,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调整,应当由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向税务部门进行反应并予以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与原告新疆永升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已将自身义务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另外,案涉车辆组装配件均系原告新疆永升公司指定被告兰州宏通公司购买组装,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查明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是配件自身问题,还是由于原告新疆永升公司超标准长时间运行导致,如系配件自身问题,应当由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向配件厂家主张权利,如系原告新疆永升公司超标准长时间运行导致,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无论何种情况,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仅与被告兰州天智公司完成了车辆组装,实施了配件的组装行为,不应当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因此,案涉车辆至今尚在运行过程中,原告新疆永升公司的合同目的已达到,不存在其称无法达成合同目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新疆永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天智公司辩称:1、原告新疆永升公司诉兰州天智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以所谓的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而原告新疆永升公司的诉称及证据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案涉设备是由被告兰州天智公司组装原因导致的。此前该设备在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维修过程中,已被指出,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在操作和使用中严重违反规程,且不进行基本的维护保养,严重超负荷运行,原告新疆永升公司明知违规操作会带来设备的损害,却为了经济效益不计设备超负荷的后果,最终造成设备的带病运行状态而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该设备引发的质量问题,完全应由原告新疆永升公司自行承担后果。2、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与被告兰州天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是两个各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当时,为应对用工紧张、技术能力不全面、控制生产成本所需,及激烈的市场竞争,被告兰州宏通公司请求兰州天智公司予以技术程序的支持。故于2019年进行具体实施。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与原告新疆永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条款、技术协议为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定制组装的压裂车,该批车辆在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处进行组装完好后,合同双方按技术协议和合同条款由原告新疆永升公司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确认合格后,由原告新疆永升公司自行提回。3、据上,本案涉及的质量问题完全由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使用操作不当,严重超负荷运行造成的,其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新疆永升公司自行承担。所谓的质量问题与被告兰州天智公司无涉。原告新疆永升公司滥用诉权,列兰州天智公司为被告,且用诉讼保全的方式,冻结被告兰州天智公司的帐户,给被告兰州天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的损害,故被告兰州天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驳回原告新疆永升公司的诉求,依法维护被告兰州天智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七组二十三份证据:第一组、关于压裂车用途、压裂车生产设计、制造、试验检测标准方面的证据。
证据一:压裂车的用途说明。证明目的:压裂车用于向井内注入高压、大排量压裂液,将地层压开并把支撑剂挤入裂缝的专用车辆。主要用于油、气、水井的各种压裂作业,也可用于水力喷砂、煤矿高压水力采煤、船舶高压水力除锈等作业。设备能进行单机和联机作业。主要由载车底盘、车台发动机、车台传动箱、压裂泵、管汇系统、润滑系统、电路系统、气路系统和液压系统等组成。证据二:《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证明目的:压裂车属于专用车辆,国家采取的是严格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制,对生产企业有严格、细致、多方面的硬性条件要求。对于压裂车的生产应当在向工信部门申请获得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条件审查包括1、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发展政策、宏观调控政策的符合性;2、产品生产能力和生产条件;3、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4、产品符合性;5、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五个方面。证据三:2016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工业钻井和采油设备压裂泵送设备行业标准》。证明目的:本案涉及的压裂车的设计、制造、试验和检验应当适用本国家标准。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压裂车的生产、检验检测。
第二组、关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虚假宣传,以及二被告资质方面的证据。
证据四: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官网企业简介。证明目的: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对外宣传:“是我国一家专注于油田工程技术服务和石油钻采机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及销售的装备制造业和石油机械设备出口基础企业之一。可以生产、制造各类型机械零部件及进行精深加工,并具有强大的整套设备生产、集成及测试能力。生产基地取得中联认证中心;ISO9001认证证书,且连年通过监督审核,顺利通过2000版质量体系认证,并取得认证证书,具有A2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和特种车辆改制许可证等特种制造资格,当前公司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拥有3000型、2500型、2250型、2000型、1800型、1400型、1200型、1050型、700型等型号的压裂车(组)。”证据五: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平台查询的兰州宏通公司信息件。证明目的: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无任何特种设备生产资质,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对其生产能力的对外宣传是虚假的。证据六: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平台查询的被告兰州天智公司信息件。证明目的:被告兰州天智公司在2020年2月12日才取得限盘管锅炉制造资质。(经查询,宏通在交付涉案车辆后经营范围里才有了“油田特种车的……制造……销售……”,之前为“工程车辆的改装、设计、销售……”。
第三组、关于双方权利义务方面的证据。
证据七:《车辆销售合同》。证明目的:1、基于对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官网宣传的生产资质、生产能力的信任,原告为了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9年12月28日就2台HT-1400、2台HT-1800型压裂车的采购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签订了由其提供的制式《车辆销售合同》,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生产供应4台压裂车。2、4台压裂车总价1246万元,合同约定4台压裂车限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生产,货物质量按照国家标准执行,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质保期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证据八:1800型压裂车技术规格书、1400型压裂车技术规格书。证明目的:1、《车辆销售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与原告签订1400型、1800型压裂车技术规格书。2、双方对压裂车的装式、外形尺寸、主要产品配置、压裂车技术参数、随机资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双方约定各项总成及部件均为2019年2月以后生产的定型产品,保质期以设备到达原告所在地后开始计算。发动机、液力变矩器、压力泵保质期为12个月,其余部件保证期为18个月。保证期内凡属产品质量为题,被告兰州宏通公司负责维修并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零部件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拍专人到现场处理解决问题。(第7条)对于这一约定义务,被告兰州宏通公司至今未予以履行。4、双方约定交货前,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应对货物重量、规格、性能、数量进行详细全面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证书。设备出厂前,由双方共同进行性能检验,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出具产品出厂试验记录和合格证书。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对于这一约定的义务并未予以履行,车辆检验证书至今未能提供。
第四组、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方面的证据。
证据九:1、付款凭证15份;2、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关于支付两台-1800及两台HT-1400压裂车尾款的函》。证明目的:截止2021年1月16日,原告已经支付车款1183.7万元,对于剩余5%质保金62.3万元,因被告兰州宏通公司的车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未支付。原告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有权利要求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尾款剩余62.3万元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在函件中予以认可。
第五组、车辆质量不合格方面的证据。
证据十:四辆压裂车正、侧、后部照片。证明目的:涉案的4台压裂车的照片反映。证据十一:四辆压裂车出厂合格证。证明目的:合格证记载4辆压裂车均是由被告兰州天智公司制造,制造日期均为2020年4月9日,合格证由被告兰州天智公司盖章签发。证据十二:车辆标牌(出厂编号为HT2020002、HT2020003、HT2020004、HT2020005)。证明目的:1、出厂编号为HT2020002的标牌抬头为“兰州宏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记载车辆品牌“宏通牌”,发动机最大净功率/转速“1045KW1900R/MIN”,出厂日期2020年4月28日。2、出厂编号为HT2020003的标牌抬头为“兰州天智机械有限公司、兰州宏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记载车辆品牌为天智牌、发动机最大净功率/转速“247KW1900R/MIN”,出厂日期2020年4月9日。3、出厂编号为HT2020004的标牌抬头为“兰州宏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记载车辆品牌为宏通牌、发动机最大净功率/转速“242KW1900R/MIN”,出厂日期2020年4月9日。4、出厂编号为HT2020005的标牌抬头为“兰州宏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记载车辆品牌为宏通牌、发动机最大净功率/转速“242KW1900R/MIN”,出厂日期2020年8月21日。5、该份证据和出厂合格证上的日期相互矛盾。证据十三:车辆登记证书(车牌号依次为新M6××××、新M6××××、新M6××××、新M6××××)。证明目的:四辆压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新疆永升公司、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制造厂为兰州天智公司、车辆出厂日期均为2020年4月9日。证据十四:关于2台HT-1800型压裂车交车联系函(2020年6月12日)。证明目的: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在2020年6月12日时尚未完成2台HT-1800型压裂车的制造,但是其提供的合格证、车辆标牌记载的时间远早于上述日期。也就是车辆还没有完成制造时,被告就已经签发了合格证,完成了车辆标牌的制作。合格证上的生产厂家和标牌上的厂家不一致,上述证据之间的矛盾足以证实合格证与车辆标牌均是虚假的。证据十五:关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汇总说明、维修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告在收到交付的车辆以后,发现了车辆一系列导致不能正常使用、达不到约定性能指标的问题,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整理。证据十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照片。证明目的:对于压裂车出现的部分质量问题,原告进行了拍照,照片对于部分问题能与予以证明反映。证据十七:双方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往来函件。1、原告2021年1月28日向兰州宏通公司发出的“关于兰州宏通泵车存在问题的沟通函”;2、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在收到原告沟通函后于2021年1月30的回复函;3、原告2021年5月8日向兰州宏通公司发出的“关于兰州宏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压裂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通知函”;4、兰州宏通公司收到原告通知函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回复函。证明目的:1、压裂车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兰州宏通公司,该公司以其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为由拒绝进行修理解决;2、压裂车属于免税车辆,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对第四辆压裂车拒绝办理免税手续,原告予以了通知函告。证据十八:车辆更换变矩器的照片。证明目的:压裂车正常使用过程中,关键性部件变矩器出现重大问题,原告往返贵州更换变矩器。证据十九:荆州市世纪派创石油机械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报告等:1、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2、《压裂设备检验检测合同》(2021年5月31日);3、检测费用银行支付凭证及发票;4、检测报告;证明目的:1、荆州市世纪派创石油机械检测有限公司是国家核准的石油天然气钻采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对外出具的检测报告具备法律效力。2、即使是在更换了变矩器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生产的压裂车仍然不断的出现质量问题及性能无法达到约定的标准后,原告为明确这一事实,委托具备检测资格的荆州市世纪派创石油机械检测有限公司,按照行业标准对被告兰州宏通公司生产的压裂车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未能满足技术规格书标定的技术要求”。如属于核心指标的大泵排出压力及大泵排量检测数据远远低于约定的标准,涉案的压裂车性能未达到约定标准,产品确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购买压裂车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3、检测花费的鉴定费是4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七、税款损失方面的证据。证据二十:1、《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免申请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车辆名称清单;证明目的:1、压裂车属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专用作业车辆;2、申请免除车辆购置税的程序是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需在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前,通过工业和信息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车辆管理系统”提交列入《目录》的申请材料。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作为压裂车销售方,有义务向系统提交免税资料。证据二十一:车辆完税证明4份;证明目的:涉案的3台压裂车享受到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税收优惠政策,1台压裂车因为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未能按照税务部门要求上传相关资料,导致车辆成为了缴纳购置税的车辆。证据二十二:原告缴纳一台压裂车购置税的缴税凭证;证明目的:因为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未按照税务部门要求上传免税资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额外的税款损失294619.47元。证据二十三:保全花费等方面的证据:1、保全申请书;2、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871号民事裁定书;3、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4、保函保险费发票;5、保全费发票。证明目的: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给原告造成的保全费支出是5000元、保函费用支出是1344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另,2022年1月14日,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在诉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1、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分别对涉案4台新M6××××(1400型)、新M6××××(1400型)、新M6××××(1800型)、新M6××××(1800型)压裂车的各项主要实际技术参数(如发动机转速、大泵排出压力、大泵排量、大泵油压、大泵油温、发动机油压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鉴定;2、委托上述机构分别鉴定(评估)涉案4台压裂车的实际价值与合同金额的差额[即被告应当返还的购车款金额。另注:两台实际交付的1400型压裂车合同单价为2950000元,两台实际交付的1800型压裂车合同单价为3280000元,合同总价1246万元];3、鉴定等费用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被告兰州天智公司承担。本院依法启动委托鉴定程序,经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择,最终确定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碧公司)对原告新疆永升公司《鉴定申请书》的第一项内容进行鉴定活动,由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碧公司)对其《鉴定申请书》的第二项内容进行鉴定活动。2023年1月3日,上海华碧公司出具了沪华碧【2022】质鉴字第47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4台压裂车的大泵排量、大泵压力与技术规格书中约定的主要技术参数不符”;苏州华碧公司出具了苏华碧[2022]价鉴字第20号《对涉案四辆压裂车的实际价值与合同金额的差额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价格鉴定方法,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如下:在2019年12月28日,新M6××××(1400型)、新M6××××(1400型)、新M6××××(1800型)、新M6××××(1800型)共四台压裂车的实际价值与合同金额的差额(即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的购车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肆拾捌万零肆佰(¥5480400.00)元整”。
针对原告新疆永升公司的以上证据,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第一组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压裂车确系专用车辆,但其生产资质获取系通过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方式,无需获取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已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备案,具备生产资质。此外,原告提交的2016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工业钻井和采油设备压裂泵送设备行业标准》明确规定,石油压裂车的连续工作时长不宜超过8小时,通过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案涉压裂车的连续使用时间均超过8小时,即原告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存在野蛮操作,长时间超标准运行的情况。二、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已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备案,具备案涉压裂车的生产资质。且案涉压裂车系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与被告兰州天智公司合作生产,被告兰州天智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被告兰州天智公司已通过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备案,亦具备生产案涉压裂车的资质。三、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证据七《车辆销售合》第4.1条约定:“预付款后合同生效……甲方安排生产及订购发动机、变速箱、底车等辅助外构件”,证据八《压裂车技术规格书》及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与许宏宇微信聊天截图恰好能够证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原告指定的配件进行组装。证据九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尚未向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将购车款支付完毕,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给予否定评价。四、对原告第四组证据:对证据十“四辆压裂车正、侧、后部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兰州宏通公司销售给原告的四台车辆;对证据十一“四辆压裂车出厂合格证4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四台车辆系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与被告兰州天智公司共同组装完成,车辆已于2020年4月9日组装完毕,并将合格证电子版发送至原告处用于贷款,该合格证系由被告兰州天智公司出具,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反而于2020年4月28日提取了第一辆压裂车。在提取车辆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取,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十二“车辆标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合格证与该份证据记载矛盾的情况;对据十三“车辆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已使用合格证将车辆入户,被告兰州天智公司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具有生产压裂车的资质;对证据十四“关于2台HT-1800压裂车交车联系函(2020年6月12日)”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与被告兰州天智公司已于2020年4月9日将案涉四台车辆全部组装完毕,发函系因原告尚未派工作人员前来提取车辆,尚未进行调试,车辆合格证不存在虚假的情况,如存在虚假的情况,则案涉四台车辆不存在入户及登记的可能性;对证据十五“关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汇总说明、维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任何,该证据系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与被告兰州天智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指定的配件购买后进行了组装,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对证据十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照片系案涉四辆车辆;对证据十七“双方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往来函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已向原告回复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既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认可质量不存在问题;对证据十八“车辆更换变矩器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任何,该证据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照片系案涉四辆车辆;对证据十九“荆州市世纪派创石油机械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检测报告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且该报告并未载明车辆的质量存在问题,更无法证明该车辆系案涉四台车辆之一;对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前后为原告办理最后一台压裂免税事宜开具过7次发票,但原告未能及时配合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办理,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所主张的税款损失系行政征收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调整。
针对原告新疆永升公司的以上证据,被告兰州天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方车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组××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签订合同前协商及签订合同的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共12页;证据二:《车辆销售合同》一份共3页;证据三:《车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共1页;证据四:《报价单》一份共2页;证据五:《1400型压裂车技术规格书》一份共6页;证据六:《1800型压裂车技术规格书》一份共6页。证明目的: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协商购买压裂车事宜,要求被告按照其指定的配件进行压裂车的组装,被告按照其要求向其发送了报价单及技术规格书。经原告审核,于2019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其中第4.1条约定:“预付款后合同生效……甲方安排生产及订购发动机、变速箱、底车等辅助外构件”。后因原告未能按时支付购车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期支付购车款并延期提取案涉车辆。第二组证据:关于合同履行的证据。证据一: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共1页;证据二:案涉四台车辆的发票及合格证一份共8页;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共1页;证据四:案涉四台车辆的《接车验收单》一份共4页;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时安排组装,并于2020年4月9日将上述四台车辆全部组装完毕。后应原告要求,在其未支付相应款项前开具了发票并提供了四台车辆的合格证用于原告贷款。但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17日、2021年1月8日分别提取了上述四台车辆,在提取前已经原告长时间运行测试验收合格。第三组证据:关于原告超标准运行及自行联系配件厂家维修的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共7份;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一份共7页;证据三:已开发票查询截图一份共1页。证明目的1:原告超标准长时间使用案涉车辆,导致案涉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其自行与配件厂家联系进行维修,更印证了车辆配件系由原告指定购买,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明目的2:关于最后一台车辆上牌事宜,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并依照原告要求数次开具发票,税款补缴系原告原因导致。第四组证据:原告派员到现场监造及试压验收视频五份。证明目的:原告将车辆定制后,派员前来被告处进行全程监造。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定制车辆组装完毕向原告交付时,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现场注水试压验收,经验收全部符合原告要求。第五组证据:与原告现场监造人员刘同坤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1、案涉四台车辆系由原告定制,其中车辆配置、参数填写等均系应原告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前来被告处进行现场监造,车辆组装过程中按照原告现场监造人员要求反复进行整改以达到原告要求,组装完毕后由原、被告共同进行了试压验收,全部符合原告要求,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亦符合原告要求;2、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野蛮施工,使车辆超负荷运转,且未进行定期保养。此外,原告擅自与配件厂家联系更换、维修、拆卸了主要配件,在与配件厂家联系后仅向被告进行了告知;3、案涉车辆不存在任何问题,亦满足原告要求,原告使用案涉车辆为其创造了巨大的利润。
针对被告兰州宏通公司的以上证据,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微信聊天记录、补充协议、报价单的证据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与原告出示一致的车辆销售合同、技术规格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车辆所需的配件都是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负责采购、生产。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是合同约定的压裂车生产方,被告兰州宏通公司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生产压裂车,使压裂车达到约定的质量性能。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交付的压裂车性能看,未能达到标准,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二、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2、被告兰州宏通公司违反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限由其自己生产的压裂车,和被告兰州天智公司共同生产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3、在车辆尚未完成生产时,被告兰州天智公司就签发了车辆合格证,因此合格证本身是虚假的。同时,车辆的实际情况、专业检测情况均显示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交付的车辆不合格。4、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在车辆出厂前未按照约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车辆在出厂前就不合格。三、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被告出示的与原告证据一致的往来函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3、车辆所需的配件都是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负责采购、生产,在车辆变矩器出现质量问题后,是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负责协调厂家进行更换。4、第4台压裂车由免税车辆成为征税车辆是因为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未按照税务等部门要求上传录入信息这一附随的合同义务导致给原告新疆永升公司造成了额外的税款损失。四、对第四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的参数是之前就确定的,交付的车辆应当符合合同约定。能否依约使用要看正常生产中使用情况,而不是录音,该两组证据不能对抗鉴定意见书。
针对被告兰州宏通公司的以上证据,被告兰州天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未参与合同,不发表意见。
对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8日,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签订了案涉《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ZHT-XS191228-001),及相应的《1400型压裂车技术规格书》、《1800型压裂车技术规格书》各一份,上述合同及技术规格书双方均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向原告新疆永升公司销售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生产的HT-1400型压裂车两台(单价2950000元)、HT-1800型压裂车两台(单价3280000元),合同总金额1246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预付款到2020年3月10号之前”,付款时间为“4.1甲方预付乙方总货款的40%计4984000.00元(大写:肆佰玖拾捌万肆仟元整)预付款后合同生效。甲方安排生产及订购发动机、变速箱、底车等辅助外购件,甲方提车前支付总货款的55%计6853000.00元(大写:陆佰捌拾伍万叁仟元整)。剩余5%货款计623000.00元(大写:陆拾贰万叁仟整)质保期满2021年3月9日前支付”。经审理查明,四台案涉压裂车实际交付给原告新疆永升公司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28日、2020年6月13日、2020年7月17日、2021年1月18日。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为第一笔:2020年1月17日5000000元、第二笔:2020年6月11日2950000元、第三笔2020年7月17日1943500元、第四笔:2020年12月22日200000元、第五笔:2021年1月16日1743500元,截止2021年1月16日,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已向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支付案涉购车款11837000元,剩余5%质保金623000元至今未付。期间被告兰州天智公司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共同生产了案涉四台压裂车,并由被告兰州天智公司出具了案涉四台压裂车的《出厂合格证》,且均载明“车辆品牌为天智牌”;车辆登记证书中载明的车辆品牌均为“天智牌”、制造厂名称均为“兰州天智机械有限公司”;《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显示的“厂牌型号”均为“天智牌TZJ5321TYL180”;其中车号为新M6××××(1400型)、新M6××××(1800型)的两台压裂车的车辆铭牌上载有被告兰州天智机械有限公司的全称,且车辆品牌载明“天智牌”,车辆实际交付后,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因车辆大泵压力达不到等质量问题无法依约使用而多次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书面沟通,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亦予以书面回复,但终未协商解决,双方终酿成纠纷,原告新疆永升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四台压裂车车号分别为:新M6××××(1400型)、新M6××××(1400型)、新M6××××(1800型)、新M6××××(1800型),目前该四台压裂车均在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处,其亦在实际使用中。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销售合同》及相关附件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围绕该合同,产生本案如下核心争议焦点问题:其一、案涉《车辆销售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其二、案涉《车辆销售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三、案涉《车辆销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新疆永升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若存在,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四、关于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五、被告兰州天智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析判如下:
其一、关于案涉《车辆销售合同》的履行中是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否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
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以及该合同后附的《1400型压裂车技术规格书》、《1800型压裂车技术规格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主体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行使自身的权利。案涉《车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兰州宏通公司须于2020年3月10日前向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交付型号为HT-1400型压裂车两台、HT-1800型压裂车两台,《1400型压裂车技术规格书》、《1800型压裂车技术规格书》进一步约定了应交付的1400型压裂车和1800型压裂车分别须达到的大泵排量、大泵压力等主要技术参数。对此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未达到约定的技术参数,导致其无法依约使用。而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为此,经原告新疆永升公司申请,本院经法定程序,依法委托上海华碧公司针对案涉四台车辆的各项主要实际技术参数是否符合《车辆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等问题进行了质量鉴定,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涉案4台压裂车的大泵排量、大泵压力与技术规格书中约定的主要技术参数不符”,由于上海华碧公司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中共同协商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由各方依法全程参与,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机构回复各方异议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未能向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交付与合同及技术规格书约定的技术参数相符的车辆,因此,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在履行案涉《车辆销售合同》,以及该合同后附的《1400型压裂车技术规格书》、《1800型压裂车技术规格书》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对其所述按照原告新疆永公司的要求将定制车辆组装完毕,案涉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辩称因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关于案涉《车辆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前述查明之事实,案涉四台压裂车的交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28日、2020年6月13日、2020年7月17日、2021年1月18日。交付后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便开始使用案涉车辆,使用过程中,原告新疆永升公司虽然发现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满足其全部使用要求,但却仅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协商修理事宜,未与之协商退货事宜,直至本案诉讼才主张解除合同。案涉四台压裂车已全部交付,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亦支付95%的购车款,其在庭审中亦认可案涉四台压裂车虽无法完全满足其使用要求,但该四台压裂车仍在按低标准要求实际使用中,综合以上本案实际情形,案涉合同已不具备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诉请解除案涉《车辆销售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案涉《车辆销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新疆
永升公司是否存在实际经济损失,若存在,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原告新疆永升公司是否存在实际经济损失的认定。
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压裂车,压裂车系油田特种车辆,原告新疆永升公司根据其采油地点的海拔、地形等因素选择向被告兰州宏通公司购买1400型压裂车两台、1800型压裂车两台,并签订案涉合同及相应的技术规格书,然而被告兰州宏通公司交付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大泵排量、大泵压力)却与合同及技术规格书中约定的主要技术参数不符,导致该四台压裂车无法完全满足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在高海拔地区使用该特种车辆的要求,被迫转而在低海拔地区使用该特种车辆,未能产生其预期经济效益,致使其合同目的落空,本院认定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
其次,关于如何认定上述实际经济损失的问题。
在本案诉讼中,经法定程序,本院依原告新疆永升公司的申请委托前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事项中包括对“案涉4台压裂车的实际价值与合同金额的差额……”进行鉴定的相关内容。苏州华碧公司根据上海华碧公司对案涉四台压裂车的质量鉴定意见进而出具了苏华碧[2022]价鉴字第20号《对涉案四辆压裂车的实际价值与合同金额的差额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价格鉴定方法,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如下:在2019年12月28日,新M6××××(1400型)、新M6××××(1400型)、新M6××××(1800型)、新M6××××(1800型)共四台压裂车的实际价值与合同金额的差额(即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的购车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肆拾捌万零肆佰(¥5480400.00)元整”。依前述判由,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据此认定案涉《车辆销售合同》项下的四台压裂车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实际交付的案涉四台压裂车之间的价值差额为5480400元。由于案涉合同购车款总金额为12460000元,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已支付11837000元,至今尚有5%质保金623000元未付,因此本院认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新疆永升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鉴定意见载明的价值差额5480400元扣减未付金额623000元,计4857400元。对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主张维修及相关费用损失192431.33元以及预期利益损失100万元等其他损失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就维修四台压裂车事宜未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协商完全一致的情形下,即单方进行维修的因素,对原告新疆永升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关于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主张税款损失是否属于本案审理内容的问题
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系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主张其中一台案涉压裂车(车号:新M6××××)由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未能按照税务部门要求上传相关资料,导致车辆成为了缴纳购置税的车辆,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为此缴纳了294619.47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承担。该主张有避税之嫌疑,且涉及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民商事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可向主管行政机关反映或另以合法途径解决。
其五、关于被告兰州天智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案涉《车辆销售合同》及技术规格书均由原告新疆永升公司与被告兰州宏通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第2条“货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包装要求”中的2.1约定“只限于乙方公司(即被告兰州宏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2台HT-1400压裂车,2台HT-1800压裂车”。然而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兰州天智公司却加入了该合同条款的实际履行,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合作生产了案涉四台压裂车,对此事实,二被告亦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依据前述查明之事实,案涉四台压裂车的《出厂合格证》均由被告兰州天智公司出具,且均载明“车辆品牌为天智牌”;车辆登记证书中载明的车辆品牌均为“天智牌”、制造厂名称均为“兰州天智机械有限公司”;《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显示的“厂牌型号”均为“天智牌TZJ5321TYL180”;其中车号为新M6××××(1400型)、新M6××××(1800型)的两台压裂车的车辆铭牌上载有被告兰州天智公司的名称,且车辆品牌载明“天智牌”,其中车号为新M6××××(1400型)、新M6××××(1800型)的两台压裂车的车辆铭牌上虽未显示被告兰州天智公司的名称,但该两台压裂车的车辆铭牌信息与相应的出厂合格证、车辆登记证书等登记信息不符,应当以出厂合格证、车辆登记证书等登记信息为准。车辆虽为动产,但根据其性质,车辆的所有权转移属于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可见,被告兰州天智公司虽未参与签订案涉《车辆销售合同》,但其实质上已通过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共同生产案涉四台压裂车、并为该四台压裂车办理或配合办理车辆登记信息等事宜的方式加入了案涉合同的全部实际履行过程,且为案涉四台压裂车能够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而出具具有特种车辆身份的信息登记履行了重要核心义务,为案涉四台压裂车的交付及合法投入实际运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告兰州天智公司以其上述实际行为成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主体。同时,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只限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生产车辆,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并未对被告兰州天智公司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共同生产四台压裂车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新疆永升公司默示认可了被告兰州天智公司的加入履行行为,案涉合同的乙方已由“兰州宏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变更为“兰州宏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天智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均是合同甲方新疆永升公司的实际相对人。本案二被告作为对压裂车生产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主体,其共同生产的案涉四台压裂车主要技术参数却与合同及技术规格书约定的主要技术参数不符,导致车辆交付后原告新疆永升公司无法完全满足其使用要求。因此,原告新疆永升公司将兰州天智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并主张其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予以支持。对被告兰州天智公司未参与合同签订、与被告兰州宏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等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宏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天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内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新疆永升南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实际经济损失48574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永升南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01744.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付),合计106744.30元,由原告新疆永升南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00元,由被告兰州宏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天智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744.3元;鉴定费385300元由被告兰州宏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天智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文虎
审 判 员 陶生莲
人民陪审员 党新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琼琰
书 记 员 郑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