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19 0:00:00

义乌市云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贺江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72民初2266号

原告:义乌市云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富港大道与祥瑞路交叉口(圆通妈妈商贸有限公司2号楼3单元2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金云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飞,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贺江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火车路3号104铺。

法定代表人:梁汉标,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梁汉标,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凤,广东壹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超超,广东壹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云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航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贺江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江公司)、梁汉标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贺江公司、梁汉标(以下简称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云航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205620元或查封等值其他财产。本案于2023年3月22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云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杰、吴燕飞,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凤到庭参加诉讼。

云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贺江公司向云航公司支付运费20562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056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梁汉标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30日,云航公司与贺江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云航公司在广州收取贺江公司委托出运的货物,运至宁波港装船运输至美国洛杉矶,贺江公司须在云航公司收到货物之后7天内支付运费。双方至2021年11月19日后再无合作。2022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贺江公司确认尚欠云航公司代理运费共计205620元,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贺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梁汉标系唯一股东,应当对贺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起诉状陈述,云航公司已于2021年10月30日设立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云航广州分公司),其提交的证据结算清单抬头显示的是云航广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云航公司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云航公司提供的证据结算清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孔维恒,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看出业务与贺江公司有任何关系,两被告甚至都没有入群,没有在聊天记录里面出现过。三、贺江公司与云航公司没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两被告从未与云航公司签订过合同,甚至没有任何相互沟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无需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四、云航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已完成货运代理义务,对其主张的运费已实际支出且曾与贺江公司对账确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云航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分别提供了证据(见后附证据清单),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云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贺江公司对证据1中的结算清单以及建档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都是云航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无法看出其合法来源,没有任何贺江公司的盖章确认;营业执照虽是贺江公司的,但其使用没有得到贺江公司的任何授权,贺江公司也没有授权给孔维恒使用。对证据2,微信群中没有任何贺江公司的人员,甚至没有孔维恒,根本不能证明其结算清单得到过贺江公司的确认。证据3-6,真实性、合法性在有原件可以核对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几个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全部都与贺江公司无关,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孔维松、孔维恒明确确认过欠款数额或者曾经进行过对账。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孔维恒与贺江公司有任何关系;证据10可证明案涉业务是云航广州分公司所做,说明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对证据8-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贺江公司的业务,与贺江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贺江公司的业务,与该司无关。从云航公司提供的证据看,首先,在云航公司供应链系统客户建档的时候,孔维恒虽提供了贺江公司的营业执照,但留的是孔维恒自己个人的手机号、微信号以及QQ号,没有贺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贺江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孔维恒的建档行为已经取得了贺江公司的确认或者认可。其次,从双方建立微信群的名称看,为“云航&孔维恒”,而不是贺江公司。第三,云航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1结算清单上,所列“客户名称”亦为孔维恒。第四,云航公司所称贺江公司曾支付过15000元运费,但付款的主体为孔维松,不能证明系贺江公司或代表贺江公司所支付。从上述证据1-9,无法得出云航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贺江公司的结论,故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云航公司提供的证据10,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航公司系从事国际货物运输的企业,2021年10月28日成立了云航广州分公司。之后,云航公司将贺江公司作为新客户建档,业务负责人为孔先生,联系电话及微信号为×××。云航公司陆续为该新客户提供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将货物在广州收货后运至义乌,从宁波港出运至美国。后以该客户拖欠运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云航公司收取运费,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广州经过宁波港运至目的地美国交付收货人,该合同符合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征,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根据上文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云航公司不能证明以贺江公司名义建档及开展业务,已经得到了贺江公司的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云航公司要求贺江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运费欠款的责任,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云航公司起诉梁汉标的理由是梁汉标为贺江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然贺江公司不承担责任,则云航公司主张梁汉标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云航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云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2元、保全申请费1548元,均由原告义乌市云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晓明

O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媛

书记员    舒小清

附一: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证据清单

云航公司提供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