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民初56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72024664XN。
法定代表人:孙申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峰,系该公司平凉医院项目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东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7004389500789。
法定代表人:马小槟,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锋,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爱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创孵化园8层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704131697。
法定代表人:马爱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斌,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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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路路,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三人甘肃爱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反诉,爱平公司于2022年5月6日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孙剑锋,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军、甘锋,第三人爱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斌、郭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金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金川公司与医学院附属医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医学院附属医院立即支付金川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84059043.5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3.判令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金川公司人工窝工、机械租赁等损失1064520元;4.依法确认金川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以上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2022年7月6日庭审过程中,金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金川公司、医学院附属医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医学院附属医院立即支付金川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38796264.6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并计算自2022年8月26日主体报验之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金川公司停工损失2980167.75元,以及自2021年11月12日开始至双方合同解除交付完毕之日止产生的人工损失每天781.35元、塔吊损失每天1086.05元、降水费用每天223.95元、临边防护每天130.19元;4.判令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金川公司未完工程可得利润损失1572397.3元;5.判令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已完工程的规费,支付降水井、土方开挖及外运一公里以外的费用,以及因医学院附属医院原因工期延误和停工造成的已完工程人工费调差,以上费用共计1000万元。6.依法确认金川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以上债务。7.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费用均由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2023年4月18日庭审过程中再次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医学院附属医院立即支付金川公司工程价款57425232.37元,以及自2020年8月26日开始至付清为止,以欠付工程款66425232.37元(57425232.37元加诉讼中缴费9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65%计算的利息;2.判令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金川公司损失7993684.02元;3.依法按变更后诉讼标的确定诉讼费,并由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30000元、鉴定机构的出庭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金川公司中标平凉市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2017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540天,合同总价为13166.043414万元,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医院临时西大门通道、院内临时道路及硬化、医院西大门南北两侧平整场地及垃圾外运、医院西大门(南侧围墙大门墩),改造医院食堂门前地沟及硬化等施工内容。增加部分工程造价结算固定价234458.42元。但合同签订后,由于平凉市人民医院原因,金川公司无法正常开工。即使开工后,也无法正常施工,导致工期大幅延长。在履行合同中,平凉市人民医院更名为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2020年11月27日,主体结构工程通过验收,但因医学院附属医院原因,至今尚未复工,导致金川公司无法对地下室土方回填、内墙抹灰等收尾工程施工,给金川公司造成巨大的人工窝工、机械租赁、材料看护等损失。补充事实和理由:1.因医学院附属医院违约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延长工期,停工长时间不具备复工条件而造成解除合同,故医学院附属医院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并赔偿各项损失的责任;2.医学院附属医院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第一部分加变更签证合计128680698.87元、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第二部分合计工程款141108358.61元,和人工费、材差、折价、间接费、规费、税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6939665.17元,现欠付57425232.37元;3.医学院附属医院应赔偿金川公司的损失包括看护管理人员损失、吊塔、临边防护、降水台班费用及规费,未完工程合理利润,共计7993684.02元;4.合同外工程付款23万余元不包括在本合同工程款内。
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1.金川公司应继续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医学院附属医院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未拖欠工程款。3.由于金川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其要求支付窝工、机械费损失无事实依据。4.金川公司要求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针对金川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辩称:金川公司请求的土方外运、争议项目、未签字确认项目、降水台班费用、已完成项目规费和争议项目规费均不应计取,金川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人工费、材差、折价、间接费、规费、税金等项计费,定额与合同之间的差额与未完成工程合理利润均不应计取。
第三人爱平公司述称:爱平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川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金川公司应向爱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
医学院附属医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金川公司继续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金川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6583021.7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金川公司承担。后变更反诉请求:1.判令金川公司立即撤离施工现场并交回施工场地,提交其合同期内与其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2.判令金川公司支付医学院附属医院工期延误违约金6583021.70元;3.判令金川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和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合同内剩余未完工程二次发包造成工程费用增加损失14937362.51元;4.判令准许医学院附属医院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罚款112000元;5.金川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修复重做的费用949366.71元;6.反诉诉讼费用由金川公司承担。2023年4月18日庭审过程中再次变更反诉请求:1.金川公司立即撤场并交回施工现场,提交其合同期内与其有关的工程竣工备案所需资料;2.金川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583021.70元;3.金川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剩余未完成工程二次发包造成工程费用增加损失14937362.51元;4.准许从医学院附属医院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罚款112000元及由金川公司应承担的电费2900298.80元;5.金川公司承担医学院附属医院因二次发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95000元;6.反诉费用由金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公开招投标,医学院附属医院与金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31660434.14元,总工期540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合同价加签证、变更及材料差。现金川公司未完成工程约4000万元。金川公司在施工期间未按规定采取防尘抑尘措施,造成行政部门责令停工和处罚,金川公司管理不规范,资金实力较差,引起农民工上访、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医学院附属医院多次督促金川公司,但金川公司在2021年3月19日春季复工后,不能恢复正常施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本希望金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积极请求法院进行庭前调解,但金川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由于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系民生项目,也系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对工期要求甚为严格。该项目已因各种因素致使进展缓慢、工期延长。庭审过程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请求法院对双方解除合同和清退场地的诉请作出先行判决。
金川公司答辩称:1.造成工期延误原因,一方面在于医学院附属医院,另一方面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外部客观原因。一方面,医学院附属医院未尽到建设方的合同义务,对案涉工程论证不充分,施工过程中的复杂程度预判不足,数次设计变更,后期装饰装修等配套工程长期不进行招标,造成答辩人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工期大量延误,损失扩大而无法复工。另一方面,因疫情、社会公众事件等原因,造成部分工期延误。2.因医学院附属医院原因造成答辩人停工,不论是否增加二次招标费用,都由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3.由医学院附属医院造成罚款,答辩人不承担。4.质量瑕疵不属于质量问题,工程已验收合格。
第三人爱平公司述称:对于医学院附属医院关于案涉工程撤场、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请求,隶属于金川公司和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法律关系,爱平公司不干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场施工,由爱平公司完成的施工资料,爱平公司配合移交;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因爱平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工期签订保证协议,爱平公司仅在案涉工程范围内,积极组织人工、材料、机械、工程管理等完成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主体施工及验收,不承担迟延完工责任,金川公司对此也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余量工程二次发包损失,因余量工程未完成是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原因造成,金川公司亦不应担责;关于罚款,金川公司不应承担。
第三人爱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川公司、医学院附属医院共同向爱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510万元;2.判令金川公司、医学院附属医院共同向爱平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1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6日为2385337.50元);3.判令金川公司向爱平公司支付停工窝工、设备调遣、二次搬运损失385万元;4.判令爱平公司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金川公司、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2023年4月18日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金川公司向爱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0366996.28元,并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爱平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爱平公司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清事实,且案件结果对爱平公司影响重大。金川公司与平凉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爱平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给爱平公司完成,包括建设、安装、装饰工程,金川公司按照总工程价的1%逐步收取管理费。案涉项目系爱平公司组织人工、机械、材料完成,施工过程中金川公司也陆续向爱平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其中向爱平公司付款27412400元(包含退保证金96万元)、向甘肃平顺众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付2485000元,向甘肃平顺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代付35172615.29元,合计65070015.29元;代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7245277.88元;付平凉飞龙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2660万元;付平凉市路远机械公司土方款2189192元,以上总计101104485.17元。
金川公司针对爱平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1.爱平公司仅是劳务承包,而材料、租赁、土方外运等都由金川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爱平公司认为全部工程由其施工,并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爱平公司主张的金川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的总工程款与事实不符。除爱平公司所称的支付款以外,金川公司向爱平公司在2021年垫付劳务费三笔共计7781253元,而非爱平公司所称的7245277.88元。还向庆阳众磊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932113.84元。3.爱平公司的主张已表明其不可能再履行合同,实现其诉讼请求的前提是解除合同,与金川公司向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及医学院附属医院反诉请求是一致的。爱平公司应当配合金川公司移交施工场地及施工资料。4.金川公司与爱平公司的分包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工程总承包关系中一并处理。
医学院附属医院针对爱平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1.爱平公司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爱平公司与金川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爱平公司只是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只仅限劳务这一内容。劳务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不能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2.根据第三人的证据,施工期间劳务由爱平公司提供,材料由甘肃平顺众合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设备由甘肃平顺众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不能因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合就说明爱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3.第三人要求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其工程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金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1年9月29日提交)第一组1.变更证明,证明医学院附属医院更名的事实。第二组(合同及合同组成文件)2.投标文件,证明投标报价、材料价、施工方案;3.中标通知书,证明金川公司中标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内容;5.施工图(部分),证明金川公司施工内容。第三组(主体验收合格)6.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证明金川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申请主体验收;7.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由于医学院附属医院原因,主体结构在2020年11月27日才通过验收的事实。第四组(实际增加并完成的工程量)8.工程联系单(拆除相关工作2018-001、2018-003、2018-004、2018-008、2018-009、2018-010、2018-011),证明增补工程量;9.工程联系单(2017-002、2017-003、2017-004、2018-002、2018-005、2018-006、2018-007、2018-012、2018-013、2018-014、2018-015、2018-016、2018-017、2018-019、2020-004-01、2020-004-02),证明金川公司实际完成增补工程量,已报医学院附属医院待签证;10.会议纪要,证明各方对基坑支护和降水方案进行论证;11.基坑土方开挖、支护及降水施工专项方案,证明金川公司按医学院附属医院确认的方案施工并因此增加费用;12.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2017-001),证明金川公司按医学院附属医院确认的方案施工并因此增加费用;13.工程联系单(2018-018),14.工程联系单(回复单),13-14共同证明金川公司再次申请增加基坑支护费用,医学院附属医院以已经对深化设计进行了费用追加为由不再追加;15.施工图变更通知单,证明抗浮锚杆设计变更;16.抗浮锚杆成孔记录表(001-018),证明抗浮锚杆增加部分工作量;17.地基验槽(坑)记录,证明开挖土方实际工作量;18.基坑井点降水台班记录表(截止2021.8.15),证据上有陈鹏飞、许克谋、薛金鹏三个监理的签字,证明基坑降水工作量;19.平凉中心城区建筑工地基坑开挖土方外运及回运施工审批单,证明土方外运的路线审批事实,证明运距及应当结算的费用。第五组(停工损失)20.工程联系单(2020-008),证明由于医学院附属医院不及时组织验收和其它配合工程未施工,造成金川公司从2020年8月25日开始停工;21.工程报告(2020-004)、22.工程联系单(2020-007),21-22共同证明因医学院附属医院原因造成停工,导致工期延长、金川公司人工窝工、机械租赁等损失的事实;23.关于平凉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2021年度工程进展情况的汇报,证明未完工程的内容及医学院附属医院影响,造成金川公司人工窝工、机械租赁及看护损失的事实;24.关于平凉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2021年度工程进度情况的回复函,证明医学院附属医院认可未完工程因其影响的事实;25.施工顺序(投标文件第57页)证明医学院附属医院甩项工程未施工造成金川公司无法施工;26.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塔吊的租赁价格;27.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塔吊的租赁价格;28.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塔吊的租赁价格;29.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周转料的租赁价格;30.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补充规定,证明周转料的租赁价格;3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周转料的租赁价格;32.窝工人工费计算单,证明人员窝工损失;33.工程计量报审表、分部分项工程月形象进度表,证明材料采购和使用的时间。第六组,34.补充协议及结算书,证明现场拆除工程完工时间,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导致开工日期延误。第七组,35.文件签收表,金川公司已向医学院附属医院报送相关文件材料的事实。(2021年12月23日提交)第八组证据:1.施工图变更第05号,2.工程联系单(2018-021),3.结构变更单22号,4.说明(关于基坑支护及降水方案以及停工后看护人员及管理人员数量),5.施工组织设计审批单及《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组织设计》有关内容,1-5证明抗浮锚杆设计变更情况、基坑支护及降水方案以及停工后看护人员及管理人员数量。(2022年5月6日提交)第九组证据,1.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一-甘建价(2018)575号文件(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规费计取方法的通知),证明鉴定中对规费的一些计取方法;2.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119号文件,证明土方外运是由政府管控的,运输路线和距离需要经过政府审批,实际发生的土方外运的线路、距离和费用;3.照片一张,证明施工中使用了4台塔吊;4.降水台班记录18张(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证明起诉之后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双方降水台班记录表。第十组,1.2018年3月20日工程计量报审表复印件,证明因材料发生明显材差,医学院附属医院预付因材料涨价需要增加的材料费100万元;2.2018年12月29日的工程计量报审表复印件,证明在施工中降水形成签证,医学院附属医院已专项预付降水费用30万元;3.分部分项工程月形象进度表复印件,证明已完人防工程门框安装约占分部工程的50%。(2022年7月6号提交)第十一组,1.装修工程及配建、硬化工程(设计)招标公告复印件,证明因医学院附属医院装修及配建工程未完成招标及施工导致金川公司无法进行后续施工的事实。2.配建工程(施工)中标公示,证明因医学院附属医院装修及配建工程未完成招标及施工导致金川公司无法进行后续施工的事实,医学院附属医院装修工程的设计是2021年9月21日才公开招标,组织招标,装修工程施工队伍在2022年1月4日才招标完成,确定施工队伍。
针对第三人参加诉讼,金川公司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劳务分包的事实。2.付款凭证,证明2021年代爱平公司支付劳务费7781253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金川公司向庆阳众磊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施工设备的事实。4.付款凭证,证明支付庆阳众磊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2932113.84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5.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金川公司租赁机械的事实。第四组证据,6.材料采购委托协议,证明金川公司采购材料的事实。第五组证据,7.《平凉市土方开挖拉运承包合同》,证明金川公司委托路远机械公司拉运土方的事实。第六组证据,8.《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证明金川公司向飞龙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的事实。第七组9.律师函,证明金川公司早已向爱平公司通知要求撤离施工现场并交付资料。10.回函,证明第三人爱平公司对解除合同撤离现场无异议,但以支付巨额劳务费不合理要求作为撤场的前提条件。
2023年4月18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金川公司补充举证:1.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证明爱平公司将劳务和租赁分别转包给康乐县文峰地基基础劳务有限公司和兰州市欣旺达机械租赁站,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无独立请求权。2.2018年6月11日的租赁费发票,证明发票备注栏注明2932113.84元用于案涉工程,前期工程并非爱平公司施工。3.委托书,证明王小峰为庆阳众磊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人。4.民事起诉状,证明爱平公司分包给他人部分工程的事实,证明爱平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5.2022年5月21日情况说明,证明前期租赁费用爱平公司认可作为统一结算的一部分。6.承诺书,证明爱平公司与金川公司结算是以金川公司与医学院附属医院结算为依据,是以大合同为准。7.民事调解书,证明由金川公司购买材料供应,且爱平公司无异议的事实。8.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8执120号结案通知书。证明截止2022年10月29日,移交全部完成,金川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50万元,法院执行产生执行费500元。9.降水台班记录表37张(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9日)证明部分降水费用。说明:2022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30日医学院附属医院和第三人的降水记录表由第三人持有,我方损失是7993684.02元。10.2022年3月11日金川公司发给爱平公司的要求撤场、移交现场的通知。11.2022年3月15日第三人回函,要求支付其1500万元。12.2022年6月9日再次向第三人发函,要求立即移交场地。10-12证明产生的二次损失主要原因在第三人,责任不在金川公司。
医学院附属医院对金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到第七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3、4无异议,对于施工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现场勘查的为准,对证据6、7验收申请无异议;对证据8、9的前7份无异议,对施工单位未盖章的不认可;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无异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抗浮锚杆双方都有争议,抗浮锚杆在图纸上画的,但是实际施工的时候只是深度增加,只认可变更单上增加的这部分;对证据17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18有待核实;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应当以实际的工作量作为结算费用的标准,路线是对的,但是土方堆积没有走这条线路,有一大部分拉在医院对面的场地堆放了,走这条线路的是能卖的,不能卖的堆放了;对证据20--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6-3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3、35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4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属于金川公司单方说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最终实施的方案,且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关于平凉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投标预算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经明确:降水和支护工程计入工程价款,方案由投标方依据本工程施工图和施工现场情况自行设计制定,造价一次性包定,不再办理签证。因此,降水和支护工程包含在合同总价之中。对第九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最终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金川公司没有按照文件要求去办理,因扬尘问题多次造成停工和处罚,且土方外运由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协调在建设工地斜对面找了场地进行堆放,实际运距不到200米,应以实际运距进行计算;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仅为一栋楼,按照规范作业,合理使用塔吊一栋楼2个塔吊足以具备作业条件,金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使用过4台塔吊,但在主体施工过程中以监理日志为准,金川公司延期施工违约造成的塔吊延误费用不应计入在内;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结论已经对降水费用进行了计算,之后的费用是扩大损失,由于其拒不移交工地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对第十组证据:对证据的书面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当时预付100万元材料款是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并不是因材料涨价而支付的。对证据2不能证明降水形成签证,只是在支付进度款中考虑了降水部分的费用。对证据3不能证明防火门安装部分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50%,应当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并鉴定确定的已完工程量不到30%。对第十一组证据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金川公司2023年4月18日提交的证据,医学院附属医院质证认为: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签证公司与王小峰的诉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金川公司向爱平公司发送的通知和函的证明目的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爱平公司对金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第一组至第十一组证据,本诉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2.3.4.5是金川公司和医学院附属医院之间形成,第三人并不知晓也未参与,对爱平公司无效;对本诉第三组到第十组证据,由爱平公司向金川公司提供,并且原件均在爱平公司处保管,土方及塔吊、设计变更应以现场实际发生及政府核定为准。对第十一组的招标公告及公示,明确可证明装修、硬化及配件工程是案涉工程配合施工的主要部分,案涉工程有迟延完工也是由于以上工程未施工阻碍而导致工期延长和延误。二、对针对第三人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签订于2018年9月20日,合同中对施工范围、工程量、价款、承包人任务等没有实际约定,并且在双方并没有按照该份合同进行履行,该合同仅是确定第三人进入施工现场实际施工,确定身份的合同,该合同是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案涉工程整体转包施工的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证据2需庭后核实。对于第二组3、4的三性均有异议,是金川公司与庆阳众磊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付款,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甘肃平顺众益机械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甘肃平顺众益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系第三人的兄弟公司,也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的公司,股东和法人均是第三人的股东和法人,签订该合同是为了满足现场收款、支款及开具发票,该合同的签订是第三人委托甘肃平顺众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金川公司签订,该合同中没有具体租赁事实的相关约定,对于租赁价款的支付、价款的计量没有约定。该附件租赁明细表中所有的物资名称与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完全不符,租赁明细表的设备没有一样用在案涉工程中,该份合同没有实质性条款也不具备任何实际条件,仅是第三人委托签订代为收款和代为支款的合同。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甘肃平顺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也是第三人的兄弟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也均是第三人的法人,仅是第三人委托签订代为收款和代为支款的合同。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土方挖运专项分包合同由第三人委托金川公司与路远(路安)机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对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份混凝土采购合同也是由第三人委托金川公司签订,因为混凝土价款较高,第三人资信不足,关于混凝土的报量、核价、支款均是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也向飞龙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公司)支付材料款。对第七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的复函是同意撤场并不阻拦金川公司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场施工,回复函中也强调第三人负责人、材、机项目管理等工作。三、对2023年4月18日庭审补充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对执行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情况说明、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医学院附属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关于案涉工程招投标的证据1.关于平凉市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投标预算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2.招标文件复印件,3.施工图纸电子版光盘,4.投标文件复印件,5.中标通知书,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证明项目投标预算编制有关问题告知的情况,2.证明招标、投标并中标的过程事实;3.证明原定施工范围以及施工范围部分变更的事实;4.证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降水、支护工程计入报价,方案由投标方依据本工程施工图和施工现场情况自行设计指定,造价一次性,不再办理签证。第二组:工程控制价以及合同范围确认7.工程预算审定通知书复印件,8.平凉市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合同范围对比确认表。证明:1.证明平凉市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审定;2.证明工程范围已经确定的事实。第三组:设计变更部分10.平医发(2017)59号文件《关于申请对平凉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工程设计方案局部进行变更的函》,11.工程联系单,12.《关于平凉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地下室局部修改--施工图修改需要落实的相关事宜》,13.图纸文件签收清单。证明消防通道以及地下车库设计的事实,14.施工图变更(修改)通知单8份,证明上述证据与原施工图纸、变更后的施工图纸结合,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出具的8份设计变更及详细变更内容。第四组:(签证单、联系单)15.《工程签证单汇总》表1份,16.已确认的《工程联系单》21份,证明目的:证明已经建设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的或甲方认可的签证。第五组(有关开工停工)17.《工程开工报告》1份,18.《工程停工报告》4份,19.《工程复工报告》4份,证明:1.证明金川公司申请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2017年11月27因冬休申请停工,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复工,于2018年12月25日因冬休申请停工,2019年2月26日申请复工,2019年12月25日因冬休申请停工,2020年4月7日申请复工,2020年11月18日因冬休申请停工,2021年3月19日申请复工的事实。2.证明由于金川公司原因案涉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第六组:(有关监理、建设单位罚款的证据)20.《施工管理办法》1份,21.《罚款通知单》12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对施工现场管理混乱;2.根据《施工管理办法》,由于施工单位存在12项违约行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作出的12项处罚;3、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罚款112000元。第七组(与工程有关的甲方函件)22.《致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函》1份,23.致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存在进度严重滞后等问题的函》1份,24.《律师催告函》1份,25.致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2021年度工程进度情况的回复函》1份,26.致平凉市人民医院《关于申请支付平凉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函》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存在进度严重缓慢的问题。第八组:拖欠农民工工资,27.《会议纪要》1份,证明:1.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的事实,2、金川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工程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进度缓慢。第九组(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罚、整改通知等)28.《平凉中心城区建设领域大气污染治理限期整改通知书》1份(编号11-6),29.平建管督办(2018)6号文件1份,30.平建管督办(2018)2号文件1份,31.《平凉中心城区建设领域大气污染治理限期整改通知书》1份(编号4-9),32.陕鼎司发(2018)10号文件1份,33.平住建拟罚(2018)第0605号《建设行政拟处罚告知书》1份,34.《平凉中心城区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治理现场查处问题清单》1份,35.《平凉中心城区建设领域大气污染治理限期整改通知书》1份(编号00-12),36.平住建督办(2019)23号《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限期整改平凉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质量安全问题的督办通知》1份,《质量安全问题整改通知书》1份,《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文件处理单》1份,37.《督查项目相关问题反馈清单》1份,38.《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1份,39.建服字第8号《2021年市本级监管项目春季开复工检查问题清单》1份,40.建服字第10号《2021年市本级监管项目春季开复工检查问题清单》1份,1页;41.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1份,42.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43.《质量安全问题整改通知书》1份,44.平住建督(2021)7号《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限期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督办通知》1份,《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文件处理单》1份,45.《工作联系函》1份,46.平凉市住建局《平凉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检查表》1份。证明:1.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金川公司存在环境污染、质量安全、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整改、督察督办、行政处罚的事实;2.证明施工场管理混乱,存在多方面问题,严重违约致使合同工期延误。第十组(监理通知、监理证明)47.监理通知单53份,48.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平凉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停工期间现场值班人员的情况说明》1份,49.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平凉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与备案不符的情况说明》1份,50.建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凉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项目部人员调整的通知》2份,《关于平凉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项目部人员变更的说明》1份,复印件,1页,51.人员解锁页面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中标通知书。证明:施工现场混乱,现场管理人员与备案不符,致使工期严重延误。第十一组(监理单位管理记录证据)52.监理月报,53.监理会议纪要,54.监理日志18本。证明金川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的工期严重滞后、部分作业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施工现场混乱,现场人员与备案人员不符、现场垃圾清理不到位、资金周转不到位、人员流失,劳动力不足、施工资料之滞后,与工程进度不同步等问题。第十二组(已付工程款),55.已付工程款汇总表1份,56.收据凭单2份及支票存根,57.工程计量报审表31份,58.电汇凭证、银行回单份,复印件,证明:1.案涉工程进度以及相应的进度款支付情况,支付8790.35万元。2.医学院附属医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第十三组(已完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59.工程联系单1份,60.图片34张。证明已完成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或返工重做的内容。第十四组:解除合同后需要金川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61.工程竣工原告需要移交的工程资料清单1份,62.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63.甘肃省建设厅、财政厅、审计厅、审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1份,证明目的: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所需资料。第十五组:64.二次发包造成工程造价增加费用鉴定报告1份。证明目的:由于金川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剩余未完工工程进行二次招投标发包造成的费用增加损失。65.鉴定费用的银行打款记录1份,证明鉴定费用支出。66.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统计表,67.照片52张,68.工程质量缺陷修复重做费用预算1份,69.工程质量鉴定申请1份。证明: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需要返工、修复以及费用。70.电费统计单1份,71.电费发票1份,证明金川公司应承担电费金额及标准,72.平凉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总进度计划横道图1份,证明金川公司工期严重延误。2023年4月18日庭审中增加证据:1.主体结构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和之前已经提供的第一、五、六、七、八、九组证据结合在一起,证明金川公司工期延误事实及原因,工期延误778天。2.中标通知书1份、《施工合同》1份,与已提交过的甘金工鉴字(2022)第04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共同证明由于金川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涉案工程二次进行发包产生的工程造价增加费用损失14937362.51元的事实。按照合同价格是346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远远高于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1493万元3.工地施工用电电费复印件1份。4.工地施工用电明细复印件1份1页。5.门诊过渡楼电源抄表数照片复印件1份2页。6.电费清单及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工地施工用电底数、用电量及电费金额133996.80元的事实。
金川公司对医学院附属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7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的第一点不予认可;对第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的证明目的的第二点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20认可,对第六组证据21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七组22-24不认可,2527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九组文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十组47、49不认可,48、50、51认可,对第十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十一组的监理,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的第一点认可,第二点不认可;对第十三组证据均不认可;对第十四组证据61的资料清单需核实后,对62-63无异议;对第十五组证据64不认可,对6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对66-68均不认可,对69不算是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0-71需要具体使用单位劳务公司核实,对7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23年4月18日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合同的发包内容不能清晰反映。对有关电费的证据如果经第三人和医院核对,我方同意予以扣除。罚款我方不认可。
第三人爱平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不确定,对第三人没有法律和合同效力;对第三组证据三性认可,只是涉及变更的一部分,不完整;对第四组证据认可,但签证和联系单不完整;对第五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第二点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20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监理没有法律权利向原告或第三人进行罚款,双方系平等主体,所有的罚款金额没有经过第三人确定,所以不应计入;对第七组证据22-24三性不确定,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25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期延误系由甲方的分项、专业分包、装修等导致工期延误;对证据26认可;对第七组证据22-24三性不确定,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八、九、十、十一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三性不确定,第三人不知情;对第十三组证据不认可,不存在质量问题;对第十四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其中证据61系医学院附属医院单方制作,对于案涉工程绝大部分资料由第三人制作管理;对第十五组证据64-65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费用不应当由金川公司承担,对66-68不认可,不存在质量问题,对69不同意,对70-71电费应当由第三人和金川公司共同承担,对7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工期严重延误。对2023年4月18日的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金川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爱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金川公司将案涉工程实际转包给爱平公司)1.劳务分包合同1份,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3.材料采购委托协议1份,4.企业网上银行汇款凭证16页(金川建设公司向爱平公司汇款);5.企业网上银行汇款凭证2页(金川建设公司向平顺众益机械公司汇款);6.企业网上银行汇款凭证22页证据;7.企业网上银行汇款凭证26页。证明:金川公司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爱平公司施工,并实现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统一,与爱平公司签订证据1-3三个合同,表面是将案涉工程的人员、建筑材料采购和机械设备租赁分包给三个公司,实际情况是甘肃爱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平顺众和商贸公司均和甘肃平顺众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均是爱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爱平实际控制公司,爱平公司与金川公司为了税务筹划、方便开发票等原因签订了该三份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工程量、工程范围、工程计量价款,属于名为劳务分包实际为整体工程转包;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同样也只有合同版本,对案涉工程的机械没有任何约定,对机械种类的约定与案涉工程无关案、案涉工程也使用不上约定的机械,属于抄袭其他工程的机械清单,该合同中也仅仅约定了期限,对于案涉工程真实的使用、机械种类、期限等该合同未约定,而真正的机械租赁由爱平公司签订合同,用于案涉工程;材料采购委托协议,也无实际案涉工程材料采购内容,该合同无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仅有合同的形式。案涉工程的材料均由爱平公司及爱平公司委托关联公司采购使用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委托协议均是受我方爱平公司委托与金川公司签订合同,仅为收款、出票、付款核账,该两份合同均无任何具备履行的内容,案涉工程人、材、机及施工经费、施工管理均由爱平公司完成。证据4的第3页、第7页金川建设公司向爱平劳务汇款备注分别为“平凉医院项目工程款”、“平凉医院进度款”,印证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爱平公司的事实。汇款凭证中,均证明爱平公司将平顺众和公司、平顺众益公司收取的金川建设公司款项,汇总至爱平公司,由爱平公司调配、指定整体使用于案涉工程的人工、机械、材料、工程管理费、租赁费等等使用。8.项目人员任命书2页,证明案涉项目副经理顾维泉、技术负责人才世英等项目管理人员系由爱平公司指派。9.施工组织设计,10.施工组织涉及,11.冬期施工方案,12.冬期施工方案报审表,13.钢筋施工工程方案,14.钢筋施工工程方案报审表,15.塔机防碰撞方案,16.塔机防碰撞方案施工方案报审表,17.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大提升行动实施方案,18.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大提升行动实施方案报审表,19.悬挑脚手架专项方案,20.悬挑脚手架专项方案报审表,21.消防安全应急预案,22.消防安全应急预案报审表,23.应急救援预案,24.应急救援预案报审表,25.雨季施工防汛应急预案,26.雨季施工防汛应急预案报审表,27.混凝土工程连续施工方案,28.混凝土工程连续施工方案报审表,29.临时用电方案,30.临时用电方案报审表。证据9-30共同证明案涉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冬季施工方案、钢筋施工方案、塔机防碰撞方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大提升行动实施方案、悬挑脚手架专项方案、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应急救援预案、雨季施工防汛应急预案、混凝土工程连续施工方案、临时用电方案等都是由爱平公司派驻项目的员工代表我方爱平公司编制、确定、履行、提交,且该方案最终通过建设方、监理方的审批并实施。31.工程地质钻探报告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地质勘探报告的费用由,爱平公司支付,地质勘探工作是爱平公司委托实施的。32.承诺书,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爱平公司建设,金川公司收取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质保金再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爱平公司的事实。33.工程量报审表、付款审批表及分部分项工程月形象进度表,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进度款的申报一直由我方爱平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顾维泉代表我方爱平公司办理。34.建设工地规范文明施工承诺书,证明该文件系本项目施工单位爱平公司为保障文明规范施工,爱平公司顾维泉代表爱平公司及施工方向建设单位出具,并承担相应责任。35.安全协议书3页;36.承诺书1页,安全协议书系爱平公司指派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顾维泉代表,爱平公司与平凉市人民医院签订,结合证据21、证据22、证据29、证据30消防安全与用电安全的应急预案,均是由爱平公司指派至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编写。承诺书亦是顾维泉代表案涉项目部向线管部门承诺文明施工并承担相关责任。37.工作联系函(第20190918号)、工作通知,证明金川建设公司向爱平公司致函,告知爱平公司有人员不稳定,现场钢材常常不能及时供应的现象,并督促爱平公司务必完成项目的主体框架结构全部封顶的目标,责令爱平公司组织好人力、材力,协调好商砼供应,确保施工任务。证实案涉项目施工人、材、机均由爱平公司完成并负责全面施工;38.资料及文件的收发文本记录,证明本案金川公司诉医学院附属医院案件,金川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由爱平公司提供,原件均在爱平公司。第二组证据(案涉工程的人员、材料、机械等均由爱平劳务管理、采购、租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肃爱平与康乐;久峰地基施工),证明爱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的基坑边坡支护及降水工程与康乐县久峰地基基础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平凉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基坑土方开挖、支护及降水专项施工方案”中除土方开挖以外所有支护及降水的施工,工期45天,工程价款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2.借据(收据)及汇款电子回单,共21页;证明爱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基坑边坡支护及降水工程的施工人,履行了付款义务。3.报销单(付款申请单)、承诺书、借据(收据)及汇款电子回单,共13页,证明爱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架子工劳务班组劳务费。4.试验检测合同及对应付款凭证,证明爱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委托平凉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实施案涉工程建筑砂石、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的试验工作,且已向检测方支付了部分检测费用。5.平凉广夏物资租赁公司租赁合同书及对应付款凭证,6.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对应付款凭证,7.建材租赁合同共2页及对应付款凭证15页,8.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平凉凌电)4页及对应付款凭证2页,9.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欣旺达)4页及代发工资委托书1页、承诺书1页及对应付款凭证2页,10.起重机械备案资料26页,11.甘肃平顺众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挖机费用的付款凭证共2页,证据5-11证明爱平公司的关联公司众益工程机械公司为案涉项目租赁钢管、碗扣、扣件、顶托、塔式起重机、等建筑材料、工程机械并支付了相关费用。12.购销合同5份,共5页及对应付款凭证2页;13.钢材买卖合同共2页及对应付款凭证2页,14.钢材购销合同共3页及对应付款凭证2页,15.建材销售合同共2页及对应付款凭证1页,16.防水材料销售合同2份、补充协议共7页及对应付款凭证14页,17.建筑产品买卖合同共2页及对应付款凭证1页,18.购销合同(墙体材料)共1页及对应付款凭证33页,19.甘肃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人防门)共4页及对应付款凭证37页,证据12-19共同证明爱平公司委托关联公司平顺众合商贸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采购项目所需的胶合板、钢材、石料、防水材料、加气砌块、多孔砖、人防门等材料。20.附属物拆除渣土及土方开挖外运分包合同1份共6页及对应付款凭证38页,证明爱平公司委托关联公司平顺众合商贸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方开挖外运工程交由平凉市路安运业有限公司完成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1.客户对账函及销售挂账单、借款合同,证明爱平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平凉飞龙建材为案涉工程购买商砼、报送用量、确认数量、价格、对账、委托金川建设公司付款、我方以借款方式付款的事实及截止2020年12月份商砼的购买使用量、付款欠款情况。22.安全质量整改通知单,证明爱平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土方回填相关工程由爱平公司负责实施。第三组证据(项目验收合格)1.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2.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申请,3.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1页,4.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页;5.主体结构工程验收会议纪要4页,证明目的:案涉项目主体工程质量合格,由爱平公司作为施工方配合验收;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第四组证据(项目实际增加/变更并完成的工程量);1.工程联系单(拆除相关工作:2018-001、2018-003、2018-004、2018-008、2018-009、2018-010、2018-011);证明目的:证明拆除的工程量。2.工程联系单(增补工程2017-002、2017-003、2017-004、2018-002、2018-005、2018-006、2018-007、2018-012、2018-013、2018-014、2018-015、2018-016、2018-017、2018-019、2020-004-01、2020-004-02),证明增补的工程量。3.基坑土方开挖、支护及降水施工专项方案,4.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2017-001,证据3-4共同证明爱平公司按照建设方确定的方案施工并因此增加费用。5.工程联系单2018-018;6:工程联系单(回复单),证据5-6证明爱平公司再次申请增加基坑、支护费用,建设方以已经对深化设计进行了费用追加;7.工程联系单2018-20共2份2页,8.施工图变更通知单2页,证据7-8证明抗浮锚杆设计数次变更。9.抗浮锚杆成孔记录18页,证明抗浮锚杆增加工作量。10.地基验槽申请报告1页,11.地基验槽验收人员组成名单1页,12.地基验槽(坑)记录9页,13:地基验槽会议纪要(2018年7月6日)7页;14.地基验槽会议纪要(2018年11月2日)7页,证据10-14证明验槽具体工作由爱平公司及其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顾维泉、技术员武惠清等人配合完成;也证明了开挖土方的实际工作量。15.施工图变更通知单3页,证明案涉项目施工图纸变更,主要是变更JS-41中1#和2#集水井尺寸,地下室顶板人防楼梯增加屋顶、增加梁板柱配筋,取消原地下一层的④-⑤轴处的扩散室。16.施工图变更通知单,证明因施工图纸的设计瑕疵,导致增加工程量。17.平凉中心城区建筑工地基坑开挖土方外运及回运施工审批单,证明案涉工程土方挖运量为10万方、运输路线及运距16公里。18.工程联系单(2018-021、2020-001、2020-005、施工图变更通知单),证明设计建筑材料进行了变更。第五组证据(停工损失)1.工程联系单(2020-008)4页,2.工程报告4页,3.工程联系单(2020-007、2021-001、2021-002),证明目的:证据1-3共同证明因建设方未按时完成施工现场三通一平、设计变更、补充地勘、甩项工程未施工等原因造成爱平公司管理费、塔吊租赁费、人员窝工费等损失,案涉合同未能按照约定工期完工的主要原因是建设方的甩项工程迟迟未能开工,而爱平公司负责的部分工程需在甩项工程之后实施,因此导致工期延误。4.关于平凉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2021年度工程进展情况的汇报3页,5.关于平凉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2021年度工程进度的回复函2页,证明目的:证据4-5共同证明截止2021年3月29日导致爱平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部分内容的原因是建设单位甩项的管网、道路、绿化景观室内装饰装修、内门、窗框、外门、窗框、外装饰装修等内容未能及时施工从而导致爱平公司需与甩项工程配合完成的工程无法进行,案涉工程逾期未完成合同项内余下内容的原因是建设方原因导致。6.工程联系单(2020-002、2020-003)2页,证明因建设方、设计方要求等待甩项工程施工方(装修、电梯)确定设计及要求后一起施工;因建设方对楼层内墙、电梯井墙及部分未注明的内墙砌筑方案迟迟未定,导致工期顺延、给爱平公司造成人员、机械等损失。7.工程联系单(2019-003、2018-2019年7月底工程材料价差汇总表),证明建设方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材料价差1303.06万元价差。8.工程报告(2020年3月10日);证明因建设方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爱平公司不能支付人员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致使爱平公司复工延迟。第六组证据(爱平公司已完工程价款)1.工程预算书,证明爱平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面积为78117.81㎡,工程造价为172197001.56元。经爱平公司与金川建设公司结算确认。第七组证据,1.会议纪要43页,证明目的:案涉工程一直是由爱平公司完成施工的,以顾维泉为代表的爱平公司派驻的项目管理班子从始至终都在实际管理案涉项目,会议纪要从2018年至2020年的签到表上爱平公司派驻的项目管理人员一直存在,且会议纪要中也主要由顾维泉等向参会各方介绍项目进度及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足以证明爱平公司实际管理案涉项目的建设。
金川公司对爱平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爱平公司的第一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4-7需与财务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任命书是为了向建设单位报送人员名单,而且劳务公司是参与施工的,而且才世英也是金川公司人员,证据9-30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也是金川公司人员编制的,上面的所有编制人员和审批人员均是金川公司人员;证据31,对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第三人证明目的,但是没有付付款凭证;证据32不能达到第三人证明目的;证据3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审批表大多是我方人员办理的,部分是由劳务公司协助办理。协助办理时,顾维权也不是代表爱平公司,是协助金川公司;证据34、35、36均是我公司与医院签署和出具,劳务公司人员也参与了安全文明施工内容的承诺,保证在劳务作业中不出现安全施工问题;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联系函均是我方督促劳务公司进行施工,不认可第三人证明目的;证据3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劳务和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资料由劳务公司保管,由劳务公司保管正常。第二组证据的1-21,三性无法确定,是劳务公司内部劳务行为,我方不能确认;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方对工程质量发出的通知单,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务公司确实实施了劳务工作,但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爱平公司只是作为劳务公司配合验收,不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第四组证据的1-9,以医院签字确认的为准;对证据10-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验收工作是由金川公司作为施工方验收,劳务公司只是配合验收;对证据15-16,以医院确认的为准;对证据17,以医院确认的为准;对证据18,以医院确认的为准,其证明目的均以医院确认的为准。对第五组证据1-3以医院确认的为准;证据4-5我们认可,对证据1-5的证明目的均不能证明爱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6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以医院确认的为准,对其证明目的我们不认可,价差只是当时的申报值,最终要以监理及医院的确认为准;对证据8我们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预算书上爱平公司后加盖印章,且该预算是我方作出,征求爱平公司意见后向医院申报的值,只是报审值,不是最终值,我方并未确认,且我方以该预算书为基础向法院起诉,但工程的最终实际价以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准。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一直有管理人员现场管理,劳务公司顾维泉作为劳务施工的代理参加列席会议是正常行举,但不能证明劳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爱平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除证据33之外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爱平公司只是案涉劳务承包方,其合同关系相对方是金川公司,我们不清楚是否存在非法转包、分包或挂靠施工情况。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爱平公司是案涉实际施工人,我们看到的材料是劳务、材料采购、设备供应是三个不同的公司,虽然第三人说这三个公司均是马爱平实际控制,不能说明爱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对第一组证据的33我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案涉工程的进度报审表及付款审批表应当以医院提交的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三方签字盖章的为准。对第二组证据除证据21外其他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案涉工程的涉及渣土外用的费用只是每立方米10元,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合同该部分工程价款支出是100万元,按照鉴定报告的量,总价款是2112346元。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验收申请、报告、会议纪要等显示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原告金川公司,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工程联系单、图纸变更通知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其提供的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是请合议庭注意,第三人提出其土方挖运方是10万方,鉴定报告鉴定为21万方。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3的三性均不认可,均是第三人自己制作的,没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其内容是虚假的,与真实的施工事实不相符;对证据5回函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8的三性均不认可,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印章,是其单方停工的借口;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真实完工价款不相符。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是劳务公司,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列席与工程相关的会议并作为劳务公司的主体发表意见是应该的,并不能代表第三人是案涉实际施工人。另外,43份会议纪要与金川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内容一致,与监理日志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金川公司施工人员不足,施工人员与备案人员不符,材料、设备不到位,与其投标时的施工设计和其体现的横道图表现的施工计划表严重不符,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
金川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我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已完成工程及造价、申请人停工费用(2020年8月25日起停工造成的损失人工费用、机械费用、周转材料费用)及合理利润(2020年8月25日起停工造成的申请人少获得的合理利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甘金工鉴字(2022)第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1.金川公司承建的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确定已完成工程造价108240189.16元,争议造价项目11936071.17元。2.2020年8月25日起停工造成金川公司费用损失为2980167.75元;3.2020年8月25日起停工造成申请人少获得的利润为1323976.23元。
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因金川公司单方停工、解除合同致使其对未完工程进行二次招标所形成的工程造价增加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甘金工鉴字(2022)第4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鉴定的工程造价增加费用为14937362.51元。
2022年5月27日,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提交《工程造鉴定意见复核申请书》,申请对甘金工鉴字(2022)第04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复核。申请理由:一、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采用鉴定方法不当,未考虑承包人不平衡报价的情形,鉴定结果违反合同意思自治。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采用鉴定方法是以假定发包人违约为前提,而承包人不平衡报价应由其承担对应后果,此鉴定结果对发包人明显利益失衡,承包人因此方法获得比原定价格还高的工程价款,对发包人不公平,也不符合“任何人均不得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的法律原则。二、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计算时适用方法错误。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不存在违约责任,故应计算出合同内未完工程现行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得出已完工程价款。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及解除合同给发包人带来的工期延误、停工损失、其它经济损失、项目延迟投入使用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损失等。三、该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问题。1.原设计基础抗浮锚杆深度为进入强风化岩不小于7.OM,故此7.0米深度应包含在合同内,合同外仅增加实际深度-7.OM外的深度,而此鉴定按抗浮锚杆成孔深度全部计入2668437.13元。2.设计变更中泡沫砼材料市场单价应为10~20元/M3,鉴定价为25元/M3,单价偏高;3.已签字确认的联系单原基础构件拆除未扣除相同体积的土方开挖工程量;4.合同专用条第11.1条约定,钢材、水泥(商砼)、木材价格以施工期间同期指导价相比调整,依据投标文件工期计划安排及合同签定时间推算,应为2017年第四季度~2018年第二季度。承包人因施工组织不科学合理,机械投入不到位,造成基坑土方开挖工作由40天延长为500天,此后果不应由发包人承担。此鉴定报告按2017年7月~2020年11月调整材料价差,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违约方不受益原则。且材料数量未扣除未完工程所占比重;5.乙方投标文件中恶意不平衡报价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发包人来承担;5.1土方工程乙方投标报价约80万,未考虑土方运距,鉴定报告为670万,运距按4KM计算;5.2安装工程乙方投标报价237万,控制价为2416万,鉴定价为1905万元;6.未完工程计量有误;6.1土方工程量及价格未按照投标工程量及价格计算,取费也未按投标文件计算;6.2“地下建筑”单位工程系数法材料价差未按合同费率计算;6.3“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单位工程费率措施费中二次搬运费未按合同费率计算;6.4经核对的网格部分中砌体、构造柱、圈梁、抹灰、地面、天棚抹灰等内容未在本次鉴定报告中计算,未列为争议项;6.5混凝土内墙面抹灰、独立柱砼抹灰未在本次鉴定报告中计算;6.6未完成项目对应的垂直运输、脚手架未计算;7.由甘肃省建行编制,经平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控制价应体现其专业价值和法律地位,鉴定公司应参考其计价内容。
2022年5月31日,金川公司向本院提交《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平凉医院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对甘金工鉴(2022)第044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异议意见:1.对己完工程确定折价系数,在原征求意见稿中的意见是0.9658,而在正式报告中又确定为0.9034,与工程实际不符。因招标预算中的工程量对应固定价,投标及合同签订都依据原招标工程量,与发包方后在施工中提供的施工图工程量差异增加的工程量,应属于变更,应在原招标价基础上增加,不受招标固定价限制。因此,对己完工程及相关值不应计算折价系数。而且,鉴定书确定的折价系数也无依据。2.关于规费(含变更签证部分):鉴定报告未考虑计取相应费用。我方在提交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中已经提出,且提交了廿肃省2018年文件。鉴定机构未考虑、与文件不符,应按照通用条款单列。3.地下室减少部分(第一项1.3中)作出土方扣减挖运465877.12元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是什么?再则地下室减少部分内容在已完项目中未计算,不应重复扣减;4.土方外运费用:鉴定只计取4公里运距,未按签证计取运距;另外降水井挖出土方及外运没有计取。5.停工中塔机费用应按租赁合同计取停工费用,鉴定机构按折旧费用计取与损失不符,损失不等于是折旧费用。6.人防门:鉴定机构按照定额直接费30%计取不符合实际,应按照我方给法院递交资料中双方确认的50%计取;7.人工费价差调整:鉴定机构未考虑,应按照实际调整。8.变更签证方面:抗浮锚杆:鉴定机构对每件锚杆只简单计取3根钢筋重量,未按照图纸设计计取其他固定支架等部件重量,相差量约10吨,应补充费用。9.本次鉴定意见书第一册鉴定汇总表中第四项争议项目在原征求意见稿未列,本次为什么单独,其原因和依据是什么?10.本次鉴定意见书第一册:鉴定汇总表中施工图预算价1.1项105846625.14元笔误,应该为107717693.46元,鉴定机构应核实确认。
2022年6月10日,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甘金工鉴字(2022)第0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对金川公司的异议部分回复如下:1.经我公司计算比对发现图纸工程量与投标预算中的工程量存在较大量差,而该项目为固定价合同,且合同内的工程量并未全部完成,考虑在扣减未完项目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合理性,我们依据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报价的相关约定做了施工图预算价,通过比较合同价与施工图预算价计算出折价系数,而后对已完及未完工程造价乘以折价系数,遵循了固定价合同的原则,考虑折价比较公平合理。2.招标文件规定了规费的执行文件为“甘建价(2015)489号”文件,该文件规定规费中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按照一事一核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定。但异议人并未提供核定的规费取费证书,因此不予计取。3.经对比招标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地下室减少1479.57㎡,合同价是依据招标图纸确定的,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已完工程造价亦是依据招标图纸计算的,因此对地下室减少部分应予以扣减,本次将取费调整为大型土石方,调整金额详见鉴定汇总表及预算书。4.本次鉴定的土方运距参照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招标控制价中的4KM运距计入,本次需要外运的土方总量为211234.6m?,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土方运距争议较大,因此我们做出每m?土方增运lkm的单价为2.78元,最终依据现场实际运距计算,计算公式为:土方总量*每m?土方增运lkm的单价*(实际运距-4km)。在鉴定结果的基础上增、减利用上述公式计算完的数据。5.租赁合同属异议人单方提供,鉴定意见书中参照塔吊台班定额计取,由于塔吊属于停工状态并未正常使用,因此我们扣除了其中的人工费及修理费,只保留折旧费是合理的。6.由于没有只安装人防门框的相关定额标准,本次对现场已安装完成的人防门框按整体安装完成的30%计入是我们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的。7.该项目合同形式为“合同价+变更+签证+材差”,并未约定人工费需要调整,人工费应属异议人的风险范围,本次不予调整。8.经复核,50mm长固定钢筋的工程量为O.598t,图纸中定位支架的规格尺寸不明确,无法计算具体工程量,锚杆钢筋制安单价为6504.32元/t,现场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应由异议人向法庭举证,计算公式为:实际工程量(t)*6504.32元。9.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项目我们进行了单独列项,该部分内容应由异议人向法庭进行举证确认。10.鉴定汇总表中施工图预算价1.1项属笔误,应修改为107717693.46元。对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异议部分回复如下:一、关于对鉴定方法的异议回复。经我公司计算比对发现图纸工程量与投标预算中的工程量存在较大量差,而该项目为固定价合同,且合同内的工程量并未全部完成,考虑在扣减未完项目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合理性,我们依据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报价的相关约定做了施工图预算价,通过比较合同价与施工图预算价计算出折价系数,通过计算折价系数,我们已经对不平衡报价部分进行了修正,投标预算中既有少报、漏报的情况,亦有多报的情况,因此我们在使用折价系数修正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显公平合理,并不存在异议人认为的鉴定价格比原定价格高的情况。二、计算已完工程造价方法的异议回复。关于违约责任的划分问题,应由当事人向法庭进行举证,我们只是依据委托内容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本次鉴定中我们分别计算了已完及未完工程造价,最后通过计算折价系数对实际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修正,遵循了该项目的固定价合同原则,我们认为该鉴定方法合理。三、鉴定意见书其它问题的回复。1.抗浮锚杆入岩7m的工程造价为1657542.82元,入岩7m以外的工程造价为1010894.27元。2.经复核,鉴定意见书中泡沫砼的价格合理。3.地下原基础构件所占体积为1565.06m?,扣除相同体积的土方开挖及外运金额为40962.20元,后附预算书。4.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资料,无法确定违约的时间以及施工节点,因此我们按照开工时间至主体竣工验收时间期间所对应的信息价平均值进行调整(2017年7月一2020年11月)是合理的;材料价差调整已经扣除了未完项目。5.投标预算中既有少报、漏报的情况,亦有多报的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弊,因此我们考虑使用折价系数进行修正,以尽量达到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合理性。6.未完工程量异议回复。6.1、本次鉴定的工程量均是依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计算的,计价依据为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文件,取费亦是依据招标文件规定计取;6.2、系数法材料价差的系数对计算“合同范围内未完工程的合理利润”无影响;6.3、该项目不符合计取二次搬运费的条件,因此不予计取;6.4、图纸说明中明确“网格线内容由专业公司负责设计及施工”,未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我们认为不存在争议。6.5、混凝土采用竹胶模板施工的,不应再计算抹灰;6.6、按照施工图预算价的已完和未完造价所占比例,将垂直运输及脚手架进行划分,未完占比25.93%,已完占比74.07%,调整金额详见鉴定汇总表;7、对部分不大明确、有争议的项目,我们参考了招标控制价的范围及内容,例如土方运距、基坑支护、降水、抗浮锚杆等。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并作出《关于对甘金工鉴字(2022)第0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及调整情况说明》,对调整后工程造价确定如下:1.申请人承建的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确定已完工程造价107,687,778.85元,大写:壹亿零柒佰陆拾捌万柒仟柒佰柒拾捌元捌角伍分;争议项目造价11,936,071.17元,大写:壹仟壹佰玖拾叁万陆仟零柒拾壹元壹角柒分。2.2020年8月25日起停工造成的申请人费用损失为2,980,167.75元,大写:贰佰玖拾捌万零壹佰陆拾柒元柒角伍分。3.2020年8月25日起停工造成的申请人少获得合理利润为1,572,397.30元,大写:壹佰伍拾柒万贰仟叁佰玖拾柒元叁角整。
2022年6月22日,医学院附属医院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金川公司施工平凉市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并对修复、重做费用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
2022年7月11日,金川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要求进行补充鉴定,鉴定事项包括:1.对己鉴定全部工程造价中涉及的规费进行补充鉴定。2.对己鉴定降水井土方开挖及外运1公里以外至16公里的费用进行补充鉴定。3、对施工期间人工费调差引起的人工费增加费用进行鉴定。
2023年1月17日,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甘金工鉴字(2022)第043号鉴定意见书中规费事项的回复》:经我公司慎重考虑,为避免出现“以鉴代审”的问题,现依据“甘建价(2018)575号”文件对该项目规费进行计算并单列,具体认定由法院审理确认。规费的含税金额为4,523,412.20元(其中确定已完工程部分3,878,917.52元,索赔部分152,906.11元,争议项目部分491,588.57元)。
爱平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1.委托鉴定机构另行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施工当期定额进行补充造价鉴定;2.对其停工窝工、设备调遣、二次搬运费、采保费等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本院告知其风险后爱平公司仍坚持要求鉴定,后经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甘金工鉴字(2023)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1.爱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施工当期定额进行补充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48916298.48元(其中规费单列金额为4870078.52元)。2.给爱平公司造成的停工窝工、设备调遣、二次搬运费、采保费损失金额因资料所限无法确定具体数额。
金川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对甘金工鉴字(2023)第008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内容为:对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甘金工鉴字(2023)第008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与甘金工鉴字(2022)第043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工程内容是一致的。通过大致比对两份鉴定,我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依据《甘肃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3))、《甘肃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3)))、《甘肃省建筑抗震加固工程预算定额(2010)))、设计文件、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证变更等文件进行计算,但(2022)第043号鉴定意见书造价将工程造价分为三部分,其中包括有争议项。而(2023)第008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却全部作为确定值。造成同一工程建设,施工事实相同,但两个鉴定分项事实不一致,总价几千万的差额结果,造成混乱。因此,请鉴定机构明确以下问题:1.造成两份鉴定各个具体项上不一致的原因主要有哪些?2.(2022)第043号鉴定意见书人工费不调差,和(2023)第008号鉴定意见书人工费调差的差额是多少?3.为什么(2023)第008号鉴定意见书没有折价系数?4.(2022)第043号鉴定意见书在5%之内,对材料没有调差,但在(2023)第008号鉴定意见书中,为什么对5%之内材料差价进行了调整?5.两份鉴定除合同约定调整或不调整之外,其它数值应是一致的,但为什么除本异议书第2、3、4因素外,其它各项费用却也不一致?(如基坑支护及降水费用中,单价是否一致?总价是否一致?)
爱平公司于2023年3月底提交《甘肃爱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书》,认为《甘金工鉴字(2023)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围不全、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具体异议如下:l.大型土石方单位工程中,挖掘机2台、压路机l台进出场费未计;2.大型土石方单位工程中,余土外运距离按4公里计算,而施工现场实际外运距离为16公里,其余土外运工程量为211234.60m3,需另增加12公里的余土外运。(附件一:平凉市中心城区建筑工地基坑开挖土方外运及回运施工审批单)3.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单位工程中,综合脚手架定额单价乘0.7407系数未依据,不应乘此系数。4.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单位工程中,垂直运输项目当柱、梁及楼板全部现浇时,按框架结构定额乘系数l.04未计。5.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单位工程中,垂直运输项目乘0.7407不合理,应为未施工部分造价/总造价确定,详“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7年度工程结算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地下室变更减少部分未乘此项系数。6.32.5水泥、竹胶板、加气块未按施工期指导价调整价差。7.地下建筑单位工程中,耐根穿侧防水卷材按普通防水卷材调整价差,不合理。8.地下建筑单位工程中,人防门计入约120万。9.地土建筑单位工程中,超高增加费工程量有误。10.建筑物层高超过了4.50m时,可按建筑面积另行计算综合脚手架增加费,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单位工程中未计算。11.抗浮锚杆均在基底持力层中,故成孔均为砂石层,而抗浮锚杆单位工程中,有2061.60m的抗浮锚杆成孔为土壤层,计价有误。抗浮锚杆重量重应按照图纸设计计入其他固定支架等部件重。12.地下室变更减少部分中集水井、楼地面分部未计入地下建筑单位工程中,此处不应多余扣除。13.临边防护钢管、扣件租赁时间天数;现场看护人员及塔吊停滞租赁费应依据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停工期间现场值班人员的情况说明,按实际计算。
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5日出具《关于对甘金工鉴字(2023)第008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对金川公司的异议部分回复如下:1.两份鉴定意见书不一致的主要原因:(2022)043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施工合同未约定人工费调差,(2023)008鉴定意见书按照施工当期定额进行补充造价鉴定不受施工合同的约束,因此需要增加人工费调差;(2022)043号鉴定意见书中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仅对钢材、水泥(砼)、木材调整,(2023)008鉴定意见书按照施工当期定额进行补充造价鉴定不受施工合同的约束,因此需要增加所有一类材料调差。2.人工费调差(含税)金额为10162094.31元。3.本次委托内容为“对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施工当期定额进行补充造价鉴定”,我们是依据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的。4.(2022)043号鉴定意见书中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仅对钢材、水泥(砼)、木材调整,且约定超出5%部分的价差才进行调整。(2023)008鉴定意见书对所有一类材料价差据实进行调整。5.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量是一致的,不一致的地方只有上述四条内容,上述1、2、3、4条内容的调整会影响每个分项工程的造价。对爱平公司异议部分回复如下:1.补充计入挖掘机、压路机进出场费用金额为15962.09元。2.鉴定意见书中情况说明中已经列明了工程量及计算公式,确定最终运距后依据公式计算即可。3.由于该项目未按图纸全部施工完成,但定额中的垂直运输及脚手架所包含的是完成整个项目内容发生的费用,因此我们按照施工图预算价的已完和未完造价所占比例,将垂直运输及脚手架进行划分,未完占比25.93%,已完占比74.07%。4.补充计入垂直运输系数增加造价,金额为211281.13元。5.补充增加地下室变更多扣垂直运输及脚手架造价,金额为47040.78元。6.经复核,鉴定意见书中的32.5水泥、竹胶板、加气块材料价差均是按照开工时间至主体竣工验收时间期间所对应的信息价平均值进行调整(2017年7月一2020年11月),不存在异议人提出的未按指导价调整的问题。7.经我公司市场询价,耐根穿刺与普通SBS防水卷材的差价为10元/㎡左右,鉴定意见书中计入的耐根穿刺防水卷材工程量为15099.32㎡,补充增加材料价差15099.32*10=150993.20元。8.现场只安装了门框,本次鉴定只计入了门框的价格,经复核价格计入合理。9.经复核,鉴定意见书中超高增加费计算无误。10.经复核,地下一层、一层、七层层高均超过4.5m,应计入综合脚手架增加费,金额为551303.27元。11.经复核,鉴定意见书是按锚杆成孔记录的记载计入的工程量,成孔记录有明确的入岩深度,计价正确无误。抗浮锚杆中图纸中定位支架的规格尺寸不明确,无法计算具体工程量,锚杆钢筋制安单价为6504.32元/t,现场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应由异议人向法庭举证,计算公式为:实际工程量(t)*6504.32元。12.经复核,地下建筑工程预算中已计入变更减少部分的集水井、楼地面工程量,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多扣。13、经复核,鉴定意见书中的临边防护、现场看护均是按本次鉴定时提交的工程联系单2021-001、2021-002内容计入;异议人此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人员是针对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说明中的人员是否全部为甘肃爱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人员我们无法做出判断,依据该情况说明计算的金额同我公司出具的“甘金工鉴字(2022)第043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金额,该部分费用应由异议人向法庭举证确认。本次调整后鉴定金额应在原鉴定意见书基础上增加976580.4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通知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庭接受质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3日,金川公司中标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2017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540天,合同总价为13166.043414万元。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医院临时西大门通道、院内临时道路及硬化、医院西大门南北两侧平整场地及垃圾外运、医院西大门(南侧围墙大门墩),改造医院食堂门前地沟及硬化等施工内容。
2018年3月10日,金川公司与甘肃平顺众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案涉项目租赁机械设备,约定最终结算价款预估为15920600元。2018年8月12日,金川公司与甘肃平顺众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委托协议》,为案涉项目采购施工用料,约定材料费总金额不超过68208000元。2018年9月20日,金川公司与爱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劳务工程交由爱平公司施工,约定劳务费价款为38553734.54元。马爱平为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肃平顺众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甘肃平顺众合商贸有限公司对爱平公司统一主张相关款项无异议。
2020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通过验收后停工。2021年3月19日春季复工时未能恢复施工。金川公司遂提起本诉,医学院附属医院反诉,爱平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022年3月7日,医学院附属医院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由金川公司立即返还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施工现场,并移交全部施工资料。2022年3月14日,金川公司提交《对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申请先予执行的意见》,表示金川公司愿意移交场地,但因现场爱平公司问题,需医学院附属医院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2022年3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医学院附属医院同意先行支付金川公司工程款900万元,并将该款项支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后金川公司仍未能移交案涉施工场地。
2022年5月6日,第三人爱平公司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先予执行农民工工资、租赁费及撤场费900万元整。本院作出(2021)甘08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提前支付甘肃爱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租赁费及撤场费900万元。金川公司对该裁定不服,申请复议,认为本案案情和申请人情况不符合先予执行条件,以现有数据,金川公司预计已经超付劳务费,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金川公司欠爱平公司劳务费尚未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付款义务有待进一步查明。故作出(2021)甘08民初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甘08民初56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
2022年3月8日,医学院附属医院提出请求,请求法院对解除双方合同、返还施工场地作出先行判决,金川公司对此表示同意,爱平公司也表示案涉工程撤场、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请求隶属于金川公司和医学院附属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爱平公司不干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场施工,并配合移交。经本院审查,金川公司与医学院附属医院对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施工场地意见一致,而本案平凉市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建设项目为省市重点国有项目,是事关平凉市重大改善医疗条件的民生项目,长期停工只会扩大各方当事人损失。故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1)甘08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交还施工场地,并交还合同期内与其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2022年10月29日,当事人将案涉施工场地交还给医学院附属医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学院附属医院、金川公司、爱平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法律关系;2.金川公司与爱平公司及甘肃平顺众和商贸公司、甘肃平顺众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3.医学院附属医院与金川公司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付款条件成就时间的问题;4.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由哪方承担,医学院附属医院应否赔偿金川公司停工损失,及自2021年8月25日开始至双方合同解除交付完毕之日期间的人工损失、塔吊损失、降水费用、零边防费用;如果赔偿,数额如何确定;5.医学院附属医院应否赔偿金川公司未完工程可得利润损失,如果赔偿,数额如何确定;6.医学院附属医院应否承担已完工程的规费,降水井、土方开挖及外运一公里以外的费用,工期延误和停工造成的已完工程人工费调差费用,如果赔偿,数额如何确定;7.金川公司应否赔偿医学院附属医院工期延误违约金6583021.70元;8.金川公司应否赔偿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合同内剩余未完工程二次发包造成工程费用增加的款项,如果赔偿,数额如何确定;9.医学院附属医院扣减罚款112000元、电费2900298.80元及鉴定费95000元是否成立;10.金川公司与爱平公司之间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付款条件成就时间;11.医学院附属医院有无向爱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共同付款义务;12.金川公司应否向爱平公司赔偿停工窝工、设备调遣、二次搬运损损失,如果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医学院附属医院、金川公司、爱平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法律关系问题。金川公司认为,医学院附属医院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金川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爱平公司是劳务分包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爱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中止审理。医学院附属医院认为,医学院附属医院是发包人,金川公司是承包人及违法转包人,爱平公司是违法转包法律关系中的转包人之一。爱平公司认为,爱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单纯的劳务分包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医学院附属医院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金川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无异议,予以认定。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施工资料大部分由爱平公司制作完成,对爱平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观点予以认定。
二、关于金川公司与爱平公司及甘肃平顺众和商贸公司、甘肃平顺众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金川公司认为,其与爱平公司、甘肃平顺众合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平顺众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有效。爱平公司对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与合同不符。医学院附属医院认为,金川公司与爱平公司、甘肃平顺众合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平顺众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述合同实质是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是为了蒙蔽医学院附属医院、监理和政府监管部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爱平公司认为,爱平公司与金川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案涉工程整体转包施工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川公司辩称其仅将劳务分包于爱平公司,材料、机械设备均系其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在计算向爱平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计入向甘肃平顺众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平顺众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相矛盾。金川公司与爱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承保范围内所有子项劳务作业交于爱平公司施工,并因税务筹划、方便开发票等原因,又与甘肃平顺众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平顺众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委托协议》。金川公司与爱平公司及甘肃平顺众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甘肃平顺众合商贸有限公司的签约模式实质是变相将整个工程肢解成人、材、机三部分转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无效。
三、关于医学院附属医院与金川公司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付款条件成就时间的问题。金川公司认为,应付工程款为156939665.17元,医学院附属医院向金川公司已付87903500元,并支付先予履行款9000000元,付款条件成就时间是2020年8月26日。医学院附属医院认为,应付工程款为已完工程造价107687778.85元,减除材料调差12273901.19元、设计变更24546.33元、变更签证426090.58元、经监理确认的工程联系单554990.65元,实际进度款总额为94408250.00元,医学院附属医院已付87903500元及9000000元,并应扣减电费和罚款和5%的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爱平公司认为该问题与其无关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甘金工鉴字(2022)第0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甘金工鉴字(2022)第0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及调整情况说明》,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认定为107687778.85元。关于争议项目造价11936071.17元的问题,争议项包括增加的基坑支护及降水、未签字确认的联系单以及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降水台班。其中,基坑支护费用,根据金川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25日的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基坑土方开挖、支护及降水施工方案》和“2017-001”工程联系单,该部分费用属于因设计变更引起的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关于降水,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庭审中陈述认可对降水部分的签证,并已支付专项降水费用,且降水事实存在,应计入工程造价;未签字确认的联系单,包括部分地基基础与土方、医院餐厅前马路、基坑支护排桩、地基与地基工程、连廊工程、零星工程,因施工事实实际发生,也应计入造价。综上,应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19623850.02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已付87903500元及9000000元款项无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付款条件成就时间的问题,金川公司存在对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及迟延交还施工场地的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确定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为金川公司实际交还施工场地之日,即2022年10月29日。
医学院附属医院与金川公司对按5%确定质保金及两年质保期无争议,仅对质保期起算时间存在争议。故对质保金确定为5981192.50元,对质保期起算之日亦确定为金川公司实际交还施工场地之日,即2022年10月29日。
四、关于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由哪方承担,医学院附属医院应否赔偿金川公司停工损失,及自2021年8月25日开始至双方合同解除交付完毕之日期间的人工损失、塔吊损失、降水费用、临边防护费用问题。金川公司认为,合同解除的过错方是医学院附属医院,以及由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延误,按照合同可顺延工期,仍然由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相应费用,由于停工时间过长,医学院附属医院消除不了停工原因,停工损失应由其承担。医学院附属医院认为,金川公司延误工期,施工组织、现场管理混乱,违法转包,单方停止施工、拒不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解除,金川公司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致使合同解除的责任。爱平公司认为,金川公司提出的损失均是爱平公司的损失,主要损失是降水和塔吊,不存在其他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5.1“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金川公司作为具有国家一级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大型国有企业,对于其通过招投标取得案涉工程总承包义务本应合法善意履行,但其却以违法的方式进行转包,导致案涉合同履行不畅。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不存在长期迟延支付进度款的情节。故,案涉合同解除的过错属于金川公司,对其此处主张的相应损失,医学院附属医院可不予赔偿。
五、关于医学院附属医院应否赔偿金川公司未完工程可得利润损失问题。金川公司认为,可得利润损失是基于违约责任而发生的损失,应由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承担。医学院附属医院认为,案涉项目是省市重大项目,但金川公司非法转包给马爱平的公司,导致出现了施工现场混乱、材料短缺、农民工上访、挪用工程款,所有原因均是由金川公司造成。爱平公司对该焦点无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过错问题已在前一争议焦点审查,因金川公司违法转包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对案涉合同未完工及解除有重大过错,对其主张的未完工程可得利润不予支持。
六、关于医学院附属医院应否承担已完工程的规费,降水井、土方开挖及外运一公里以外的费用,工期延误和停工造成的已完工程人工费调差费用问题。金川公司认为,规费是工程造价中不可竞争费用,应当计取,医学院附属医院违约造成工期延长,人工费大幅上涨,应当按照市场价进行调整,土方外运鉴定只涉及4公里,鉴定中没有涉及的12公里应予计算。医学院附属医院认为,甘肃省建设厅复函明确了建设工程中对规费进行了约定的从其约定,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了不计取规费。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经对案涉工程土方外运进行鉴定,土方的堆放在实际工程施工中就回填了,实际不到200米。违约责任在金川公司,人工费调差没有道理。爱平公司认为,规费等费用是法定及建筑规定费用,应予支付,土方外运运距增加费用应当支付给爱平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不计取规费,属于合同各方当事人基于商务因素考量后商定的结果。对于鉴定意见已列明的与降水井、土方开挖及外运等项目费用,已在争议项目中处理,此处不再重复。工期延误和停工的主要过错在金川公司违法转包,医学院附属医院可不予赔偿人工费调差费用。故对金川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金川公司应否赔偿医学院附属医院工期延误违约金6583021.70元及金川公司应否赔偿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合同内剩余未完工程二次发包造成工程费用增加的款项问题(焦点8、9)。金川公司认为,工期延误和停工、解除合同是医学院附属医院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但医学院附属医院并没有损失。医学院附属医院所称的二次招标损失,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依据,仅是一个预估价,实际发包价与其不同,增加费用不能确定。医学院附属医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延误按照合同价的万分之一每天处罚承包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金川公司工期延误的天数极多,且至今未完成案涉工程,故以“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计算。金川公司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才使得医学院附属医院不得不将剩余工程量进行二次招投标,而两次发包时间间距长达5年,必然产生额外费用,同时二次发包工程的价格相比由金川公司继续完成合同也会明显增高。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合同内剩余工程二次发包的中标价为62863788.83元,与鉴定机构鉴定的“按合同约定的未完项目工程造价34654484.36元”相差28209304.47元,比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增加费用14937362元”要多13271942.47元,但医学院附属医院只是按照第4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反诉请求。爱平公司认为,金川公司没有违约责任,工期延误主要存在监理方和医院的人员变动,医院二次发包工程量有一部分超出了爱平公司与金川公司完工范围,这部分工程量与爱平公司无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金川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案涉合同解除,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未完成项目进行二次发包。医学院附属医院主张的违约金及合同内剩余未完工程二次发包造成工程费用增加的款项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由于赔偿损失应以填平原则为基础,且医学院附属医院认为工期延误的给其造成的损失包含二次发包,故,对医学院附属医院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合同内剩余未完工程二次发包造成工程费用增加的款项,依据鉴定意见,支持14937362.51元。
八、关于医学院附属医院扣减罚款112000元、电费2900298.80元及鉴定费95000元是否成立问题。首先,各方当事人对电费2900298.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川公司认为,罚款是医学院附属医院单方行为,没有扣减依据。鉴定费95000元的发生原因是鉴定二次招标增加的费用,医学院附属医院违约造成解除合同及二次招标费用增加,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同时,金川公司鉴定费和鉴定机构出庭费用由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爱平公司鉴定费用由爱平公司承担。医学院附属医院认为,2018年6月13日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公司共同制定并签署了《施工管理办法》,根据《施工管理办法》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向金川公司下发的12份《罚款通知单》所形成的罚款,实质为违约金,应当扣减。金川公司申请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医学院附属医院申请因解除合同对未完工程进行二次招投标所形成的工程造价增加费用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由金川公司承担。爱平公司认为,罚款针对的主体是爱平公司,但是双方均是平等主体,不存在罚款,不应扣减。该鉴定费用与爱平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罚款112000元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依据《施工管理办法》作出,《罚款通知单》载明了其违反施工管理办法的具体情况,扣减罚款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对未完工程进行二次招投标所形成的工程造价增加费用的鉴定费95000元,该费用因金川公司违约产生,予以支持。其余鉴定费用,本院结合鉴定的必要性及申请鉴定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支持情况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数额。
九、关于金川公司与爱平公司之间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付款条件成就时间问题。金川公司认为,金川公司与爱平公司是劳务关系,仅与其结算劳务费,不涉及其它费用。如果整体统一结算,爱平公司自认收到款项,与金川公司统计的已付项目工程款及费用差三项。具体为:金川公司向爱平公司在2021年垫付劳务费共计7781253元,而非爱平公司所称的7245277.88元。共计支付垫付劳务费35093653元。金川公司向庆阳众磊鑫建筑设备公司支付租赁费2932113.84元。金川公司还支付招标代理费460815元及交易费16200元,共477015元。再加其它爱平公司认可的费用,金川公司实际已总体支付(包括垫付)劳务费、材料、租赁费等104572574.13元,招标代理费460815元及交易费16200元两项477015元,共计105049589元。对存在差异的三项费用中,2021年垫付的劳务费有证据支付凭证、补充证据“承诺书”可以证实。对于向庆阳众磊鑫建筑设备公司支付的工程费2932113.84元,支付的招标代理费460815元及交易费16200元,共477015元两项,在补充证据2020年5月21日的“情况说明”中,爱平公司已经确认。还应扣留发包方应扣的质保金及实际管理费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九条第3款,约定对于工程款与业主支付同步,付款条件未成就。医学院附属医院认为,爱平公司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申请鉴定。爱平公司认为,工程造价为149892878.95元,土方应当增加7046786.26元,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降水台班增加的费用为4531816.24元,应付款共161471481.45元;向爱平公司直接付款27412400元(包含退保证金960000元)、向甘肃平顺众合商贸公司支付35172615.29元、向甘肃平顺众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485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7781253元、向平凉飞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6600000元、向平凉市路远机械公司支付2189192元,已付款共计为101640460.29元;对于金川公司主张的其向王小锋等支付的2932113.84元和招标代理费和交易费477015元,爱平公司不予认可。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爱平公司在参加诉讼申请书中陈述“金川公司与平凉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爱平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给爱平公司完成,包括建设、安装、装饰工程,金川公司按照总工程价的1%逐步收取管理费”,该陈述表明爱平公司知晓金川公司与医学院附属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而爱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价款预估为15920600元,《材料采购委托协议》材料费总金额不超过68208000元,《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价款为38553734.54元,三份合同价款合计为122682334.54元,约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31660434.14元的93.18%。且《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劳务费支付与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保持同步,甲方不垫付资金”等背靠背条款。即爱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委托协议》《劳务分包合同》虽然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但仍应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折价补偿爱平公司的工程价款。爱平公司抛开相关合同约定,以其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施工当期定额确定工程价款,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金川公司与爱平公司之间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根据医学院附属医院与金川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确定,金额为119623850.02元。
对于金川公司与爱平公司之间已付款数额,金川公司主张的垫付劳务费、向庆阳众磊鑫建筑设备公司支付租赁费、支付招标代理费交易费的三项费用,爱平公司不予认可,金川公司无证据表明该三项费用的支付系受爱平公司指示,本院对此费用不认定为金川公司向爱平公司的付款,如金川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上述款项,可与实际收款人另行解决。对已付款数额认定为101640460.29元。
关于付款条件成就时间的问题,爱平公司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交还施工场地的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确定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为起实际交还施工场地之日,即2022年10月29日。
对质保金按已完工程的5%确定为5981192.50元,对质保期起算之日亦确定为其实际交还施工场地之日,即2022年10月29日。
十、关于医学院附属医院有无向爱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共同付款义务。金川公司认为,无论金川公司与爱平公司的合同关系如何,因金川公司与医学院附属医院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爱平公司要求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医学院附属医院认为,如果对第三人的独立诉讼与本案合并审理,医学院附属医院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爱平公司认为,医学院附属医院应当在欠付金川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爱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爱平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参与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因金川公司、医学院附属医院、爱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因案涉工程引起,对各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对金川公司、医学院附属医院认为应另案处理并中止审理爱平公司诉讼请求的观点不予采纳。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为发包人,在欠付金川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爱平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十一、关于金川公司应否向爱平公司赔偿停工窝工、设备调遣、二次搬运损失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金川公司认为,产生的二次损失主要原因在爱平公司,不同意赔偿,爱平公司实际的停工窝工损失,金川公司同意以判决确认之后再与其结算。医学院附属医院认为,2022年以后的所有费用都不应该向第三人赔偿。起诉前如果确实存在金川公司命令爱平公司停工,产生的损失爱平公司可以向金川公司主张。爱平公司认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降水台班记录表,降水台班增加的费用为4531816.24元,应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爱平公司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认为爱平公司造成的停工窝工、设备调遣、二次搬运、材保损失金额因资料所限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由于爱平公司未完成证明该项损失存在的举证责任,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第三人爱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726858.72(应付款扣减已付款、质保金、电费、罚款)及利息(利息以13726858.72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对剩余未完成工程二次发包造成工程费用增加损失14937362.51元;
三、反诉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罚款112000元及电费2900298.80元;(已在计算第一项欠付工程款数额时予以扣减)
四、原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甘肃爱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101898.43元(应付款扣减已付款、质保金、电费)及利息(利息以9101898.43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在欠付原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对第三人甘肃爱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第三人甘肃爱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9726元,由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5564元,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负担104162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64464元,减半收取82232元,由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749元,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负担17483元。
第三人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374812元,减半收取187406元。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757元,甘肃爱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649元。
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的鉴定费430000元及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5000元,由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5000元,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负担200000元;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申请的鉴定费95000元,由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000元;甘肃爱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鉴定费300000元,由甘肃爱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长录
审 判 员 曹海荣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雷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