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初144号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12层1503。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丹,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1号1幢11层1123室。
法定代表人:王菲。
被告:北京易到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五区2号楼3层3单元331。
法定代表人:卢晓泳。
被告:易到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3号路16号B405-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卢晓泳。
被告:智行唯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营城村106号202。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
第三人: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7层806。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车云公司)、被告北京易到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到旅行社公司)、被告易到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到天津公司)、被告智行唯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行唯道公司)、第三人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电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车云公司、被告易到旅行社公司、被告易到天津公司、被告智行唯道公司,第三人乐视电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向乐视网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合同款项138666272.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与乐视电商公司签署了《易到用车硬件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采购框架协议》),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向乐视电商公司采购乐视电视、乐视手机等商品,经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乐视电商公司对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享有债权且债权数额为170242443元,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6年至2017年期间,乐视网公司与乐视电商公司签署了多份《乐视网网络广告发布协议》,经过双方对账,乐视电商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138666272.36元。2018年1月15日,乐视网公司与乐视电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乐视电商公司将其对东方车云公司170242443元应收债权中的138666272.36元转让给乐视网公司,但因债权转让限制的原因,人民法院判决该债权转让无效,因此乐视电商公司对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依旧享有138666272.36元的债权。因为乐视电商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乐视网公司造成了损害,因此提起代位权诉讼。
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未答辩。
乐视电商公司未作陈述。
乐视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乐视网公司提交证据1《采购框架协议》及证据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乐视电商公司对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享有债权且债权数额为170242443元,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应当对上述170242443元采购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乐视网公司还提交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乐视电商公司将对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乐视网公司,但因转让限制,人民法院判决转让无效。(2018)京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乐视网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对欠付货款138666272.36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判令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为关联公司,与乐视电商公司曾签署《采购框架协议》。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确认欠付乐视电商公司硬件采购款共计170242443元。2018年1月15日,乐视网公司与乐视电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中的138666272.36元转让给了乐视网公司。2018年2月1日,乐视电商公司向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签收,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应向乐视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乐视电商公司在该案中述称,同意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以下事实:
一、关于《采购框架协议》
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乐视电商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中国技术交易大厦B座19层010-62680707;乙方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7层。甲方四个公司为关联公司,共同同意依据本协议向乙方采购,按需安排采购主体及支付主体,并共同同意对依本合同所产生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甲乙方基于平等互利和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采购乐视电视、手机等乐视商城(www.lemall.com)在售产品事宜达成以下合作,以兹共同遵守:一、合作内容。1.1合作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1.2合作内容:甲方向乙方采购乐视电视、乐视手机等乐视商城在售产品,具体数目以实际发生数目为准。1.3采购价格:以乐视商城(www.lemall.com)实际在售产品价格(含运费)为准,如有特殊情况,以双方书面约定的价格为准。二、费用支付。2.1乙方每月初统计上月实际出货数量及费用,并附以发货清单及费用明细提供给甲方。发货清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名称、批号、乐码兑换明细等。甲方核对无误后,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相关账款。甲方所付价款包含所有应付款项,并不再为相关交易支付任何额外税费。……三、甲方的权利义务。3.1甲方在履行本协议中需要乙方配合进行协助工作的,乙方将尽最大努力配合。四、乙方的权利义务。4.1乙方需解答甲方在乐码发放、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并按约定的方式配送货品。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解决结账时可能发现的差异项目,如存在结算争议,双方应先就无争议部分结算,有争议部分在双方举证共同确认后结算。4.2乙方同意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接受甲方的监督,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行使监督的权利。……九、通知和送达。9.1本协议的一方发给另一方的任何通知文件或申请均应以书面形式通过挂号邮寄、特快专递、电子邮件或亲自送交的形式发出。9.2如果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以系统显示电子邮件发送成功时视为送达;如果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则在投邮后第5日视为送达;如果以专人派送(包括特快专递)的方式,则在接收件一方签收之日视为送达。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通知文件或申请的除外。9.3根据本协议发出的上述通知、文件或申请应按照本协议首页所载联系方式或本协议双方书面变更的其他联系方式送达。十、其他。……10.3未经一方事先书面同意,本协议另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无论是全部或部分),或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无论是全部或部分)。……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分别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乐视电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另,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网址为www.lemall.com的网站名称为乐视商城,主办单位名称为乐视电商公司。
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
《采购框架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进行了履行。关于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乐视网公司主张履行《采购框架协议》的总金额为400259627元,在该案中主张欠款138666272.36元。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认可《采购框架协议》部分履行,但表示具体的价格、数量、付款情形已无法查实。
为证明《采购框架协议》履行情况,乐视网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电子邮件、《往来款及交易询证函》、自制的发票信息统计表等证据,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在该案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予认可。
三、关于债权转让情况
2018年1月15日,乐视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乐视电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东方车云公司尚欠乐视电商公司应付款款项共计170242443元未还。2.现乐视电商公司将以上对东方车云公司的应收款债权中138666272.36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受让。3.甲方受让乙方第2条的部分债权后,乙方对东方车云公司的应收款债权在138666272.36元的额度内消灭,东方车云公司应向乐视网公司支付138666272.36元。4.甲、乙双方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乙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系合法、真实、有效的债权。……该合同签署页有乐视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乐视电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另查,乐视电商公司的股东为乐荣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荣公司)与乐视网公司。其中,乐荣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北京百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公司)。百乐公司的股东为贾跃亭、贾跃芳。乐视网公司主张乐视电商公司与乐视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均为贾跃亭,因此才进行债权转让。
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采购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采购框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截至2017年6月30日发生应付采购款170242443元具有高度可能性,确认乐视电商公司对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享有债权且债权数额为170242443元,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依约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认定乐视电商公司根据《采购框架协议》享有的债权属于未经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的债权;因《采购框架协议》第10.3条约定“未经一方事先书面同意,本协议另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无论是全部或部分),或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无论是全部或部分)”,故乐视电商公司在其转让债权前应经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书面同意,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称乐视电商公司转让债权未经其书面同意,乐视电商公司表示因工作人员离职无法核实转让债权是否经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书面同意,亦未提交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证据,又因乐视网公司系乐视电商公司股东,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相同,员工有所重合,对账邮件中很多收件人就是乐视网公司员工,乐视网公司在受让涉案债权时对《采购框架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其中第10.3条关于限制债权转让的约定应属明知,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债权受让人,故乐视电商公司与乐视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乐视网公司无权向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主张权利。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视网公司提交证据4编号为LETV-GS-2016-381-006的《乐视网网络广告发布协议》,用以证明乐视网公司对乐视电商公司享有债权。该协议显示,签署日期:2016年4月1日。签订地点:北京。甲方乐视电商公司为推广其或其代理客户的形象、品牌、产品或服务等,同意按照该协议规定在乐视网公司广告发布平台上发布广告。《乐视网网络广告发布服务条款》、《乐视网网络广告发布技术条款》与《乐视网网络广告发布反商业贿赂条款》是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广告类型勾选CPM,发布位置为贴片,广告发布期限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6日,广告发布价格为80,最终广告客户为乐视商城,广告费总金额9900691.86元。乐视电商公司在协议甲方处、乐视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乐视网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5欠款清单,用以证明涉案138666272.36元的构成明细。该清单显示:1.应收账款-广告业务,金额9900691.86元;2.应收账款-广告业务,金额13007874.3元;3.应收账款-广告业务,金额3109994.42元;4.应收账款-广告业务,金额3133882.7元;5.应收账款-广告业务,金额6973095.38元;6.应收账款-广告业务,金额8466686.18元;7.应收账款-广告业务,金额6384900.4元;8.应收账款-广告业务,金额60182027.62元;9.应收账款-广告业务,金额12586178.22元;10.应收账款-广告业务-AE,金额730900.34元;11.应收账款-广告业务-AE,金额10407863.17元;12.应收账款-终端业务-AE,金额151747.8元;13.应收账款-终端业务-AE,金额10242元;14.应收账款-电信增值业务,金额249035.16元;15.应收账款-电信增值业务,金额531807.92元;16.应收账款-电信增值业务,金额144887.2元;17.应收账款-其他,金额2775435.04元;18.应收账款-其他,金额8274.48元;19.其他应收电子商务,金额28853.62元;20.应付电子商务,金额24713.55元;21.应付电子商务,金额93391.9元。
证据6乐视网公司客户管理系统后台记录(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60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5605号《公证书》)对应部分内容),用以证明证据5中序号1的9900691.86元广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证据7结算单,用以证明证据5中序号2的13007874.3元广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乐视电商公司对费用清单进行盖章确认。
证据8乐视网公司财务系统记录(15605号《公证书》对应部分内容),用以证明证据5中序号3的广告费用3109994.42元已实际履行。
证据9合同及客户管理系统后台记录(15605号《公证书》对应部分内容),用以证明证据5中序号4-10的广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证据10客户管理系统截图和电子邮件(15605号《公证书》对应部分内容),用以证明证据5中序号11金额10407863.17元的广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证据11合同审批系统的审批记录(15605号《公证书》对应部分内容),用以证明证据5中序号12的151747.8元货款应当支付给乐视网公司。
证据12财务系统记录(15605号《公证书》对应部分内容),用以证明证据5中序号13的10242元货款应当支付给乐视网公司。
证据13合同审批系统记录及财务系统记录(15605号《公证书》对应部分内容),用以证明证据5中序号14-16的3笔249035.16元、531807.92元、144887.2元短信服务费应当支付给乐视网公司。
证据14合同、财务系统记录(15605号《公证书》对应部分内容),用以证明证据5中序号17的2775435.04元门票款应当支付给乐视网公司。
证据15合同审批系统记录及财务系统记录(15605号《公证书》对应部分内容),用以证明证据5中序号18的8274.48元应当支付给乐视网公司。
证据16乐视网公司财务系统记录(15605号《公证书》对应部分内容),用以证明证据5中序号19的28853.62元往来款应当支付给乐视网公司。
证据17合同审批系统截图和电子邮件(15605号《公证书》对应部分内容),用以证明证据5中序号20的24713.55元佣金应当支付给乐视电商公司。
证据18合同审批系统记录(15605号《公证书》对应部分内容),用以证明证据5中序号21的93391.9元佣金应当支付给乐视电商公司。
证据19发票清单及从北京税务局后台导出的发票记录(15605号《公证书》对应部分内容),用以证明进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国家电子税务局网站,登录乐视网公司账户,通过发票信息查询功能查询乐视网公司为本案开具的发票。
证据20往来账项询证函2张,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底乐视电商公司欠款125563951.5元,2017年本期交易发生额13191572.69元,两数相加乐视电商公司共计欠款138755524.19元,与乐视网公司提供的证据5清单中的证据明细一一对应,因此乐视电商公司才在询证函上盖章,另外“贵公司欠款金额0”,原因就是债权转让。
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及乐视电商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庭审中,经询,乐视网公司表示(2018)京03民初410号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是否存在乐视电商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的到期债权的事实,乐视网公司经询称,其在“企查查”平台未查询到乐视电商公司曾对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提起诉讼;其还曾询问乐视电商公司,乐视电商公司表示说不起诉了,交不起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包含关键词“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和“东方车云”的民事案件,只搜索到(2018)京03民初410号案件的法律文书,包括(2018)京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
对乐视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乐视电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2018)京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乐视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亦存在关联,内容也可相互印证,且根据(2018)京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乐视电商公司已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2018)京03民初4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认可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乐视网公司举证证明的债权扣减其自认负担的债务后未超过《债权转让协议》中乐视电商公司同意转让的债权金额,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因涉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乐视电商公司对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的(2018)京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金额为170242443元。且没有证据显示乐视电商公司曾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亦属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并不具有专属性质。乐视网公司也已举证证明其对乐视电商公司享有共计138666272.36元债权未受清偿。乐视电商公司在欠付乐视网公司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对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影响作为债权人的乐视网公司债权的实现,故乐视网公司请求代位行使债权满足法定要件,且其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未超过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旅行社公司、易到天津公司、智行唯道公司对乐视电商公司所负债务数额,故对于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易到旅行社有限公司、易到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智行唯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向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债务13866627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131.36元,由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易到旅行社有限公司、易到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智行唯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潘伟
审判员周维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宏博
书记员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