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芳、宋X红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1民初2630号
原告:于X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利,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原告:宋X红。
法定代理人:杨X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宋X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源,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芳、宋X红与被告宋X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红之法定代理人杨X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原告于X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利,被告宋X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郑新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红、于X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其母亲董X秀位于黄岛区XX镇XXXX村26号房屋一处的份额,《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GP20XX9号(价值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继承其母亲董X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镇XXXX村XX号房屋的份额,《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南集建(xxx)字第xxx号(价值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原告的父亲于X伦于1985年4月26日死亡,生前与母亲董X秀生育了两原告,董X秀于1986年6月6日与被告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原告的母亲董X秀于1999年6月23日去世,遗留了位于黄岛区XX镇XXXX村房屋一处,两原告作为董X秀的亲生女儿对其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为此,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X华辩称,一、原告诉称要继承其母董X秀《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南集建(xxx)字第xxx号房屋。被告并不清楚该证号所涉及的房屋为哪套房屋,被告前妻董X秀或被告名下并无该证号房屋。原告诉称《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应为无效证号或作废证号。对此,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对无效证号或已作废证号所涉及的房屋进行分割的请求。二、两原告主张与被告的身份关系基本属实,但被告与董X秀结婚的时间应为1987年,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原告主张其母亲董X秀在黄岛区XX镇XXXX村遗留房屋一处,并不属实。被告在XXXX村有房屋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南集用(xxx)第xxx号,该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另,被告与董X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3月29日购买了本村沙X亭四间房屋,该房屋与被告的房屋东西相邻,系被告与前妻董X秀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与两原告在此之前已先后两次签订过《变家、析产、赡养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两次调解协议对上述两处房屋的确认和分割事宜,均做出了内容基本一致的处置。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各方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因此,原、被告间关于房屋的确认、继承、分割事宜早已处分完毕。现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与之前签订的协议相违背。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请,答辩如下:1、两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房屋及其土地使用证号南集建(xxx)字第xxx号房屋是一个不存在的权属证号,也没有所指向存在的房屋。2、据被告了解,原告的生父于X伦和其母亲董X秀并无共同所有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用(2013)第8411XXX7号,该房屋最初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系被告与前妻董X秀共有,更不是于X伦与董X秀共同所有。因此两原告申请法定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案外人于X伦(已故)于1948年4月7日出生,其妻董X秀(已故)于1948年1月28日出生,二人婚后于1975年8月18日育有原告于X芳、于1980年2月25日育有原告宋X红。1985年4月26日,于X伦因病去世。1999年6月23日,董X秀因病去世。2015年1月1日,被告宋X华与案外人王X香再婚,婚后未育子女。
2、被告宋X华提交的补契申请书载明:今有坐落胶南市美乡XXXX村房屋柒间,计正房四间,厢房三间,发给产权证(红契)载业户为宋X华,兹因产权证原无特取具产邻证明申请补契,证明人于其上签字,1986年9月27日。1986年11月27日,XXXX村委会向宋X华发放了南市字第015XXX3号房屋产权证明书,载明:兹因乡邻关系证明下列产权确系宋X华所有因产权证(红契)原无,特申请补契并无冒领侵占及界址不清情事此证。业主姓名:宋X华,住址胶南县XX乡XXXX,产权来源:原有,立契时间:1977年,使用宅基地共:正房四间,厢房三间,东至院墙基外,西至院墙基中,南至院墙基外,北至正房后基,四邻证明人于其上签字,XXXX村委会加盖印章。本院调取的青岛西海岸新区(黄岛区)XX自然资源所存放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宋X华,地上物类别及权属:本人,土地座落:胶南市市美乡XXXX村,地上物类别及权属:本人,东至围墙外根、邻大街;西至围墙中、邻沙纪宗住宅;南至围墙外根、邻胡同;北至墙壁外根、邻胡同。初审意见:经审查,本宗地时1977年经大队批准使用的村集体土地,依据南城申字(1991)第一号文宅基地、权属具有合法性,权属界线地上、图上、表上清楚,无纠纷,用途合理,准予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面积:177.4㎡,审查人:王X东;91年8月15日。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准予按计提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农民宅基地继续使用,胶南市土地管理局。登记面积:177.4㎡,91年8月19日。宋X华住宅宗地图:东至大街,西至沙X宗住宅,南至胡同,北至胡同。1991年9月24日,胶南市土地管理局向宋X华颁发南集建(1991)字第GP20XX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XXXX村宋X华,地号:GP-2-129,用途:宅基地,四至:东至:围墙外根邻大街,西至:围墙中邻沙X宗住宅,南至:围墙外根邻胡同,北至:墙壁外根邻胡同。2013年4月25日,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370284106234JC00XX6号地籍调查表,调查表载明:土地权利人宋X华,土地权属性质:宅基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批准划拨用宅基地,宗地四至:北:胡同,东:大街,南:胡同,西:于X芳。调查员弓X一、王X刚调查认为,该宗地界址清楚,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为:该宗地权属证件齐全、合法有效、四至无纠纷、地籍测量结果准确。本院调取的青岛西海岸新区(黄岛区)XX自然资源所存放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2013年4月30日,宋X华作为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地号:370284106234JC00XX6,用途农村宅基地,提交的土地权利证书:南集建(1991)字第GP20XX9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1977年经大队批准使用,依据南城申字(1991)第一号文,胶南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9月24日颁发南集建(1991)字第GP20XX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经审查,该宗地是宅基地使用权。权源材料合法有效......申请登记的理由充分。原登记的使用权面积为177.40平方米,实测宗地面积为179.26平方米,拟准予按用途办理换发新土地证书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登记的使用权面积为179.26平方米,审查人:胶南市国土资源局XX国土资源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初审过程符合要求,初审意见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结果正确,同意报请胶南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土地登记。人民政府批准意见:准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并加盖有胶南市人民政府公章。2013年5月17日,胶南市人民政府向宋X华颁发了南集用(2013)第8411XXX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人:宋X华,土地所有权人:XX镇XXXX村农民集体,地号370284106234JC00XX6,使用权面积179.26㎡。宗地图载明:左邻于X芳、右邻大街,前邻胡同,后邻胡同。
3、2010年3月30日,宋X华与于X芳签订了变家、析产、赡养协议,约定:赡养权利人:宋X华,赡养义务人:于X芳。经父、女充分协商,就房屋、家庭财产及赡养方面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共八间,东四间由宋X华居住,西四间由于X芳居住,其相应的所有权各归各的,两处房屋,无论哪处卖,先由对方购买。二、家庭财产:由宋X华一次性给于X芳叁万元整(30000元),其中包括宋X红保险;三、赡养方面:于X芳要以一个亲生女儿尽到赡养义务,同时也享有继承权利。四、土地由宋X华进行耕种,其喜事、丧事由宋X华负担。赡养权利人:宋X华,赡养义务人于X芳,鉴证人:于X忠、王X富、宋X林。本协议一式三份,自按手印起执行。2010年3月30日。宋X华、于X芳均于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青岛市真情调解栏目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1、宋X华在此声明,从未立过房屋(房屋八间)遗嘱、赠予协议,如有,自即日起予以撤销。2、房屋八间,东四间系宋X华个人所有且居住;西四间宋X华所拥有的权利赠与于X芳、宋X红,因该房屋尚未办理土地权属证明,于X芳、宋X红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于X芳、宋X红各拥有两间房屋居住,由于于X芳配偶宋X荣身患胃癌,家庭生活困难,西四间房屋暂时由于X芳居住,宋X红对该房屋享有的居住权由于X芳和宋X红(法定监护人)协商解决。3、宋X华、于X芳、宋X红(法定监护人)对现有林地每人拥有三分之一。4、于X芳、宋X红(法定监护人)对宋X华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宋X华对赡养有需求时,于X芳、宋X红必须尽到法定的赡养责任。5、于X芳及配偶宋X荣、宋X红(法定监护人)如对宋X华有打骂的行为,宋X华可以主张西四间的房产权利。6、由于X芳、于X芳配偶宋X荣身患胃癌,家庭生活困难,宋X华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抚助。本协议一式四份,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当事人:宋X华、于X芳、宋X红、杨X富于协议上签字捺印。人民调解员:陈X春、...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协议上加盖有“青岛市真情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两原告称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仅有宋X华及于X芳签字,未给宋X红预留份额,宋X红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了宋X红权益,应属无效;对2016年10月28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知情,但原告一直未使用案涉房屋,后因被告宋X华阻止原告出卖房屋,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案涉房屋系于1977年由其亲生父亲于X伦与母亲董X秀婚后所建,此后没有翻建,被告宋X华在原告母亲董X秀去世后再婚,欲将房屋过户与现任妻子。被告宋X华称,西四间房屋一直由于X芳居住,后宋X荣去世,于X芳搬离,现房屋空置;案涉房屋一直未进行翻建,只是进行修缮。
4、原告于X芳、宋X红提交了证明、声明等证据,以证实原告父亲于X伦、母亲董X秀的继承人情况及两原告大爷于X海是两原告奶奶于X氏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及于X海的五个继承人均自愿将其继承的案涉房屋份额赠与两原告各二分之一。
(二)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各当事人质证如下:
1、原告提交了黄岛区XX镇XXXX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案涉房屋目前登记在宋X华名下、该房屋系原告生父于X伦与其母董X秀婚后所建、于X伦和董X秀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于X芳之养父宋X华,该房屋是在宋X华名下,该房屋是于X芳生父生前所建造的(生父:于X伦)。书记:李X、记账员:宋X林。原告称,案涉土地于1977年经大队审批后使用,批准后两原告父母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后原告父亲于1985年4月去世后,被告与原告母亲于1986年6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86年因国家统一对农村房屋、宅基地进行确权,根据当地风俗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实际上案涉房屋为原告亲生父母所有。被告宋X华称,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认为案涉房屋等不动产的权属归属应以法定的登记证书确认为准,而不能仅由村委会来证明,且案涉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明确确认案涉土地最初系于1977年审批给宋X华使用并据此发放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对该房屋及宅基地享有完全的权利,案涉房屋系宋X华婚前个人财产,宋X华与董X秀在于X伦过世几个月就生活在一起但两年左右没有领证,是在1987年春天正式领取结婚证,被告的结婚证遗失了,被告多次到黄岛区婚姻登记处和XX民政部门调取均未查到相关登记档案,也无法出具查不到的证明,该两处工作人员表示,即便是法院去调取也不会出具证明,并提交调取查询时的视频予以证实。
2、原告于X芳、宋X红提交了由李X臻、于X法、宋X先、王X、赵X林、张X国、陈X凤、宋X桂、于X池、丁X珍、赵X池等人签字捺印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现在宋X华名下的XXXX村26号四间房屋和三大间平房是于X芳和宋X红的亲生父母于X伦和董X秀留下的,该房屋是于X伦生前所建。在于X伦去世后,本村村民宋X华倒插门搬进来和董X秀结婚,宋X华在XXXX东街有一处自己的房子,和董X秀结婚后,没有自己的子女。宋X华没经过于X芳和宋X红同意,要把XXXX村26号的房屋过户给现任妻子王X香的名下,于X芳和宋X红要争取房屋的所有权。以上内容纯属事实,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3年5月29日,本院开庭时,原告申请上述证明中的赵X池、宋X先、于X池出庭作证,证人赵X池称,其与于X芳系邻居,现宋X华居住的房屋系由原告生父于X伦所建;证明上的手印系其本人所按,但对证明所载内容记不清楚了;1975年村里开始建造案涉房屋等一批房屋,具体建成时间不清楚。证人宋X先称,其与于X伦系堂叔兄弟,宋X华所居住房屋系村里规划审批后,由于X伦向村里交钱后所盖,但不清楚于X伦是否已经交齐款项。证人宋X先称其系于X芳的邻居,宋X华所居住的房屋系于X伦留下的,于X伦与董X秀在该房屋中结婚,该房屋系村里统一规划建成的,直接分给了于X伦及董X秀,不需要再向村里交钱,于X伦及董X秀在案涉房屋的西邻又买了一套房屋,分给两原告。被告宋X华称,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薄弱,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实际情况为宋X华在本村原有一套房屋,因宋X华与董X秀同居后,村委会要求宋X华选择其中一套,故宋X华将其自有房屋卖与其兄弟,又向村委会交纳了相应款项,因此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村委会因此向宋X华颁发了房屋产权印契和房屋产权证明书,故案涉房屋最终确权给了宋X华,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案涉房屋由村委会分配给于X伦、董X秀共同所有,因1991年初始登记时,于X伦已经去世,故登记在被告宋X华名下。
3、被告宋X华提交现金收入凭证,以证实其自1985年至1986年10月期间通过还历年款、交义务工款、收提留款等形式向XXXX村缴纳案涉房屋房款共1400余元,房款交齐后,被告宋X华取得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案涉收据中会计处由村里会计王X、王X高盖章,出纳由村里的出纳兼保管董X臣盖章。原告于X芳称,该收据与房子无关,系原告父亲于X伦生前买车,开小卖店欠下的债。
4、被告宋X华称案涉房屋西邻原房主为沙X亭,其与董X秀结婚后共同购买该西邻房屋,并于董X秀去世后,与两原告进行分家、遗产继承时,将该房屋分割给两原告,在国土资源局登记图中该房屋的房主记载为于X芳,土地审批表中载明于X芳系案涉房屋的西邻,于X芳在四至指界时签字捺印,应当视为原告对2013年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宋X华名下的确认。原告于X芳称案涉房屋的西邻房屋系董X秀和宋X华婚后共同购买,实际使用人系于X芳。
5、被告宋X华提交了现场视频以证实其走访本村村民,村民为该房屋来源作证,案涉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对该视频的证明事项不认可,视频中村民亦称其对分家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遗产范围是指被继承人在其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人继承的财产范围。属于遗产范围需要三个条件:1、遗产为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非财产性权利不得作为遗产继承;2、遗产是合法财产权,非法的财产权也并非遗产的范围;3、遗产是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非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两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其母董X秀的遗产的房屋应为位于黄岛区XX镇XXXX村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南集用(2013)第8411XXX7号)房屋,但从原告申请调取的相关材料看案涉房屋自1986年11月27日开始一直登记在被告宋X华名下;原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系言词证据,被告宋X华对其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且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有“房屋八间,东四间系宋X华个人所有且居住;西四间宋X华所拥有的权利赠与于X芳、宋X红”的表述,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综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系董X秀个人合法财产并可以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原告于X芳、宋X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继承其母亲董X秀位于黄岛区XX镇XXXX村26号房屋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芳、原告宋X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于X芳、宋X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登记号:18xxx0645124。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长高霞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人民陪审员王锦凤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小琛
书记员张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