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7 0:00:00

曹娅莉、白自荣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曹娅莉、白自荣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4民初871

 

原告:曹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红,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红,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丙。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白某甲、曹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白某甲另案又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本案其他当事人诉至本院。因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本院作出(2022)0104民初1021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并入本案,两案合并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红,被告白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允才、杨杰,被告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曹某丁的遗产,其中包括:厂房拆迁款1331113元、死亡抚恤金70877元、存款(以申请法院调取的金额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后二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存款。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曹某丁与被告白某甲为夫妻,共生育三个女儿。其中大女儿曹某丙,二女儿曹某甲,三女儿曹某乙(曾用名曹荣莉)。被继承人曹某丁于202173日死亡。被继承人死后留有存款、抚恤金、厂房拆迁赔偿款。厂房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原福新玻璃厂),存款有50万元。另外,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曹某丙一人签署承诺书领取被继承人抚恤金71220元。而厂房(福新玻璃厂)3436.73m拆迁赔偿款被被告白某甲在未告知其他继承人情况下就独自领取。现被继承人所留下的所有遗产均被二被告强行霸占,二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两位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该遗产依法应属于原告和被告共同享有。现原告与被告就该遗产分割一事产生纠纷,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白某甲、曹某丙共同辩称,被继承人曹某丁名下没有存款。抚恤金是玻璃厂发的,是给配偶的,不是给子女的。拆迁补偿款有纠纷,该厂除了曹某丁,还有其他合伙人,而且已经处理完毕了,不应分割。原告的诉请中份额计算有误,应该先有白某甲的一半,剩下的一半才作为遗产分割。同时,白某甲主张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曹某丁的遗产,要求位于XXXXXX号楼XX号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曹某丁于202173日去世,其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套,位于XXXXXX号楼XX号房屋,因该房产属于遗产,一份应属原告享有、居住,使用,收益权。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针对白某甲的请求辩称,302房屋系曹某甲借用曹某丁名义购买,不属于遗产,不应作为遗产来分割。

被告曹某丙辩称,同意白某甲要求分割302房屋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曹某丁与被告白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曹某丙、曹某甲、曹某乙。202173日,被继承人曹某丁去世。

曹某丁生前曾与他人租赁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村六亩三分地,用于经营福新玻璃制品厂。202188日,该厂所在的土地被政府收回,因曹某丁已经去世,由白某甲代表曹某丁与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协议书》,对地上房屋、建筑物、附着物等的腾交和补偿事宜进行处理,约定在签订协议后的2日内将土地腾空交回街道办,并由街道办进行补偿,补偿费用共计1331113元。2021815日,白某甲向未央宫街道办事处出具《声明》,称:“福新玻璃制品厂是由李上壕村引起的企业,办厂出资由曹某丁、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自成集资入股办的玻璃厂,财产属于集资人共有,拆迁款应由股东分享,原由曹某丁代理,因本人已故,现由白某甲全权代理,如若发生一切债务纠纷,由白某甲一人承担。”《声明》落款加盖李上壕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并由白某丙注明“情况属实”。2021819日,未央宫街道办事处向白某甲转账1331113元。当日,白某甲取现1330000元。

对于上述补偿款的分配,白某甲提供了一份2022426日白某甲与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自成等人签字确认的《证明》,其中载明“拆迁款由六位股东平分”。同时,白某甲提供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自成在2023425日出具的收条,记载每人分别从白某甲手中拿到补偿款现金205000元。庭审中,白某甲申请了白某丁和白某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白某丁和白某戊到庭称,厂子是他们兄弟几人和曹某丁一块办的,都有投资,拆迁后白某甲给他们都分了钱。曹某甲和曹某乙质证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进行了投资,也没有证据证明白某甲进行了补偿款的分配。

曹某丁去世后,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发放了抚恤金70877.6元,由白某甲领取。对于曹某丁的存款,经本院查询,其去世的存款余额仅为82.98元,曹某甲、曹某乙当庭表示不要求分割。

关于莲湖区XXXXXX大厦XX号房屋,系曹某丁在2010年购买。之后,曹某丁与白某甲夫妻在201251日作为甲方与乙方曹某甲、赵某某签订了《房屋产权互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互换房屋产权,因该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到位,暂不能更改过户,所以订立此协议作为互换房屋的产权的依据;房屋地址均在西安市XXXXXX大厦XX层,甲方夫妻购买的302号房屋,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61.10平方米,乙方夫妻购买的304号房屋,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36.72平方米……此协议在甲方夫妻大女儿(曹某丙)及小女儿(曹某乙)的共同见证下达成,为真实自愿……互换的条件是甲方要求乙方乙方付给壹拾万元整作为补差价款,自收到补差价款后此协议立即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自此乙方夫妻就为302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甲方夫妻为304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曹某丙和曹某乙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2012628日,曹某丁、白某甲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房屋补差价款壹拾万元整”。此后,302房屋由曹某甲实际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曹某丁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此,对其遗产的处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福新玻璃制品厂的拆迁补偿款1331113元,曹某甲、曹某乙主张该厂系曹某丁生前个人投资的企业,所得的补偿款应作为曹某丁的遗产处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从白某甲提供的证据来看,未央宫街道办事处在发放补偿款之前,要求白某甲出具《声明》,对有关补偿款可能引起的纠纷进行处理,白某甲表示该厂由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自成和曹某丁共同出资由曹某丁代理,李上壕村加盖公章对此予以确认,且白某丁等人出庭作证明确表示该厂由其兄弟几人共同出资,能够反映出案涉玻璃制品厂并非曹某丁个人独资的事实,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要高,因此,该厂获得的补偿款并非全部都属于曹某丁的遗产。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曹某丁与其他人的实际出资份额,可以根据2022426日白某甲与白某乙等人签字确认的《证明》中认可的拆迁款由六位股东平分,作为确定曹某丁享有补偿款份额的依据,因此,本院将补偿款的六分之一即221852元作为曹某丁应得的份额予以处理。白某甲虽然提供了白某乙等人出具的《收条》,表示已分配其他人每人205000元,但白某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表示白某甲给了他150000元,与其出具的《收条》金额存在出入,不应以《收条》载明的金额作为分配的依据。因该份额属于与白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其中一半110926元分出由白某甲所有,剩余110926元作为曹某丁的遗产,在白某甲、曹某丙、曹某甲和曹某乙之间均分,每人各分配得27731.5元,由白某甲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对于案涉的302号房屋,虽由曹某丁购买,但其在生前已与曹某甲签订《房屋产权互换协议》,将302号房屋置换给曹某甲,且曹某甲提供的《收条》可以反映出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该房屋不再属于曹某丁的遗产,现白某甲要求按遗产分割,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对于曹某丁的存款,曹某甲、曹某乙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本院不再处理。曹某丁去世后所得的抚恤金70877.6元,不属于遗产,不适用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曹某甲、曹某乙主张均分,缺乏依据,但考虑到抚恤金系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物质帮助,白某甲与曹某丁长期共同生活且年事已高,本院酌定由白某甲分得40877.6元,剩余由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各分得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白某甲分别向原告曹某甲、原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丙各支付补偿款27731.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白某甲分别向原告曹某甲、原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丙各支付抚恤金10000元。;

三、驳回被告白某甲要求分割位于XXXXXX号楼XX号房产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2)0104民初871号的案件受理费17418元,由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负担14332元,被告白某甲负担2314元、被告曹某丙负担772(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已预交,被告白某甲、被告曹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原告)(2022)0104民初10211号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仙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