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赵某;胡记宗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5683号
原告:赵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天,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5。
被告:胡某4。
被告:胡某2。
法定代理人:朱某(胡某2之母),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先,广西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36号4层410。
法定代表人:王玉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燕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10号楼7层743A。
法定代表人:贾海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
原告赵春艳、原告胡某3被告胡亚新、被告胡玟悦、被告李媛媛、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公司)、第三人北京燕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广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天、原告胡祥,被告胡亚新、被告胡玟悦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李媛媛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保公司、第三人燕广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艳、胡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胡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合顺家园8号楼6单元3层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的房产份额;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胡杰名下京N×××某某汽车出售款100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胡杰养老互助退费21000元;4.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胡杰丧葬补助金12308元、抚恤金79509.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春艳与胡记宗二人为夫妻关系,被继承人胡杰是赵春艳与胡记宗的长子,原告胡祥是赵春艳与胡记宗的次子。2020年6月24日胡杰突发疾病去世,胡杰的法定继承人为赵春艳、胡记宗和三被告,其中被告胡亚新是胡杰与第一任某的婚生女,被告胡玟悦是胡杰与第二任妻子的婚生女,被告李媛媛系胡杰生前的妻子。2019年胡记宗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醋章胡同39号院的房产退租,胡记宗取得拆迁补偿款2773508.69元并取得1个购买共有产权房的指标,当时胡杰和胡记宗、赵春艳商量该房屋由胡记宗、赵春艳和胡杰共同居住,房子以胡杰的名义购买,胡杰负责给胡记宗、赵春艳养老送终。胡记宗的补偿款到账后,胡杰全部转移到了自己的账户,一部分用于支付房款,其余的一直自己占有,没有给过胡记宗和赵春艳一分钱,房屋交付后也一天没让胡记宗和赵春艳居住过。胡杰去世后,现房子一直由被告李媛媛一个人占有使用。胡记宗和赵春艳曾就房屋事宜与李媛媛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胡记宗、赵春艳身体每况愈下,除了承受丧子之痛外,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无奈,赵春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亚新辩称,一、同意赵春艳的意见,依法分割302号房屋的份额,赵春艳应当多分,原因如下:1、该房屋由我爷爷奶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醋章胡同39号的房屋腾退所得,其购买条件是由腾退所得,其购买价款是由腾退款给付。2、胡杰生前多次向我爷爷奶奶及其他亲属借钱,从未偿还我爷爷奶奶,或由我爷爷奶奶代为偿还,未尽到赡养义务。3、在胡杰死后,我爷爷奶奶的身体状况每日愈下,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照料其身体,现阶段的居住条件也很不好,无法有人24小时陪护,在失去儿子和财产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养老。4、胡杰生前从未对我进过抚养义务,自与我母亲离婚以来从未向我或抚养我的爷爷奶奶支付过抚养费,因此此房屋应当由我爷爷奶奶和我多分其相关权益。5、该房屋是胡杰和李媛媛结婚之前购买,是胡杰的婚前财产,李媛媛在房屋购买及后续装修都没有出过钱,应当不分或少分。6、胡杰与李媛媛结婚一事,在胡杰生前我及我们全部家属从不知情,根本不存在李媛媛所说该房屋是用于二人结婚,我爷爷奶奶帮忙购买的情况。7、胡杰死后,该房屋一直由李媛媛居住,期间没有看望过我爷爷奶奶一次,未在胡杰死后对其父母有过任何抚慰,甚至在胡杰死后删除其微信内所有亲属,在我们这些亲属的心中雪上加霜。在明知二老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的情况下依旧没有任何表示,一心只想多分胡杰的财产,甚至不惜在法庭上说谎,不承认其写过的字说过的话,瞒报其领取的胡杰死后丧葬费及其他财产,有私吞财产的嫌疑,于情于理我都无法认同李媛媛分得胡杰遗产的五分之一。二、本人同意依法分割胡杰名下京N×××某某汽车,原因如下:1、该汽车于胡杰与李媛媛结婚之前购买,是胡杰的婚前财产,2、该车辆在胡杰死后依然由李媛媛使用,欲占为己有,有私吞财产的嫌疑,对于该车辆李媛媛应当不分或少分。三、请求依法分割胡杰丧葬费和养老互助费及抚恤金。
被告胡玟悦辩称,同胡亚新的意见一致,胡杰去世后的钱、车都有权分割。
被告李媛媛辩称,一、我应依法继承302号房屋的五分之一的份额,即五分之一的房屋权益。我与被继承人胡杰于2020年2月28日在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入住了302号房屋至今,胡杰于2020年6月24日因病去世,302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所留遗产。该房屋产权性质为共有产权房,系胡杰个人出资购买,其个人占有该房屋的45%产权份额,政府占55%份额。我为胡杰的配偶,系合法继承人,应依法继承胡杰所遗留房产的五分之一的份额,现302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故我应占302号房屋的五分之一的权益。二、被继承人名下的车辆已实际出售,取得售车款共计30000元,该款项已实际用于偿还胡杰墓地的费用。胡杰名下有尼桑天籁小客车(车牌号:京N×××某某)一辆,该车辆系胡杰于2016年11月10日购买,购买之后三年均用于拉滴滴使用,由于车辆长期用于运营载客,至2020年时车辆已经行使了三十几万公里,导致车况十分不好,大小事故不断。胡杰于2020年6月去世后,丧葬等支出全部是由我个人承担的,因此透支了很多信用卡,而该车辆还要缴纳各项保险、做保养,我实在无力承担,所以2020年8月份左右,我已将车辆委托给他人代为出售,由于车况不好所以出售时需要维修,扣除各项维修费、税费、中介费,我得到了30000元的购车款,该款项用于偿还了给胡杰买墓地的信用卡,所以我不同意对该款项进行分割。三、我不同意分割丧葬费、养老互助退费26000元,各被继承人还应共同承担胡杰超出部分的丧葬费用。胡杰去世后,我为其办理了全部的丧葬事宜,包括殡葬服务、购买墓地、下葬、车费等产生丧葬费99366元。胡杰去世时双方没有共同存款,所以该款项是由我通过信用卡透支以及向朋借款后出资办理的,所以继承人应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在此期间我获取了政府的补贴的丧葬费、养老互助退费26000元,以及卖车款30000元用于偿还了丧葬费的债务,那么各继承人应承担丧葬费8673.2元。所以我要求各继承人向我返还8673.2元。四、赵春艳、胡记宗与被继承人胡杰并未达成任何协议。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关于胡杰承诺过给赵春艳、胡记宗养老送终一事我并不知情,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关于我在302号房屋中居住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因我与胡杰结婚时就居住在该房屋内,胡杰去世后我也自然在该房屋内居住,而其他继承人也从未提出要求入住,所以我也没有影响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判。
第三人西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对302号房屋进行分割,如在法院主持之下,胡杰的继承人同意将胡杰名下45%的房屋份额交还第三人,第三人可以配合分割45%房屋回购款。第一,该房屋性质是共有产权房,我公司持有55%的产权份额,目前该房产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胡杰持有的45%的份额还属于合同权益,而并非物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非物权不能继承。第二,根据《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共有产权房属于保障性的政策性房屋,其存在申请审批、资格复验、上市回购等严格的监管,且在上述规定中,未涉及购房人死后是否可以由继承人继承其名下份额的规定,而结合本案,第三人认为本案属于上述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情形,“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不允许转让房屋产权份额,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可向原分配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提交申请,由代持机构回购。回购价格按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共有产权住房使用。”的情形,故法院不应直接分割302号房屋的份额,应由第三人实现回购后,对于回购对价进行分配。
第三人燕广公司庭前述称:我们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已经将302号房屋卖给了西保公司,西保公司也取得了产权,所有我们只对房屋有维修责任,302号房屋从产权的角度已经和我们无关,签订合同也是因为我们是建设方,其他的都和我们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胡杰与李媛媛系夫妻关系,胡记宗、赵春艳系胡杰的父母,胡亚新、胡玟悦均为胡杰之女。胡杰于2020年6月24日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胡记宗于2022年12月20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胡记宗次子胡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赵春艳称胡记宗生前留有遗嘱,并提交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予以证明。上述代书遗嘱显示:“我去世以后,我的存款剩下的钱还有现在打官司能打回来的钱都留给小儿子胡祥,我留给孙女胡亚新,如果有继承大儿子胡杰的财产,也留给孙女胡亚新。立遗嘱人:胡记宗,代书人:樊某2,见证人:樊振强、孙某,2020年11月19日”。上述律师见证书显示:“兹证明:1、胡记宗自愿于2020年11月19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36号院1某楼西门1008号立代书遗嘱一份。2、胡记宗立遗嘱时意志清醒,没有受到任何胁迫,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该代书遗嘱上的胡记宗签名是其本人亲自所签、手印是本人亲自所按。4、胡记宗所立代书遗嘱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5、见证人兼代书人樊某1律师、见证人孙英实律师与立遗嘱人及其继承人之间无利害关系。”胡祥、胡某乙、胡某丙对上述代书遗嘱记律师见证书均无异议,李某表示证据由法院进行审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019年11月5日,甲方燕广公司、西保公司、乙方胡杰、丙方(代持机构)西保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胡杰购买302号房屋,该房屋的性质为共有产权房,现登记在西保公司名下。赵某、胡某甲、胡亚新、胡玟悦、李媛媛均要求分割302号房屋的份额。
胡杰个人名下京N×××某某汽车在胡杰去世后被李媛媛出售,赵春艳主张车辆出售款为100000元,并提交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过户发票查询单、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过户发票查询单显示过户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过户价格为100000元。胡祥、胡亚新、胡玟悦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李媛媛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委托案外人出售车辆,其实际获得的售车款为30000元。
胡杰去世后,李媛媛领取了胡杰的丧葬补助金12308元,抚恤金79509.68元,养老相互退费21000元。李媛媛主张其领取了胡杰的丧葬费,胡杰的丧葬事宜由其处理并实际支出99366元,应从胡杰遗产中扣除后再进行分割,并提交红十字会收据及明细清单、殡葬服务费发票、殡仪馆发票、公墓费票据、微信截图、信用卡对帐单予以证明。赵春艳、胡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胡亚新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称李媛媛事先未告知其支付丧葬费的情况,属于个人行为,不能平摊到其他继承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胡玟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表示同胡亚新一致,另外主张其未满18岁没有承担能力。
本院认为,关于302号房屋,各继承人均要求继承分割房屋份额,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且房屋性质属于共有产权房,对产权人有资格要求,西保公司亦不同意各继承人直接继承分割房屋份额,在此情况下,本案不宜径行处理302号房屋的份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各继承人可在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车辆折价款数额,李媛媛虽主张实际售车款为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在案证据显示的金额不一致,其他继承人对此均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以100000元作为车辆出售款进行分配。考虑到李媛媛擅自出售车辆,其主张的售车款金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金额相差过大,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少分。根据查明的情况,胡杰去世后李媛媛领取了丧葬补助金12308元,抚恤金79509.68元,养老相互退费21000元。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各继承人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不持异议。因胡杰未留有遗嘱,故其所遗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李媛媛、胡记宗、赵春艳、胡亚新、胡玟悦予以分割。胡记宗继承胡杰遗产份额应作为其与赵春艳的夫妻共同财产,胡记宗去世后,其继承胡杰遗产份额的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胡记宗去世前其留有遗嘱,表示关于其继承胡杰的遗产留给胡亚新,胡记宗的继承人赵春艳、胡祥、代位继承人胡亚新、胡玟悦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丧葬费用,剩余车辆出售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养老互助退费共计113451.68元由李媛媛继承所有,李媛媛分别向赵春艳支付34035.5元、胡亚新支付34035.5元、胡玟悦支付2269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剩余车辆出售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养老互助退费共计113451.68元由李媛媛继承所有;
李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赵春艳37439.05元、胡亚新374某某.05元、胡玟悦26093.88元;
驳回赵春艳、胡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2.26元,由赵春艳负担1314.65元(已交纳),由被告胡亚新负担131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胡玟悦负担107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媛媛负担78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关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