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郭某1;郭某2;郭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7479号
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明,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1。
被告:郭某2。
被告:郭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莉莉,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跃红,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刘嘉明,郭某1,郭某2,郭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延莉莉、康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室房屋由高某、郭某1、郭某2、郭某3共同继承,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高某系被继承人韩某之孙女。郭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郭某1、郭某3、郭某2和郭某4。郭某于1977年2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韩某于2020年6月9日去世,郭某4于2019年2月28日因病去世。高某系郭某4之独生女。韩某生前有一套房屋,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三被告共同继承上述房屋。
郭某1辩称,被继承人韩某已经出具公证遗嘱,涉案房屋应当由我一人继承。
郭某2辩称,涉案房屋属于X厂的福利房职工宿舍,该房是我在1982年从厂子要下来的,并由我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韩某名下,韩某不是该厂子的职工,该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应当归我所有。
郭某3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韩某名下,韩某在生前曾写过一个遗嘱且生前在病床上有过一段录像,遗嘱和录像应当是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郭某与韩某系原配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郭某4、郭某1、郭某3、郭某2。郭某于1977年2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去世时未留有遗嘱。韩某于2020年6月9日去世。郭某与韩某父母均先于该二人去世。郭某4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独生女高某,后二人离婚。郭某4于2019年2月28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经查,涉案房屋系1992年8月15日韩某作为买方(乙方)与北京市X厂作为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所得,房价款共计12407元。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北京市政府房改售房优惠政策,经朝阳区房改办批准,同意乙方购买现住楼房,享受北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购房优惠政策。乙方同意于199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房价款,甲方按乙方应付房价款12407元的20%给予优惠,乙方应付购房款9926元。乙方按优惠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使用、继承、抵押、住满五年后可以依法转售,转售时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购买权,按届时标准价转售的,届时标准价部分归转售者所有,按市场价转售的,届时标准价部分归转售者所有,其余部分归产权单位。后涉案房屋于1993年1月5日登记在韩某名下。
经询,各方均认可郭某及郭某2曾是北京市X厂的职工,韩某不是该厂的职工。郭某1称,涉案房屋以韩某的名义购买,是因为当时郭某去世了,为了照顾郭某的配偶,所以才与韩某签订的合同,郭某是在工作时间死亡的,最后给比照工伤处理的。郭某3称,涉案房屋是分给郭某和韩某二人的,因为郭某在工作时间死亡,为了照顾其家庭,才解决的住房问题。郭某2称,郭某是在工作时间去世的,单位最后给比照工伤处理的,涉案房屋是其为韩某从北京市X厂要下来的,其是该厂职工,涉案房屋是其购买的。
北京市X厂变更(改制)后为北京X公司。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是韩某的个人财产,高某及郭某3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用到了郭某的工龄,郭某2和郭某1主张购买涉案房屋只用了韩某的工龄。对此,本院根据高某申请,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政策以及是否计算韩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工龄等相关材料。根据在朝阳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涉案房屋购房人是韩某,购现房优惠率是25%,一次性优惠率是10%,参加工作时间是1970-1981年,工龄优惠率是9%,房屋实际售价12407元;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补交房价计算表》,补交房价款=(成本价-标准价限高)x(1+调节系数之和)x(建筑面积+阳台面积x系数)x(1-已竣工年限x2%),由此得出需补交的房价款为3615.50元。
案件审理中,本院还向北京X公司调取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政策以及是否计算韩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工龄等相关材料,该单位回复称因涉案房屋房改售房工作发生时间久远,档案室未查询到任何相关档案材料。
另,根据高某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调取了韩某所立公证遗嘱的视频及卷宗材料。遗嘱主要内容为“我的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产证编号:朝私优字第X),是我的个人财产。现我自愿立下遗嘱: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我的女儿郭某1一人继承,属于她的个人财产”。遗嘱落款处无韩某签字,但有韩某按手印,日期是2013年4月24日。后该公证处于2013年5月10日对上述遗嘱作出(XX)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X号《公证书》。根据调取的公证遗嘱的视频及询问笔录,韩某曾称涉案房屋是其配偶的单位分的,就一直住着,后来该房屋出售,其女儿郭某1就给买下来了。
另询,涉案房屋目前由郭某2控制使用。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房屋是否是韩某的个人财产。首先,涉案房屋是韩某根据北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购房优惠政策向郭某生前的工作单位通过房改售房取得,考虑到韩某并非该单位职工,故涉案房屋的取得与韩某、郭某的夫妻关系以及郭某曾是该单位职工紧密相关;其次,虽然涉案房屋是在郭某去世后签订买卖合同,且登记在韩某一人名下,但是考虑到各方所述郭某的去世情况,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取得仍然与郭某存在关联。因此,综合涉案房屋的来源情况,本院认为该房屋应属郭某与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韩某的个人财产。郭某2称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应当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法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郭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此涉案房屋中属于郭某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由韩某、郭某4、郭某1、郭某3、郭某2平均继承,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因郭某4于2019年2月28日去世,且去世前亦未留有遗嘱,其继承涉案房屋的部分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韩某与高某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韩某生前立有遗嘱并办理了公证,其对涉案房屋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的处分,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涉案房屋中属于韩某的部分由郭某1一人继承。
综上,涉案房屋应当由郭某1继承75%的份额,由郭某3继承10%的份额,由郭某2继承10%的份额,由高某继承5%的份额。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韩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由原告高某继承5%的份额,由被告郭某1继承75%的份额,由被告郭某2继承10%的份额,由被告郭某3继承1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580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某1负担2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郭某2负担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郭某3负担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晓佩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