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27 0:00:00

北京奈盈盈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顺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4民初591号

原告:北京奈盈盈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黄厂西路1号A1栋二层24487。

法定代表人:舒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57号津玉大厦705-A01。

负责人:商思楠。

被告:北京顺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1号楼13层1607。

法定代表人:王兴利,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伟,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奈盈盈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盈盈公司)与被告北京顺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顺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盈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曹晓敏,被告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奈盈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奈盈盈公司支付团队旅行费(以下简称团款)1620710元(包括2019年11月份的未付团款142160元,2019年12月份的未付团款833270元,2020年1月份的未付团款645280元);2.判令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奈盈盈公司支付上述团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包括以142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8332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45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奈盈盈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翻译费3452元,共计30000元;4.判令顺天公司对前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及顺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境外接待社与出境旅游组团社合同》(以下简称《地接合同》)经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株式会社RCC(以下简称RCC公司)签章生效,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RCC公司依照约定为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前往日本的旅游团提供了接待服务,但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却没有如约向RCC公司支付团款。二、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依照《地接合同》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应继续履行向RCC公司支付团款的义务,并赔偿RCC公司的损失,包括资金占用利息以及RCC公司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奈盈盈公司从RCC公司处受让了其在《地接合同》项下对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一切权利,包括要求其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且该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对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生效。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顺天公司作为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因公司没有工作人员了,相关情况无法核实,对奈盈盈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顺天公司辩称: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9日,RCC公司作为甲方与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地接合同》,第一条约定RCC公司同意接待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成行的旅游团,按照双方商定的接待标准,安排旅游团的旅行游览活动。第三条约定,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每月15日之前,把上月所有团体的旅行费用汇入RCC公司指定账户,旅行费用以人民币(元)支付。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认定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可解除本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第十一条约定,RCC公司对旅游团的报价,经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书面认可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往来的电子邮件、QQ信息、微信信息等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RCC公司对旅游团的报价,经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书面认可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正文与合同附件的条款具有同等的效力。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RCC公司与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就接待旅行的行程、日期、住宿、价格等进行沟通。

2020年4月6日,RCC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表示“截止目前为止,一共是186万2200元,还没有汇给我们”,并发送对账单。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表示“等我上班对下数”。2020年4月7日,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表示“11月27日,67500款付完了”“我今天到公司了,给你对下账单”“其他的稍等”。后双方就账单内容进行了核对。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向RCC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核对过的账单,显示:未付款金额1873250元。并发送微信称“这次应该对了,你看下”。RCC公司工作人员答复“没啥问题”。

2020年4月30日,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向RCC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10万元。

2020年7月3日,RCC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向另一位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康娜表示“你好,我是日本地接RCC操作小林,贵公司173万元左右的款没有给我们公司结算,近期可以陆续安排汇一些吗”。同时发送了《催款函》,载明:“感谢贵社长期以来与株式会社RCC的优良合作,受疫情影响地接社与组团社双方从2020年1月末开始旅游接待业务停滞,在此期间大家都在积极抗疫,待工待产状态。株式会社RCC目前处于等待恢复的状态中,截至到2020年1月26日入境的最后一个团体,我们都是预付了酒店费用,大巴费用,餐费,以及行程中涉及的门票。在特殊时期,RCC对贵公司团款结算滞后的现象表示非常理解。但是目前已经都超过合同账期数月,还请贵社能在这个特殊时期尽早结算团款。2019年11月294700人民币,2019年12月833270人民币,2020年1月645280人民币,合计欠款:1773250元。北京顺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从2019年11月至今欠款株式会社RCC总计人民币1773250元。恳请贵公司尽快汇款。”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康娜表示“好的,我找财务先核对一下”。2020年9月14日,康娜给RCC公司工作人员发微信询问还有多少应付款。RCC公司工作人员答复“1773250元”并向其发送了明细。康娜向RCC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了发票情况。

2020年9月16日,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向RCC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52540元。

2020年9月29日,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向RCC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6万元。

2021年1月18日,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赵虹舒向RCC公司工作人员舒娜汇款3万元。2021年4月30日,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李云济向舒娜汇款1万元。舒娜出具《说明》,认可该两笔款项是替RCC公司代收的团款。

2021年12月6日,奈盈盈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表示“姐,最近怎么样,年底了我刚才看了下还有1620710这么多没有结给我们,能稍微汇点吗”,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我目前是离职状态呢”。

2022年4月13日,RCC公司作为甲方与奈盈盈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RCC公司与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曾于2018年11月19日签署了一份《地接合同》,约定由RCC公司接待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成行的旅游团,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所有团体的旅行费用汇入RCC公司指定账户。RCC公司实际为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接待旅游团直至2020年1月26日。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尚欠付RCC公司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1月的团体旅行费用1620710元。现RCC公司欲将其在《地接合同》项下及基于实际履行接待义务所产生的对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奈盈盈公司,奈盈盈公司欲受让该债权。《债权转让协议》还对标的债权、标的债权转让等进行了约定。

2022年4月14日,RCC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通过微信、快递、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我司曾于2018年11月19日与贵司签署《境外接待社与出境旅游组团社合同》,并实际为贵司接待旅游团直至2020年1月26日。但贵司至今仍欠付我司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1月的团体旅行费1620710元。我司依据双方约定以及我司实际履行接待义务的事实对贵司依法享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贵司支付所欠团体旅行费并赔付我司损失。2022年4月13日,我司与北京奈盈盈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我司将在《境外接待社与出境旅游组团社合同》项下及基于实际履行接待义务所产生的对贵司可主张的一切权利及相关诉讼权利转让给北京奈盈盈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因此,我司现依据法律规定,向贵司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请贵司知悉。”在本案庭审中,顺天公司及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材料。

以上事实有《地接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案涉《地接合同》甲方RCC公司系注册地在日本国的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中包括组织旅游团进行出境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本案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地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故本案关于涉案合同履行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RCC公司与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地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RCC公司依约完成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成行的旅游团的接待工作后,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依约支付旅游团费。奈盈盈公司提交的其与RCC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RCC公司已将其在《地接合同》项下及实际履行接待义务的事实所产生的对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可主张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团体履行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相关债权转让给奈盈盈公司。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亦认可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转让通知》,故案涉债权转让对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团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地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往来的电子邮件、QQ信息、微信信息等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正文与合同附件的条款具有同等的效力。奈盈盈公司提供的RCC公司工作人员与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对账情况能够证明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尚欠RCC公司团款1620710元(含2019年11月142160元,2019年12月833270元,2020年1月645280元)。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仅主张因公司工作人员已离职,无法核查相关账目,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奈盈盈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迟付款利息,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或迟延付款利息,奈盈盈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迟付款利息,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地接合同》第三条约定,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每月15日之前,把上月所有团体的旅行费用汇入RCC公司指定账户,旅行费用以人民币(元)支付。奈盈盈公司主张于次月16日开始计收上月未支付团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律师费、翻译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地接合同》并未约定相关内容,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及顺天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顺天公司天津分公司自身管理的财产承担上述给付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顺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奈盈盈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旅游团款162071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42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332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45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顺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北京奈盈盈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5.6元,由原告北京奈盈盈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91.6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顺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顺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奈盈盈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顺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顺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娜

人民陪审员 乔 莺

人民陪审员 宋淑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晓飞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