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8 0:00:00

谭某与赵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谭某与赵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7民初9947

 

原告: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

被告:赵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穆某、赵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莉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谭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冰,被告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穆某与赵某对北京市石景山区X1号房屋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谭某与被告穆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依据生效判决,穆某应向谭某偿还借款108000元及利息。后谭某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1917日作出(2021)0107执恢676号执行裁定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经法院查询,穆某与其妻子名下共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燕堤西街X1号的房屋一套并予以查封。该房产为穆某与其妻的共同财产,因夫妻二人未进行分割,导致被执行人穆某在该共有财产中享有的权利不明确具体,并导致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穆某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穆某与赵某夫妻名下,是经济适用房,是2014年带着孩子以家庭名义申请的,申请时孩子未成年,房屋有孩子的份额,穆某只占三分之一。谭某是孙某的表舅妈,其没有把钱借给孙某,没有转账记录,没有借贷关系,二人做买卖赔钱了,便商量欺诈穆某。孙某从穆某处借走了290万元。

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在本院审理的原告谭某与被告孙某、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谭某提出以下诉求:1.判令被告孙某偿还借款108000元,并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10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穆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48日作出(2021)0107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谭某借款本金10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自202010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穆某对孙某上述第一项主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谭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谭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孙某、穆某给付各项费用10.8万元及利息等。在执行阶段,本院冻结了孙某持有的北京锅瓢碗盏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暂无具备处置条件),另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无登记机动车。2021917日,本院出具(2021)0107执恢6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穆某提交自述的孙某与谭某之子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复印件,欲证明涉案的108000元不是谭某出借给孙某的,是钱某与孙某合伙做买卖共同投资的钱。谭某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穆某与赵某于19991020日登记结婚。依据不动产登记信息,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燕堤西街X1号的房屋系穆某自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系限价商品住房。涉案房屋于20161031日登记在穆某名下,于2018622日通过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登记为穆某与赵某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于2021520日被本院首次查封,202182日被本院轮候查封。

穆某称其与赵某约定穆某享有涉案房屋20%的所有权份额,其他份额归赵某和孩子。原告表示对该该约定不认可不知情。穆某自认除涉案房屋外,其名下无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谭某与孙某、穆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因孙某、穆某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穆某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故谭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确认穆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以便执行。经查,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和购买,故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且不动产登记信息亦载明涉案房屋由二被告共同共有。对于穆某就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因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故穆某与赵某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穆某主张其与赵某就涉案房屋存在份额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谭某知悉该份额约定,故本院对其所述的其对涉案房屋仅享有20%所有权份额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谭某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燕堤西街X1号房屋由穆某与赵某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1310(谭某已预交),由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岳蓉宜

书记员袁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