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5等与尚某8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7769号
原告:丁某1(兼丁某2法定代理人)。
身份证号:XXX。
原告:丁某2。
身份证号:XXX。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某2之嫂),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丁某3。
身份证号:XXX。
原告:尚某1。
身份证号:XXX。
原告:尚某2。
身份证号:XXX。
原告:尚某3。
身份证号:XXX。
原告:尚某4。
身份证号:XXX。
原告:尚某5。
身份证号:XXX。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北京海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元,北京海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6。
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身份证号:XXX。
被告:尚某7。
身份证号:XXX。
被告:尚某8。
身份证号:XXX。
被告:刘某2。
身份证号:XXX。
被告:尚某9。
身份证号:XXX。
被告:尚某10。
身份证号:XXX。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幂,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晓霞,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1、丁某2、丁某3、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诉被告尚某6、刘某、尚某7、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2之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原告丁某1,原告丁某3、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及原告丁某1、丁某2、丁某3、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元、杨春林,被告尚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被告刘某、尚某7、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幂,被告尚某6、刘某、尚某7、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1、丁某2、丁某3、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三街×号宅基地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614597.6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尚某11与阮某系夫妻关系,尚某11于1971年死亡,阮某于1995年11月21日死亡,二人均未留有遗嘱。二被继承人共生育有九个子女,分别为尚某12(长女)、尚某1(二女)、尚某2(三女)、尚某3(四女)、尚某4(五女)、尚某5(六女)及尚某13(长子)、尚某6(二子)、尚某8(三子)。长女尚某12于2021年3月14日去世,其丈夫丁某3先于尚某12于2017年9月7日去世,丁某1、丁某2、丁某1为尚某12子女。长子尚某13及其妻子已经分别于2020年4月、2020年9月去世,尚某9及尚某10分别为尚某13儿子及女儿。二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三街×号宅基地及房屋,现苏家坨镇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共分得房屋三套(面积总计276.59平方米)及拆迁款约1031396.6元,我方向被告主张进行合理分配,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尚某6、刘某、尚某7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父母的遗产在1995年已经继承分割完毕;第二、×号院的宅基地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新建房屋也不存在应当继承的问题;第三、从2013年11月5日《苏家坨镇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事实细则》及已经签署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来看本案涉及的腾退补偿针对的是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不是已故被继承人;第四、原告起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辩称,刘某、刘某2与尚某9一起签订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被认定为合法的被腾退人。而且根据阮某留有的遗嘱,涉案×号院属于继承份额的北房2间由孙子尚某7继承。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利来源为1950年的房产所有证,权利人尚某11,该房产所有证载明的土地1处龙庙后为北安河村西街×号院,即尚某12居住的宅基地及房屋。房产后街路西5间即北安河村三街×号院(也称×号-1)为本案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上述两处宅基地及房屋均为祖业产,应列入遗产继承份额。且本案是遗嘱继承,1976年母亲按照父亲遗嘱安排分家析产并处置房产。1995年11月21日去世时,九个子女均在场,当场留下口头遗嘱,明确遗嘱继承人和继承范围。在腾退时,土地使用权及遗产所述归属本村腾退拆迁评议小组集体审议,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分家析产协议书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确认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及尚某11、阮某的分家析产、遗嘱分割安排,合法腾退。涉案×号院由尚某8、尚某6和尚某7居住、使用及维护,对该院落进行多次修建和维修。根据被继承人生前处分土地使用权及口头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已经共同确认、执行、处分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遗产份额,对书面对被继承人父母的遗产进行了处分及分割;尚某8夫妇支付给原告一定款项是充分考虑并重视亲情及手足之情的善举;原告起诉继承权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尚某11与阮某(别名:阮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六女三子,分别是长女尚某12、次女尚某1、三女尚某2、四女尚某3、五女尚某4、六女尚某5,长子尚某12、次子尚某6、三子尚某8。尚某11于1971年去世,阮某于1995年11月21日去世。尚某12与丁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子丁某1、次子丁某2,女儿丁某3。尚某12于2021年3月14日去世,丁某3于2014年11月18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丁某2是智力残疾四级,经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委会指定由其兄丁某1、其嫂王某进行监护。尚某12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分别是儿子尚某9、女儿尚某10。尚某12于2019年4月4日去世,郭某于2020年1月31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尚某6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尚某7。尚某8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尚某13。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三街×号宅院(以下简称×号院)系尚某11、阮某夫妇宅基地。
庭审中,尚某6、刘某、尚某7、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主张父母的遗产已经在1995年继承分割完毕,称尚某11、阮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后经尚某8于2014年1月11日整理后自行书写“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1、北房二间由孙子尚某7继承,西房三间由由长子尚某12、次子尚某6、三子尚某8各继承一间。2、南房二间三子尚某8自建归其自己所有,该遗嘱有尚某8、尚某6、尚某4、尚某5、尚某2、丁某1签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名为“遗嘱”的文字整理稿为证。丁某1、丁某2、丁某3、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对上述文字整理稿真实性不认可,称涉案宅院被拆迁时,被告拿着一张空白的纸找我方签字,说要办理拆迁手续,我方基于信任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时纸上没有任何内容也没有日期,尚某1签字以后又划掉也是考虑到空白的纸不知道用途才划掉的;该“遗嘱”并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该遗嘱的订立时间是2014年1月11日,立遗嘱人阮某已经于1995年死亡,该遗嘱上也没有阮某本人的签字,并不是阮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遗嘱”中所述的财产是属于尚某11、阮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并非阮某的个人财产,其无权进行处置;该“遗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要件,该“遗嘱”并非法律规定的有效遗嘱中的任何一种,自书遗嘱应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并签订日期,代书遗嘱也应由非亲属二人代书而成且必须有立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并由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及签写日期,立遗嘱人阮某并未留下口头遗嘱。
尚某6、刘某、尚某7、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主张遗产归属经本村腾退拆迁评议小组集体审议,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分家析产协议书》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确认了母亲阮某生前变更土地使用权及父母遗嘱安排及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处分,合法腾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分家析产协议书》为证。丁某1、丁某2、丁某3、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北安河三街×号院是属于尚某11及阮某的遗产,要进行分家析产,必须有所有合法机趁人的签字捺印,缺一不可,该分家析产协议即使真实,也因没有全体继承人的签字而归于无效,另该协议恰恰证明了各被告未经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同意,擅自将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作出处分并独自侵吞拆迁利益的事实。
就×号院内房屋历史演变情况,丁某1、丁某2、丁某3、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称最早院内有北房2间、西房3间(石板材质)、南棚子(土坯结构)2间;1983年,尚某4、尚某5、尚某8已参加工作,并将工资收入交给阮某,由阮某统一管理,由尚某3的爱人帮忙买材料,亲戚朋友帮忙还有尚某8共同出力将原有南棚子2间拆除,翻建为南房2间(砖瓦结构);2014年,由尚某8出资将空院封顶,直至拆迁。尚某6、刘某、尚某7、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称院内最早有西房3间、北房2间,购买该院落当年尚某11、阮某夫妇出资将原有西房3间、北房2间拆除,翻建为西房3间、北房2间,此外还建有南棚子2间,具体建盖时间不清楚;1983年,由尚某8出资189元左右,找朋友帮忙将南棚子2间拆除,翻建为南房2间(砖瓦结构);1998年,由尚某6出资5万余元,将北房2间、西房3间的房顶重新翻修,并将北房、西房所有房间内的土炕拆除,维修毁损的外墙;1999年,由尚某8出资1万元,将南房外墙拆除,重新往院内回缩新建南房外墙;2002年3月,由尚某6出资3.5万元将北房2间、西房3间重新装修,铺设地砖、更换铝合金门窗、更换大门、更换院墙;2008年,由尚某6、刘某、尚某7三人共同出力,大队负责维修下水;同年,由尚某6、刘某、尚某7共同出资5000元左右,将北房、西房的房顶重新进行了维修;2013年,由尚某8出资8.5万元将涉案院落封顶,直至拆迁,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21年4月证明、2013年12月7日证明为证。丁某1、丁某2、丁某3、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以上证人均未出庭,而且其中一份证明内容是涉案宅院房屋的装修情况,与本案无关,即使证明了尚某8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也不能证明修缮是经过所有被继承人同意的,是其擅自修缮的,并将该房屋出租收益。
就×号院居住演变情况,涉案院落是一直由尚某11、阮某夫妇居住,子女出生后也都在此居住;尚某121957年结婚,在北屋居住,1963年搬出涉案院落;尚某1于1968年结婚后搬出涉案院落;尚某2于1979年10月结婚后搬出涉案院落;尚某3于1972年结婚后搬出涉案院落;尚某4于1984年结婚后搬出涉案院落;尚某5于1987年结婚后搬出涉案院落;尚某13于1958年参加工作后搬出涉案院落;尚某61973年结婚,1985年搬出涉案院落;尚某8于1983年5月1日结婚,1992年搬出涉案院落。
就×号院户口登记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没有人户口登记在此院。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北安河村是否另有自己的宅基地,丁某1、丁某2、丁某3、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称尚某1因嫁到外村没有宅基地;尚某4在本村自己批有宅基地;其他原告在本村均有宅基地,但都是夫家的宅基地;除尚某12之外,尚某6、尚某8在本村均批有宅基地。尚某6、刘某、尚某7、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称认可尚某1嫁到外村没有宅基地;尚某4在本村自己批有宅基地外,尚某12居住的是祖业产,其他原告在村里有宅基地,但都是夫家的;除尚某12之外,尚某6、尚某8均在本村批有宅基地。
2020年4月23日,腾退人(甲方)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腾退人(乙方)尚某9、刘某、刘某2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位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三街×号,有效宅基地面基266.59㎡,有效房屋建筑面基178.79㎡,空院面基87.80㎡;乙方应安置对象1人,应安置对象分别为:尚某9;经北京海评兴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207398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266.59㎡,根据实施细则乙方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76.59㎡;乙方实际所置换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大于可置换安置房面积的部分,乙方按照45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实际置换安置房总建筑面积暂时按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则面积差为10㎡,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计45000元);各项补助及奖励合计859398.6元;以安置对象数量为基数,甲方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自行周转补助费,支付周期自签署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次日计算,一次性发放至2020年12月31日,计费人数1人,周转期为8个月,自行周转补助费共计9600元;甲方依据本协议共计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总计1076396.6元;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超面积价款45000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31396.6元。
2020年7月15日,腾退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腾退人尚某9、刘某、刘某2签订《北安河村腾退安置方式变更协议》,双方约定如下:本次选房约定最大选房面积276.59㎡;鉴于下列安置房屋未实际交付,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协商一致,自愿放弃下列安置房屋的权益,将安置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房屋1:安河家园小区×里×楼号×单元×层×号,建筑面积92.21㎡;被腾退人放弃上述房屋的权益后,腾退人以被腾退人放弃的房屋建筑面积92.21㎡为基数,按照35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补偿款为3227350元。同日,腾退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腾退人尚某9、刘某、刘某2签订《北安河村腾退安置补偿及周转费资金抵扣单》,双方约定如下:被腾退人放弃安置房的权益,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补偿款3227350元;被腾退人应将腾退人已支付的周转费1200.17元,被腾退人应退还腾退人;因腾退安置方式变更,被腾退人应将腾退人已支付的装修补助费27663元,被腾退人应退还腾退人;上述第1条至第4条,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价款与被腾退人应支付腾退人价款折抵后,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价款为3198486.83元。
2020年7月21日,腾退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腾退人尚某9、刘某、刘某2签订《北安河村腾退安置方式变更协议》,双方约定如下:本次选房约定最大选房面积184.38㎡;鉴于下列安置房屋未实际交付,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协商一致,自愿放弃下列安置房屋的权益,将安置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房屋1:安河家园小区×里×楼号×单元×层×号,建筑面积92.21㎡;被腾退人放弃上述房屋的权益后,腾退人以被腾退人放弃的房屋建筑面积92.21㎡为基数,按照35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补偿款为3227350元。同日,腾退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腾退人尚某9、刘某、刘某2签订《北安河村腾退安置补偿及周转费资金抵扣单》,双方约定如下:被腾退人放弃安置房的权益,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补偿款3227350元;被腾退人应将腾退人已支付的周转费1200.17元,被腾退人应退还腾退人;因腾退安置方式变更,被腾退人应将腾退人已支付的装修补助费27663元,被腾退人应退还腾退人;上述第1条至第4条,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价款与被腾退人应支付腾退人价款折抵后,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价款为3198486.83元。
2020年9月10日,腾退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腾退人尚某9、刘某、刘某2签订《北安河村选房确认单之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如下:本次选房约定最大选房面积92.17㎡;根据腾退协议(含补充文件)及相关政策,被腾退人(或有效代理人)自愿置换的安置房具体如下:房屋1:安河家园小区×里×楼号×单元×层×号,建筑面积91.81㎡,本次选房面积合计91.81㎡,总套数1套,剩余可选房面积为0.36㎡。同日,腾退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腾退人尚某9、刘某、刘某2签订《北安河村腾退安置方式变更协议》,双方约定如下:鉴于下列安置房屋未实际交付,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协商一致,自愿放弃下列安置房屋的权益,将安置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房屋1:安河家园小区×里×楼号×单元×层×号,建筑面积91.81㎡;被腾退人放弃上述房屋的权益后,腾退人以被腾退人放弃的房屋建筑面积91.81㎡为基数,按照35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补偿款为3213350元。同日,腾退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腾退人尚某9、刘某、刘某2签订《北安河村腾退安置补偿及周转费资金抵扣单》,双方约定如下:被腾退人本次完成全部选房工作,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选房初步结算价款1620元;被腾退人放弃安置房的权益,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补偿款3213350元;被腾退人应将腾退人已支付的周转费1199.65元,被腾退人应退还腾退人;因腾退安置方式变更,被腾退人应将腾退人已支付的装修补助费27543元,被腾退人应退还腾退人;上述第1条至第4条,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价款与被腾退人应支付腾退人价款折抵后,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价款为3186227.35元。以上款项合计10614597.61元,现由尚某9、刘某、刘某2三人实际领取,每人各取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538199.2元。
另,尚某9、刘某、刘某2三人取得上述腾退补偿款后,分别给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每人5万元,给尚某46万元。其中,多出的1万元是由尚某8、刘某2夫妇给付,剩余25万元由尚某9、刘某2、刘某平均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某1、丁某2、丁某3、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称在本案财产中所占份额要求共有,不要求析清。尚某6、刘某、尚某7、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称在本案财产中所占份额要求共有,不要求析清。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三街×号宅院系尚某11、阮某夫妇宅基地,院内原有尚某11、阮某夫妇出资所建北房2间、西房3间、南棚子2间,故上述房屋应属尚某11、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丁某1、丁某2、丁某3、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主张1983年尚某4、尚某5、尚某8已参加工作,将工资收入交给阮某,由阮某统一管理,由尚某3的爱人帮忙买材料,亲戚朋友帮忙还有尚某8共同出力将原有南棚子2间拆除,翻建南房2间,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尚某6、刘某、尚某7、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主张1983年,由尚某8出资189元左右,将南棚子2间拆除,翻建为南房2间(砖瓦结构);1998年,由尚某6出资5万余元,将北房2间、西房3间的房顶重新翻修,并将北房、西房所有房间内的土炕拆除,维修毁损的外墙;1999年,由尚某8出资1万元,将南房外墙拆除,重新往院内回缩新建南房外墙;2002年3月,由尚某6出资3.5万元将北房2间、西房3间重新装修,铺设地砖、更换铝合金门窗、更换大门、更换院墙;2008年,由尚某6、刘某、尚某7共同出资5000元左右,将北房、西房的房顶重新进行了维修,就其上述主张仅提交证明(证人证言)为证,在证人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均认可1983年拆除南棚子2间翻建南房2间的事实,本院认定南房2间系拆除阮某、尚某11共同财产南棚子2间后由翻建,仍南房2间仍属于阮某、尚某11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号院内北房2间、西房3间、南房2间均系尚某11、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阮某是否留有口头遗嘱,根据尚某6、刘某、尚某7、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知,其提交的所谓“遗嘱”,实际系尚某8自己书写,无论从遗嘱的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不符合遗嘱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尚某6、刘某、尚某7、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所主张的《分家析产协议书》,仅系三人对×号院拆迁、腾退所得利益的分割,未经过其他法定继承人参与且同意,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上述协议应属无效。
庭审中,虽尚某6、刘某、尚某7、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主张在尚某9、刘某2、刘某三人取得×号院的腾退补偿款后,已分别支付给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每人5万元,尚某46万元,双方就上述款项已分割完毕,但在丁某1、丁某2、丁某3、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否认就上述款项已达成分割意见且履行完毕、尚某12亦未参与的情形下,本院对尚某6、刘某、尚某7、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尚某11、阮某均已去世,涉案×号院内所有房产均应作为尚某11、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尚某12、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尚某12、尚某6、尚某8依法予以继承。尚某12在上述房产中所占份额,因其已死亡,且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丁某1、丁某2、丁某3继承。尚某12在上述房产中所占份额,因其已死亡,且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尚某9、尚某10继承。现本案所涉房屋已被腾退,故被腾退房屋相应的重置成新价、区位补偿价、定向安置房出售价款等拆迁利益应依上述原则予以继承。关于诉讼时效,鉴于
尚某11、阮某上述遗产的转化价值即腾退补偿款于2020年才实际取得,故本院对尚某6、刘某、尚某7、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诉讼时效经过的主张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某1、丁某2、丁某3、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称在本案财产中所占份额要求共有,不要求析清;尚某6、刘某、尚某7、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称在本案财产中所占份额要求共有,不要求析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尚某6、刘某、尚某7、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丁某1、丁某2、丁某3、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腾退补偿款共计六百八十一万六千三百九十八元四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九分,由丁某1、丁某2、丁某3、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负担五万四千八百九十七元七角四分(已交纳);由尚某6、刘某、尚某7、尚某8、刘某2、尚某9、尚某10负担三万零五百八十九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倞
人民陪审员沈玉明
人民陪审员胡显蕾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