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与郭某、徐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02民初2507号
原告: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开发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
被告:徐某1。
被告:徐某2。
被告:高某。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3。
被告:徐某4。
原告耿某与被告郭某、徐某1、徐某2、高某、徐某3、徐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宾,被告徐某1、高某其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杰、被告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徐某5遗产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至实际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的4倍计算)。2、本案保全费、保险保函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徐某5借到原告15万元。2023年1月16日徐某5去世。郭某是徐某5的爱人,徐某1、徐某2是徐某5的女儿,其三人继承了徐某5的遗产。高某是徐某5生前好友,徐某5拥有所有权、处置权、实控制权的豫K7××某某宝马轿车登记在高某名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在徐某5遗产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请贵院查明真相依法裁判。
被告郭某、徐某1、徐某2答辩称:对本案借款三被告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生活习惯,被继承人对外的借款都会向被告郭某告知,但案涉借款三被告不知情。涉案车辆是被继承人在对外追要欠款时与被告高某协商登记至高某名下的,因被继承人与高某存在债务往来,以及被告高某多次帮助被继承人办理相关事务,该情况被继承人也曾向被告郭某、徐某2、徐某1说过,所以该车辆目前真正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被告郭某、徐某2、徐某1无法核实。需向法庭说明本案除了三被告郭某、徐某2、徐某1之外,还有另外两名继承人徐某3、徐某4,因三被告郭某、徐某2、徐某1常年未与该二人联系,暂无法获得其联系方式。但因被继承人在舞阳县发生交通事故后进入诉讼程序,五名继承人均以原告的身份提起了诉讼。
被告高某答辩称:本案借款与我无关。案涉车辆是徐某5在舞阳干工程时,别人用车抵的施工款,听说抵了80万元,具体是谁抵的,抵了多少钱不清楚。因为徐某5也欠我钱,欠了50万元左右,我们是多年的好友,之间的借款也没有出具过借条,经双方协商徐某5同意将案涉宝马轿车过户给我用于抵跟我之间的50万元欠款,这辆车在2018年过户至我的名下了。后来我跟徐某5说我要车也没有用,能给我钱还给我钱。因为我也买的有车,所以这辆车徐某5经常开。
被告徐某3答辩称:我父亲没有遗留遗产,我也没有继承。债务我也无法承担。
被告徐某4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徐某5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某2、徐某1、徐某3、徐某4系徐某5子女。2019年6月16日,徐某5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某5转账15万元。同日,徐某5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耿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个月,月利息双方约定为贰分,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方自愿承担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提起诉讼和聘请律师的费用,如有纠纷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直接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徐某5身份证号:41xxx19年6月16日”。款项出借后,徐某5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高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豫K7××某某的宝马车(车辆识别代号×××1313)的所有权、处置权、实际控制权人为徐某5。
另查明,徐某5于2023年1月16日去世。法定继承人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间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耿某与徐某5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徐某5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徐某5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4.6%)支付利息。徐某5于2023年1月16日去世,本案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登记在高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豫K7××某某的轿车为徐某5实际控制,庭审中高某也认可案涉车辆由徐某5实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车辆虽登记在高某名下,但由徐某5控制使用,故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徐某5。徐某5去世后,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作为徐某5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耿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年利率14.6%计算),关于被告高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其并非徐某5的合法继承人,与本案借款也无实际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作为车辆的产权登记人,在原告处分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对涉案车辆所有的遗产份额时有相应的协助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耿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年利率14.6%计算),但清偿债务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二、被告高某在原告耿某处分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对案涉车牌号为豫K7××某某的车辆所有的遗产份额时有相应的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牛培丞
人民陪审员许彩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宁
书记员丁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