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5 0:00:00

耿某1与王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耿某1与王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12民初5498

 

原告:耿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某,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耿某2

被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耿某2,王某1之母。

被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2,王某2之妻。

原告耿某1与被告赵某、耿某2、王某1、王某2(简称四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某,被告赵立英,被告王某1及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2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某的各项补偿款共计:292707.9(542707.9-250000)2.判令北京市通州区某所有权权益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耿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赵立英(以下简称原告)198206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即被告耿某2。王某2与耿某2为夫妻关系,王某1为二人之子。2011年,因“两站一街”项目拆迁,耿某1作为被搬迁人,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搬迁补偿、补助和安置协议。原被告五人均作为被安置人口,获得搬迁补偿款及三套安置房。2017年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0112民初29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耿某1与赵立英解除婚姻关系,因二人财产可能涉及案外人耿某2、王某2、王某1的搬迁利益,故该判决书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0157月耿某1与耿某2XXX,经鉴定双方没有血缘关系。故原告于2018年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经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0112民初4001号判决。2018年四被告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纠纷诉讼,经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0112民初1732号判决,该判决亦未对拆迁安置款进行分割。原告再次起诉四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0112民初399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拆迁款份额,但并未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目前三套安置房中有两套已经确认给了四被告,只有涉案房屋没有处理。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耿某2、王某1、王某2、赵立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涉案房屋所有权益归原告所有。拆迁款款项都打到原告名下,一直没有分割。同意按照拆迁政策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耿某1与赵立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111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耿某2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王某12011年,因“两站一街项目”,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某(以下简称某)被拆迁,耿某1(被搬迁人、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搬迁人、甲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以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上述协议认定某的拆迁补偿款构成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475916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76990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86054元,搬迁各项补助费共计533392(其中包括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3227元、移机补助费123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独生子女补助费100000元、安家补助费175000元、户均宅基地面积小于246平方米补助费53930)。以上共计1272352元,另有2012630日之前的周转费32000元。

上述协议认定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5人,(其中农业2人,非农业3),应安置面积250平方米,安置人员为:耿某1、赵立英(之妻)、耿某2(之女)、王某1(之外孙)、王某2(之女婿)。一期安置楼房:某(以下简称某),二居室,建筑面积106.6平方米。二期安置楼:某(以下简称某),三居室,建筑面积90.72平方米;某(以下简称某),一居室,建筑面积45.68平方米。

拆迁之前某户口簿登记在册人口五人,即本案原、被告。其中耿某1、赵立英为农业户口,其余耿某2、王某2、王某1为非农业户口。在拆迁之前耿某2、王某2、王某1一家三口亦在某居住。

2018年,赵立英、耿某2、王某2、王某1四人将耿某1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某和某由赵立英、耿某2、王某2、王某1居住使用。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011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两套安置房理应由赵立英、耿某2、王某2、王某1居住使用,但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某已由赵立英、耿某2、王某2、王某1居住使用,故对于赵立英、耿某2、王某2、王某1主张某归其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故判决某由赵立英、耿某2、王某2、王某1居住使用。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耿某1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各被告至本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某的各项补偿款共计311462.5(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3795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88495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43027元,移机补助费617.5元,提前搬家奖励50000元,无违章建筑奖励费50000元,安家补助费50000元,宅基地补助费26965元,周转费14400元,共计:561462.5元。561462.5-250000=311462.5)2、判令位于某所有权权益归原告享有。本院于2022926日出具(2021)0112民初39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某因拆迁取得的搬迁补偿、补助款中的542707.9元归原告耿某1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某的所有合法权益归被告赵立英、耿某2、王某2、王某1共有;三、驳回原告耿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拆迁款的支付问题,本院在(2021)0112民初39909号民事判决书写明“某拆迁款于2012年发放至耿某1名下,约五年后耿某1与赵立英离婚,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对某的剩余拆迁款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的性质以及是否侵犯了对方权益、已处分拆迁款的归属、去向以及能否追偿等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在此一并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耿某1提供了其个人名下银行流水证明其帐户中201222日有三笔取现,一共是35.3万元;2013115日,取现32200元;2011119日取现47600元;2011630日取现6400元;201215629日分别取现2万、1万、10万;2013116日取现1.5万元;2014115日取现3万元;2014518日取现11300元;201516日取现3.4万元。耿某1称,这些是赵立英去取现,明显超出日常生活范围,认为赵立英应该返还。赵立英认可上述取现都是她操作的,但是每次都是耿某1一同前往,取完后钱款交给耿某1个人,因此所有款项一部分用于生活开销,另一部分耿某1自己花了,并且时限很长,这些年都花光了。

另查,本案被安置人尚未取得某相应的不动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2021)0112民初3990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耿某1作为某被拆迁人、被安置人,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对耿某1要求判令某所有权权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均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耿某1要求判令各项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请求,在(2021)0112民初39909号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其已经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本院未予以支持,且已告知其相应理由,故本院在本案(同样为分家析产案由)不再予以处理,不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某的所有合法权益归原告耿某1享有;

二、驳回原告耿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62元,由原告耿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柳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