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海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22民初1208号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1,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1。
被告:海某2。
被告:冶某2。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海某1、海某2、冶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海某1、海某2、冶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的情况下,双方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前原告给三被告送去彩礼现金199500元。原告和被告海某1仅生活了三个月,经中间人多次调解被告海某1明确表示不跟原告共同生活。无奈之下,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海某1、海某2、冶某2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主要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于2020年9月4日经人介绍相处三个多月,在此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接触,也不了解对方的性格,便于2021年1月18日按民族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因未达到结婚年龄,未领结婚证,便共同生活,海某1随原告在西藏自治区拉孜县共同经商,在拉孜县生活期间原告对海某1态度冷淡歧视,经常辱骂,稍有不从,原告便大打出手,海某1无法忍受原告的经常毒打,便回到娘家,娘家父母给原告通电话劝两人好好过日子,别再打人,原告也承诺不再打人,后我父母将我送到原告家里。被告在原告家里生活了7-8个月的时间,失去了人身自由,身份证收走锁在商铺的保险柜里,并且每次打完后不给治伤,海某1独自到当地诊所进行包扎治伤。同年8月份海某1奶奶病重要求他们将身份证给我回娘家看我奶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娘家父母还劝我回到原告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另外,按当地习俗,原告送彩礼现金175000元(包含三金在内),我娘家陪嫁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个、金耳环一对、三金合计28873元;家具有多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妆台一个、柜子一个、试衣镜一台合计13000元;全自动洗衣机一台30某某元;冰箱一台43某某元;电动车3699元;当即退彩礼钱两次计现金16000元;给男方父母4000元买衣服,给原告买衣服送现金2000元,另给现金5000元;我在原告家经受了无法言表的痛苦,将我多次打伤,共花去治疗费3.5万元,给我造成心灵创伤的精神损失赔偿费40000元,总计155572元,陪嫁东西全部在原告家,三金在我处,我退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脾气暴躁,家暴频繁,不珍惜夫妻生活,为维护自己人身权不遭受侵害,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韩德胜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送彩礼情况及回礼3000元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4张及出借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马某因付彩礼借了马发土麦、马玉兰、冶海明、马玉忠钱的事实。对证据1,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韩德胜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认可,且这四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无法证明,另该组证据均形成于2020年7月至9月期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发票4张,证明陪嫁物品价值52872元;证据2:照片7张,证明马某殴打了海某1,负有过错责任。证据3:录音4段,证明海某2与马某及其父亲通话时,马某及其父亲认可马某殴打了海某1。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认可。但认可陪嫁财产(家具类)有20000元价值,三金包含在彩礼里,具体价值不知道。本院认为,综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双方对陪嫁的沙发、冰箱、电动车、洗衣机、茶几、衣柜、梳妆台、穿衣镜予以认可,以上陪嫁物品及价值有四张购物票据佐证,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庭前马某通过微信表示他只是轻轻推了一下,关于割伤是海某1自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伤者即为被告海某1本人,或者海某1的伤情是被告马某殴打所致,另被告亦不认可殴打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原告对其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通话的这个录音是不是征得对方同意,是不是马某和他父亲真实的声音,该通话无法证明造成严重后果和发生矛盾之间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无法证明殴打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庭审中,证人马发土麦、马玉兰、冶海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马某曾以结婚为由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三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亦无法证明借款是否交付及借款的用途,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分居时间,原被告表述略有差异,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按被告自认的事实认定,及确定双方分居时间为2021年7月。
关于彩礼数额及陪嫁财产,双方表述不一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应当按照被告自认的事实,即彩礼175000元(包含金首饰)。回礼金额被告主张回礼16000元,原告自认回礼3000元,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故回礼金额按照原告自认的3000元予以认定。陪嫁财产种类双方并无争议,但价值有异议,原告认为陪嫁财产价值20000元,被告主张陪嫁财产为23999元,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明陪嫁财产价值的票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21年1月1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21年7月份分居;婚礼前原告向被告海某1、海某2、冶某2给付彩礼首饰礼金等合计175000元,被告回礼3000元;被告海某1的陪嫁财产有沙发、冰箱、电动车、洗衣机、茶几、衣柜、梳妆台、穿衣镜,价值为23999元。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处,金首饰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海某1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原告向三被告给付彩礼首饰礼金等175000元,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生活时间半年左右,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被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约半年的事实、被告陪嫁财产的情况、原告的家庭情况,酌情由被告海某1、海某2、冶某2返还彩礼65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某1、海某2、冶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540元,由被告海某1、海某2、冶某2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芳
审判员石玉宏
人民陪审员邓文海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强
书记员张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