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8601民初31号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
法定代表人:李建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仲如,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珂,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仲如、曹雅兰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珂、张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95330元,并支付违约金256383.54元(违约金以货款数额32953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1日,后续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285.19元(资金占用费以保证金数额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2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1日,后续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台车承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模板台车及配套设备等,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70000元,之后双方同意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欠付货款,且未退还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欠付款项及违约金,因约定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请求适当增加违约金数额,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实际欠付金额为2234034元;2.违约金应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不应当承担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汕汕铁路站前一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70000元。同年,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模板台车承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定作隧道衬砌台车、防水板台车等设备并支付价款,合同暂定总价7145800元。合同第3条履约担保约定,乙方将定作物交甲方后,甲方根据乙方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全部或部分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结算与支付部分第9.3条约定,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总额10%预付款,产品制造完成,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再付该台车合同总金额的60%,台车进场验收合格后完成三个衬砌循环或货到工地满3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第9.5条约定,由于项目业主的原因,导致甲方对乙方的付款延迟,乙方同意给予甲方90日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部分第11.1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后双方又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对甲方定作的设备数量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项目经理部交付相关设备。2021年9月30日,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发出《承诺函》,载明案涉合同结算总价款为7489970元,项目部已支付4194640元,尚欠3295330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因项目经理部未按时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9月5日,项目经理部与汕头市灿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由汕头市灿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代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支付模板台车款1000000元。同月10日,汕头市灿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
再查明,2021年3月24日,原告将最后一批定作物交付给项目经理部,完成合同约定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模板台车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根据《模板台车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未足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欠付价款的具体金额。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的《承诺函》载明,案涉合同结算总价款为7489970元,项目部已支付4194640元,尚欠3295330元。因项目经理部已委托第三人汕头市灿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法庭上原告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本案中被告实际欠付金额为2295330元。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模板台车承揽(加工、定作)合同》第11.1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庭审中,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请求法庭进行调整,按照年利率5.775%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予以适当增加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仅为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远远低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原告申请予以调整,确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承诺函》确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申请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其提出按照年利率5.775%进行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该利息自原告完成最后一笔供货并经被告验货后的次日即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费的诉求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2953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2953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8元,由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40.68元,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6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杨才清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郝亚琴
书 记 员 廖超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