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初65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088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1幢一至四层、B2层、2幢十至十三层、十四层一单元03号、二十五至二十七层。
负责人:施顺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仪,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528号14幢5046室。
法定代表人:颜华,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600号16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董事长。
被告:南昌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春晖路6号新龙大厦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罗月,董事长。
被告:武汉世和盈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滨江大道188号世茂锦绣长江一期A1地块会所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苑召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彦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耀洲路741号5幢2717室(上海新村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庆禹,执行董事。
被告: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玉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莹,董事长。
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彪,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盈投资”)、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建设”)、南昌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世茂”)、武汉世和盈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世和”)、上海彦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彦粹”)、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世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杨泽仪,被告世茂投资、世茂建设、南昌世茂、武汉世和、上海彦粹、昆山世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世盈投资向原告归还垫款本金港币2,394,953,174.37元,以及自202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本金港币1,576,953,174.37元产生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631%计算;本金港币818,000,000元产生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86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世盈投资向原告支付保证费港币23,084,578.57元;3.请求判令被告世茂建设对被告世盈投资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如被告世盈投资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世茂建设名下编号为0008125457(对应账号为:XXXXXXXXXXXXX0040)、金额为人民币7.364亿元的定期存款单项下的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如被告世盈投资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世茂建设名下编号为0008125494(对应账号为:XXXXXXXXXXXXX0085)、金额为人民币3.62亿元的定期存款单项下的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6.请求判令如被告世盈投资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南昌世茂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XXX大道XXXX号XX广场商业、写字楼XXX室[不动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XXXXXXXXXX号、洪土国用(登红2014)第DXXX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7.请求判令如被告世盈投资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武汉世和持有的安庆D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3,400万元、占比34%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8.请求判令如被告世盈投资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武汉世和持有的巢湖市世巽置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占比4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9.请求判令如被告世盈投资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上海彦粹持有的南昌世茂出资额为人民币4亿元、占比5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10.请求判令如被告世盈投资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昆山世茂持有的南昌世茂出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占比2.5%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11.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世盈投资、世茂建设、南昌世茂、武汉世和、上海彦粹、昆山世茂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世盈投资签订了编号为Z302200501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拾贰亿元整,授信期限自2020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止。授信额度项下授信业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贸易融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贴、国际/国内保函等一种或多种授信业务。其中,贸易融资包括但不限于国际/国内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进/出口汇款融资等业务品种。被告世盈投资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世盈投资承担。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世盈投资签署了《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授信补充协议》),约定将授信期间改为36个月,即2020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就签署前述《授信补充协议》,被告世盈投资的股东已于2022年4月1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2020年7月2日,鉴于世茂房地产控股(BVI)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BVI”)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悉尼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悉尼分行”)签署了编号为2020-CB-0004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被告世盈投资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在前述主合同项下开立以招行悉尼分行为受益人,金额为港币15.3亿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融资性担保函/备用信用证,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保证费以保函金额为基数计算,季费率为0.25%,原告有权于开立保函之后6个月之内以实际保证余额为基数向被告世盈投资计收第一次保证费,以后按季以实际保证余额为基数向被告世盈投资计收保证费,直到保函失效为止。该申请书隶属于上述主合同及Z305200702《担保合作协议》。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世盈投资签署了编号为Z305200702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世盈投资可向原告申请开具保函/备用信用证,当受益人按照保函/备用信用证规定向原告索赔时,原告不需通知或征得被告世盈投资同意,有权直接从被告世盈投资账户中扣收相应的金额向受益人支付。若发生原告垫款的情形时,原告有权收取相应的违约金。如垫款为外币的,违约金=垫款金额×同档期贷款指导利率×130%×实际垫款天数/360。
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世盈投资签署了编号为Z305210101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世盈投资可向原告申请开具保函/备用信用证,当受益人按照保函/备用信用证规定向原告索赔时,原告不需通知或征得被告世盈投资同意,有权直接从被告世盈投资账户中扣收相应的金额向受益人支付。若发生原告垫款的情形时,原告有权收取相应的违约金。2022年4月30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垫款利率改为:如垫款为外币的,违约金=垫款金额×同档期贷款指导利率×130%×实际垫款天数/360。2021年1月5日,鉴于世茂BVI与招行悉尼分行签署了编号为2020-CB-0048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被告世盈投资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在前述主合同项下开立以招行悉尼分行为受益人,金额为港币1亿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融资性担保函/备用信用证,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保证费以保函金额为基数计算,年费率为0.9%,原告有权于开立保函之后12个月之内以实际保证余额为基数向被告世盈投资计收第一次保证费,以后按半年以实际保证余额为基数向被告世盈投资计收保证费,直到保函失效为止。该申请书隶属于上述主合同及Z305210101《担保合作协议》。
2021年8月13日,鉴于世茂BVI与招行悉尼分行签署了编号为2020-CB-0048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被告世盈投资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在前述主合同项下开立以招行悉尼分行为受益人,金额为港币8.18亿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融资性担保函/备用信用证,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保证费以保函金额为基数计算,季费率为0.9%/4,原告有权于开立保函之后6个月之内以实际保证余额为基数向被告世盈投资计收第一次保证费,以后按季以实际保证余额为基数向被告世盈投资计收保证费,直到保函失效为止。该申请书隶属于上述主合同及Z305210802《担保合作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世盈投资签署了编号为Z305210802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世盈投资可向原告申请开具保函/备用信用证,当受益人按照保函/备用信用证规定向原告索赔时,原告不需通知或征得被告世盈投资同意,有权直接从被告世盈投资账户中扣收相应的金额向受益人支付。若发生原告垫款的情形时,原告有权收取相应的违约金。如垫款为外币的,违约金=垫款金额×同档期贷款指导利率×130%×实际垫款天数/360。
(三)2020年4月29日,被告世茂建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Z302200501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主合同项下被告世盈投资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主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世盈投资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亿元),以及相关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延迟履行金、保理费用、实现担保权和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三年。保证人为法人的,本担保书经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盖名章并加盖保证人公章/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前述担保事项,已经被告世茂建设的股东世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称:世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控股”)2020年4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按照上述《授信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世茂建设于2022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之补充协议》,确认已知晓《授信补充协议》对授信展期的调整,并同意为主合同及《授信补充协议》继续提供担保责任。该担保事项,已经被告世茂建设的股东世茂控股2022年4月18日的股东决定通过。
(四)2020年7月6日,被告世茂建设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Z305200702的《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前述主合同及Z305200702号《担保合作协议》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按时足额偿还,被告世茂建设以其所有的定期存款单作为质物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延迟履行金、实现质权和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前述担保事项,已经被告世茂建设的股东世茂控股2020年7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该质押存款单编号为0008125457(账号:XXXXXXXXXXXXX0040)、本金金额为人民币736,400,000元,定期到期日为2020年10月6日,定期存款利率为1.65%,原告有权收取定期存款单项下孳息。被告世茂建设已将该存款单交付于原告,原告依法对该存款单享有质权。2022年4月30日,按照《授信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世茂建设与原告签订了《之补充协议》,确认已知晓《授信补充协议》对授信展期的调整,并同意为主合同及《授信补充协议》继续提供担保责任。该继续担保事项,被告世茂建设的股东已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股东决定通过。
2021年8月13日,被告世茂建设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Z305210802的《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前述主合同及Z305210802号《担保合作协议》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按时足额偿还,被告世茂建设以其所有的定期存款单作为质物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延迟履行金、实现质权和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前述担保事项,已经被告世茂建设的股东世茂控股2021年8月13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该质押存款单编号为0008125494(账号:XXXXXXXXXXXXX0085)、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62,000,000元,定期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6日,定期存款利率为1.65%,原告有权收取定期存款单项下孳息。被告世茂建设已将该存款单交付于原告,原告依法对该存款单享有质权。2022年4月24日,按照《授信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世茂建设与原告签订了《之补充协议》,确认已知晓《授信补充协议》对授信展期的调整,并同意为主合同及《授信补充协议》继续提供担保责任。该继续担保事项,被告世茂建设的股东已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股东决定通过。
(五)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南昌世茂签署了编号为Z3022005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南昌世茂以其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XXX大道XXXX号XX广场商业、写字楼XXX室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XXXXXXXXXX号、洪士国用(登红2014)第DXXX号]为主合同项下被告世盈投资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主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世盈投资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亿元整),以及相关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延迟履行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该等抵押已于2022年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号为:赣(2022)南昌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22亿元。就前述担保事项,已经被告南昌世茂的股东2022年4月18日股东会决议通过。2022年4月20日,按照《授信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南昌世茂与原告签订了《之补充协议》,确认已知晓《授信补充协议》对授信展期的调整,并同意为主合同及《授信补充协议》继续提供担保责任。就前述继续担保事项,已经被告南昌世茂的股东2022年4月18日股东会决议通过。
(六)2022年2月17日,被告武汉世和与原告签署了编号同为Z302200501的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武汉世和以其所持有的安庆D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3,400万元、占比34%的股权,以及其所持有的巢湖市世巽置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占比40%的股权出质于原告,为主合同项下被告世盈投资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均为原告根据前述主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世盈投资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迟延违约金、保理费用、追讨债权及实现质权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该等股权质押均已办理质押登记,编号分别为:(皖安)股质登记设字[2022]第XX号、(合)股质登记设字[2022]第XXX号。就前述担保事项,已经被告武汉世和的股东2022年2月17日股东决定通过。2022年4月20日,按照《授信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武汉世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两份,确认已知晓《授信补充协议》对授信展期的调整,并同意为主合同及《授信补充协议》继续提供担保责任。就前述继续担保事项,已经被告武汉世和的股东2022年5月5日股东决定通过。
(七)2022年6月23日,被告上海彦粹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Z30220050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彦粹以其所持有的南昌世茂出资额为人民币4亿元、占比50%的股权出质予原告,为主合同项下被告世盈投资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前述主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世盈投资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迟延违约金、保理费用、追讨债权及实现质权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该等股权质押已于2022年7月21日办理质押登记,编号为:(赣洪红)内股质登记设字[2022]第XXXXXXXX号。就前述担保事项,已经被告上海彦粹的股东2022年6月17日股东决定通过。
(八)2022年6月23日,被告昆山世茂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Z30220050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昆山世茂以其所持有的南昌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占比2.5%的股权出质于原告,为主合同项下被告世盈投资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前述主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世盈投资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迟延违约金、保理费用、追讨债权及实现质权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该等股权质押已于2022年7月18日办理质押登记,编号为:(赣洪红)内股质登记设字[2022]第XXXXXXXX号。就前述担保事项,已经被告昆山世茂的股东2022年6月22日股东决定通过。
(九)2020年7月7日,根据被告世盈投资的申请,原告通过SWIFT系统向招行悉尼分行出具了编号为121LG2000042、金额为港币15.3亿元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该备用信用证的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2022年4月30日,被告世盈投资向原告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申请将备用信用证的到期日修改为2023年5月6日,原告据此将备用信用证的到期日修改为2023年5月6日。2021年1月6日,根据被告世盈投资的申请,原告通过SWIFT系统向招行悉尼分行出具了编号为121LG2100002、金额为港币1亿元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该备用信用证的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2022年4月30日,被告世盈投资向原告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申请将备用信用证的到期日修改为2023年5月6日,原告据此将备用信用证的到期日修改为2023年5月6日。2022年5月12日,招行悉尼分行通过SWIFT系统告知原告,由于世茂BVI已还款本金港币53,046,825.63元,贷款余额已减至港币46,953,174.37元。因此,上述备用信用证金额相应减少至港币46,953,174.37元。2021年8月16日,根据被告世盈投资的申请,原告通过SWIFT系统向招行悉尼分行出具了编号为121LG2100059、金额为港币8.18亿元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该备用信用证的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2022年4月30日,被告世盈投资向原告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申请将备用信用证的到期日修改为2023年5月6日,原告据此将备用信用证的到期日期修改为2023年5月6日。2022年4月30日,被告世盈投资向原告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申请将备用信用证的到期日修改为2023年5月6日,原告据此将备用信证的到期日修改为2023年5月6日。
2023年4月6日,招行悉尼分行通过SWIFT系统向原告发出三份索赔电文,要求原告进行赔付,索赔金额分别为港币15.3亿元、港币46,953,174.37元、港币8.18亿元,合计港币2,394,953,174.37元。2023年4月13日,原告向受益人招行悉尼分行垫付了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款项,金额合计为港币2,394,953,174.37元。
至今,被告世盈投资仍未向原告归还垫款。此外,被告世盈投资尚拖欠保证费港币23,084,578.57元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提起诉讼。
被告世盈投资、世茂建设、南昌世茂、武汉世和、上海彦粹、昆山世茂辩称:对于原告所要求按年利率7.631%以及按年利率7.865%计算违约金不认可,其余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持有的《担保合作协议》(编号:Z305200702)第11.5条中未约定年利率,故应当依照LPR计算违约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主张之事实,被告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持有的《担保合作协议》(编号:Z305200702)落款签署时间2020年7月3日,其中第11.5条约定:“第7.6条规定改为:当发生前款所述垫款时,甲方有权按下列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垫款为人民币,违约金=垫款金额×垫款日前一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减300个基本点(BPs)×实际垫款天数/360;如垫款为外币,违约金=垫款金额×同期贷款指导利率×130%×实际垫款天数/360”(勾选及划线空白处为手书)。被告世盈投资持有的落款签署时间为2020年7月6日的同一份合同,未作勾选,划线空白处被手书划去。
202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世盈投资签署《授信补充协议》,约定授信期间改为36个月,自2020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世盈投资于2022年4月30日签署展期版《担保合作协议》(编号:Z305200702),其中第7.6条约定:“当发生前款所述垫款时,甲方有权按下列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垫款为人民币,违约金=垫款金额×垫款利率×实际垫款天数/360,垫款利率为垫款日前一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减300个基本点(Bps)。如垫款为外币,违约金=垫款金额×同期贷款指导利率×130%×实际垫款天数/360。乙方收到甲方的追偿通知后,应立即无条件向甲方偿清全部垫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皆为打印)
境内港币非贸易融资非全额质押指导利率及FTP,2年期为6.0500%,3年期5.8700%。
以上由原告出示的《授信协议》(编号:Z302200501)、《之补充协议》、《开立不可撤销保函备用信用证申请书》及翻译件、《保函/备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及翻译件、《担保合作协议》(编号:Z305200702)、《开立不可撤销保函/备用信用证申请书》及翻译件、《保函/备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及翻译件、《担保合作协议》(编号:Z305210101)、《开立不可撤销保函/备用信用证申请书》及翻译件、《保函/备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及翻译件、《担保合作协议》(编号:Z30521080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Z302200501)、《之补充协议》、《质押合同》(编号:Z305200702、Z305210802)、定期存款存单、《之补充协议》、《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通过之股东决定》、世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信息查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302200501)、《不动产登记证明》、《之补充协议》、南昌世茂于2022年4月18日通过之股东会决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302200501)两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之补充协议》两份、《武汉世和盈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武汉世和盈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通过之股东决定》《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30220050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海彦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通过之股东决定》《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30220050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通过之股东决定》、备用信用证及翻译件、《见索即付保函/信用证修正案》及翻译件、减额电文及翻译件、索赔电文及翻译件、付款电文及翻译件、保证费计算表、2023年4月13日查询境内外币非全额质押港币垫款利率及FTP-港币、业务截屏及利率明细表、展期版《担保合作协议》(编号:Z305200702);被告出示的《担保合作协议》(编号:Z305200702)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部分合约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生效前,但主协议之变更以及部分信用证开立于《民法典》生效后,故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世盈投资之间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编号:Z305200702)中是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就此,原被告分别出示了2020年7月签订的合同文本,然而原、被告持有的合同文本中第11.5条之约定并不一致。但是在2022年签订的展期版《担保合作协议》(编号:Z305200702)中第7.6条对被告世盈投资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应当可以推定合同双方对该合同项下信用证开立后的违约责任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被告世盈投资也未就2022年签订的展期版《担保合作协议》(编号:Z305200702)出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之抗辩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世盈投资签订了《授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担保合作协议》等关联协议,原告在承担信用证项下垫款责任后,依法向被告世盈投资追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世茂建设、南昌世茂、武汉世和、上海彦粹、昆山世茂等与原告约定了担保责任,相应担保经登记并经公司决议机关审议,被告应当就此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对相关事实亦不持异议。
综上,原告招行上海分行要求被告世盈投资偿还垫款本金及保证金,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请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归还垫款本金港币2,394,953,174.37元,以及自202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本金港币1,576,953,174.37元产生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631%计算;本金港币818,000,000元产生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865%计算);
二、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保证费港币23,084,578.57元;
三、被告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就前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负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就被告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编号为0008125457(对应账号为:XXXXXXXXXXXXX0040)、金额为人民币7.364亿元的定期存款单项下的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如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负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就被告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编号为0008125494(对应账号为:XXXXXXXXXXXXX0085)、金额为人民币3.62亿元的定期存款单项下的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如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负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就被告南昌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XXX大道XXXX号XX广场商业、写字楼XXX室[不动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XXXXXXXXXX号、洪土国用(登红2014)第DXXX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22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部分由被告南昌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如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负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就被告武汉世和盈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庆D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3,400万元、占比34%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部分由被告武汉世和盈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八、如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负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就被告武汉世和盈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巢湖市世巽置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占比4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部分由被告武汉世和盈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九、如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负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就被告上海彦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南昌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4亿元、占比5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部分由被告上海彦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如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负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就被告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南昌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占比2.5%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部分由被告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一、被告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南昌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世和盈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彦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前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负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9,385.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南昌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世和盈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彦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顾 强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关敬杨
书 记 员 王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