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戎胜与贾山宁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6民初804号
原告:贾某1。
被告:贾某2。
被告:贾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夫妻关系)。
原告贾某1与被告贾某2、贾某3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1、被告贾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3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继承人贾某4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贾某4与配偶陈某某育有三名子女,即贾某2、贾某3、贾某5。原告系贾某2之子。陈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报死亡。贾某5于1988年12月12日报死亡,已婚未育。被继承人贾某4于2022年8月16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生前主要由原告父子负责照顾,后事也由原告父子办理。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贾某4名下。2017年,贾某4召开家庭会议,表示要将系争房屋留给原告,家庭人员均无异议。2018年6月23日,被继承人贾某4立代书遗嘱,言明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系争房屋。
被告贾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代书遗嘱无异议,被继承人贾某4生前已告知遗嘱之事。
被告贾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为部队房屋,无法继承。被继承人贾某4立遗嘱时患有基础疾病,行为能力受限,且被继承人贾某4有一定文化程度,完全可以自行书写遗嘱,无需他人代写,故代书遗嘱无效。被继承人贾某4将遗产全部留给原告不合情理,也未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贾某3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收入低微,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贾某4与配偶陈某某(2015年11月2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名子女,即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5于1988年12月12日报死亡,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贾某4于2022年8月16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系贾某2之子。
(二)2022年3月1日起,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继承人贾某4名下,备注一栏载明:军队现有住房出售。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静安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部已故离休干部贾某4同志,其生前房屋XX路XX弄XX号XX室,根据部队有关规定,该住房是其生前应享受个人政治待遇,不可以上市买卖,但可以过户继承。
(三)2018年6月23日,被继承人贾某4立有遗嘱一份,载明:本人贾某4,由于年事已高,现于今日委托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我代书遗嘱,用以安排我去世后房子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对于其他事项均不做安排。房子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系上海警备区静安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对我进行安置和分配的,目前处于上报办理房产证的状态。若该房产产证可以办理时我已去世,房产由我孙子贾某1个人继承,与其妻子无关;若我在世时已经办理好产证,我去世后该房产亦由我孙子贾某1个人继承,与其妻子无关……以上系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希望大家尊重我的决定。落款处有立遗嘱人贾某4签名,以及代书人唐某某、见证人胡某。原告称,被继承人贾某4因痛风关节畸形,无法执笔,故由他人代书。被继承人贾某4事后将遗嘱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又将复印件给干休所留档,并提供律师见证书、见证笔录、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医学诊断证明书、现场视频光盘等材料。在见证笔录中,贾某4称,我老伴在世时,我们研究过,老伴是05年走的,我们研究这套房子给孙子,去年开家长会的时候,我也说过,我要走了,这套房子留给孙子。因为老伴活着的时候我们研究了,是老伴把他带大的,当然也有我的一份了。在2018年6月21日的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贾某4目前神志清楚,可正常沟通交流,生活自理。审理中,唐某某和胡某到庭均称,遗嘱是按被继承人贾某4的陈述书写,经其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四)贾某3于2014年患桥脑海绵状血管瘤,曾入院治疗,目前三级肢体残疾。贾某3称,其之前领取病假工资,去年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金九千余元,子女已工作。贾某2称,贾某3夫妇有多套房屋,经济条件较好,父亲生前给过贾某3钱款。
以上事实,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事项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干休所证明、遗嘱、见证笔录、视频光盘、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贾某4于2022年8月16日死亡,系争房屋于其配偶死亡后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贾某4于2018年6月23日留有代书遗嘱,言明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该遗嘱形式要件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现场录音录像、见证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遗赠关系成立。原告据此主张继承系争房屋,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被告贾某3认为遗嘱人行为能力受限,代书遗嘱无效,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系争房屋虽原为军队住房,但已出售给个人,干休所亦出具相关证明,故系争房屋可作为遗产继承处理。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贾某3每月退休金九千余元,子女也已工作,虽身体状况欠佳,但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贾某3要求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贾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己方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贾某4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原告贾某1继承所有;
二、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贾某1负责办理(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贾某1承担)。
案件受理费4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方
书记员严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