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初68号
原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彭东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茵,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晨客车(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盛兴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张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
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富民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孟令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颖,辽宁茂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旅行车公司”)与被告华晨客车(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客车公司”)、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被告华晨客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被告客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旅行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77,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44,824元(违约金以未付货款8,47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为2,644,824元;违约金应继续计至两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暂合计数为11121824元(注:违约金系暂计数)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本案审理中,金龙旅行车公司提出就华晨客车公司的债权部分为确认之债。并提出本案中不再向华晨客车公司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二向被告一购买100台WK6101UREV2型号客车,2020年8月,被告一向原告购买100台型号为WK6101UREV2的10.5米纯电公交代工车辆,用于完成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合同标的物交付义务。为了更好地保障各方权益,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三方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自2020年8月6日起由被告二代被告一履行原告与被告一《采购合同》(合同号HKYX2020072301)的部分付款义务,具体方式为:被告二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或电汇形式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合同货款4900万元,其中4052.3万元货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847.7万元货款在2021年3月31日前由原告、被告一和被告二明确完支付金额后,由被告二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二支付不足4900万元的货款部分由被告一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第二笔合同货款4900万元被告二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或电汇形式支付给原告。依据《三方委托协议》之约定,二被告至迟应于2021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合同货款的余款847.7万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合同货款的余款847.7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华晨客车公司辩称,诉讼请求一,货款应由客运集团公司承担而非华晨客车公司承担。诉讼请求二,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由客运集团公司承担而非华晨客车公司承担,且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诉讼请求三,望法院依法判决,华晨客车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晨客车公司与金龙旅行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6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根据《收车函》金龙旅行车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来完成车辆交付,金龙旅行车公司逾期交付车辆产生了相应的违约金338.5万元。
客运集团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不同意支付。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于2020年4月29日与本案被告一华晨客车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X-20200429-01),约定:答辩人向华晨客车采购100辆WK6101UREV2型号10.5米系列纯电动客车,总价款9800万。交货时间60天。因被告华晨客车违约不能按时交付车辆,于2020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KYX2020072301),约定被告一华晨客车向原告采购100辆WK6101UREV2型号纯电动城市客车,总价款10500万元,交货时间45个工作日。基于以上事实本案三方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了《三方委托协议》,根据《三方委托协议》的第二项第1条约定:被告客运集团公司收到被告华晨客车的同意向原告付款的《授权书》后,依据客运集团、华晨客车的合同(合同编号:YX-20200429-01)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或电汇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合同货款,金额为4900万元。其中的4052.3万元货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由客运集团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的847.7万元货款在2021年3月31日前三方明确完支付金额后,由客运集团五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支付给原告。客运集团支付不足4900万元的货款部分由华晨客车五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支付给原告。依据该约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由三方另行明确后,再支付。至于该笔款项的具体金额,支付主体,支付时间,三方并未达成合意,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若被告客运集团公司支付不足4900万元,剩余部分应由华晨客车支付,因为该笔款项实际上是华晨客车与客运集团之间的《采购合同》中因华晨客车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因此,无论从三方协议约定,还是该款项的实际性质,客运集团都没有付款义务,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客运集团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2.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客运集团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且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折合成年利率为18.25%超过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过高,答辩人请求贵院予以调整;无论是答辩人与被告华晨客车之间的《车辆购销合同》还是原告与华晨客车之间的《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已包含了正常的利润,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在客观上造成合同双方利益不平衡,买方承担了更多的义务,而卖方则获取了更大的利益,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请求法院在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的基础上降低违约金,以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因本案三方并未就案涉款项的具体金额,支付主体,支付时间形成合意,因此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不应从2021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4月29日,客运集团公司作为需方,华晨客车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100辆客车,约定:客车型号为WK6101UREV2,数量为100辆,单价为98万元,总价为9800万元,交货时间为60天,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达,交货地点为沈阳市。合同主要条款为:“一、价格说明:1.本合同价格不包括国家补贴价格。2.本合同价格含税。……四、付款方式:分期付款: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4900.0万元,余下合同总额的50%车款即:4900.0万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财政专项补贴款每年12月20日前未到账,需方将在财政专项补贴款到账后5日内支付。五、交货及验收: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供方60天内交车,即6月30日前供方车辆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含车辆装卸)。……”
2.2020年7月23日,华晨客车公司作为甲方、金龙旅行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100台10.5米纯电公交代工生产项目商务合作协议》。合同主要条款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由乙方按约定进行配件代采购及整车代加工,合同单台结算价格为105万元(含税、含运费)。……单台总采购成本(保罗所有的原辅料及标准件、通用件等)不得超过95万元人民币,甲方需派专人配合乙方完成采购。……3.车辆的验收及交付,产品交付地点:沈阳。产品交付时间:以正式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二、付款方式。1.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视为合同项目正式启动,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约定及合同条款执行相应责任和义务。2.甲方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或电汇的形式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人民币5000万元;3.甲方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或电汇的形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5500万元;4.为忠实履行本协议按期支付乙方货款,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的大股东,同意为甲方对乙方就货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甲方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如在本协议付款期限到期后,甲方无法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就甲方对乙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且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追索任何该已支付款项。六、违约责任。……3.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交货期限向甲方交付标的车辆的,则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交付的标的车辆的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若未如约支付货款,则按双方约定的货款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已交付的标的车辆的货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八、其他……2.本协议内容需要变更或者补充,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
3.2020年8月6日,华晨客车公司与金龙旅行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根据双方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约定,签订正式采购合同,主要合同内容同上述协议。
4.2020年12月4日,华晨客车公司向厦门金龙公司出具“收车函”载明:“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兹有车型WK6101UREV2,出厂编号(7861319……7861805),驻点合同号(LNZ20012-1/-2/-3),共(100)台,我司于2020年12月4日购买签收该车,车况良好,手续齐全,故做此函确认签收。客户单位:华晨客车(大连)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
2020年12月4日,客运集团公司向华晨客车公司出具“收车函”载明:“华晨客车(大连)有限公司:兹有车型WK6101UREV2,出厂编号(7861319……7861805),驻点合同号(LNZ20012-1/-2/-3),共(100)台,我司于2020年12月4日购买签收该车,车况良好,手续齐全,故做此函确认签收。客户单位: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
5.2020年12月26日,华晨客车公司作为甲方,金龙旅行车公司作为乙方,客运集团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2020年4月29日甲、丙双方就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WK6101UREV2型号客车100台事宜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之后于2020年8月6日甲、乙双方就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乙方购买100台型号为WK6101UREV2的10.5米纯电公交代工车辆事宜签订了《采购合同》和《代工产品售后服务合作协议》,甲方向乙方购买此批代工车辆和服务用于完成甲、丙双方合作标的物的交付。为了更好地保障各方应有权益,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三方之间达成如下协议:
一、根据甲、丙双方的合同以及甲、乙双方的合同和代工产品售后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甲方是100台WK6101UREV2型号客车的售后服务责任主体。同时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丙方,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提供100台WK6101UREV2型号客车整车售后服务,具体内容如下:1.委托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在乙方受委托期间,扣除因甲方配套约定的部件、甲方车辆设计缺陷以及配件批量问题,乙方所产生的维修、保养等费用外。乙方依据甲、丙双方的合同约定,免费向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提供维修和保养服务。3.在乙方受委托期间,甲方配套约定的部件(见附件)维修、保养等服务费用由各个配件厂家无偿向丙方负责。4.在乙方受委托期间,由于甲方的车辆设计缺陷或配件批量问题,所带来批量(10台以上的相同)问题,在甲、乙、并三方书面确认后,由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整改方案并提供相应配件,经乙、丙方同意后,由乙方限期进行整改。如因甲、乙方原因未按期完成整改,在丙方书面告知甲、乙方后,丙方有权依据甲、丙双方的合同约定条款,归责于甲方或乙方各方原因未完成整改,丙方向责任方追讨损失。5.在乙方受委托期间,对于甲方的车辆设计缺陷或配件批量问题,所带来批量(10台以上的相同)问题,乙方由此产生的维修、整改、服务等费用,由甲方按照乙方的维修服务收费标准按季度向乙方支付费用。6.如果上述整改日期超出乙方受委托时间,则以甲方提出三方可整改方案及提供整改配件时间为基准日。在基准日内,整改仍由乙方负责。基准日外,则由甲方继续现向丙方负责。7.由乙方受委托期间,除上述第3、第4条款原因外,由于乙方原因不履行或逾期履行,在丙方书面告知甲、乙方后,乙方仍不履行的,丙方有权依据甲、丙双方的合同约定条款,向甲、乙方追讨丙方损失。8.委托期满后,则继续由甲方直接对丙方承担该批车辆的售后维修服务。乙方则依据甲、乙方双方签署的代工产品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中的内容,向甲、丙方提供售后服务。
二、甲、乙、丙三方同意自2020年8月6日起由丙方代甲方履行甲方在甲、乙《采购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剩余款项甲方继续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具体方式为:1.丙方在收到甲方的同意(向)乙方付款的《授权书》后,依据甲、丙的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或电汇的形式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合同货款,金额为4900万元。其中的4052.3万元货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剩余的847.7万元货款在2021年3月31日前甲、乙、丙方明确完支付金额后,由丙方五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支付给乙方。丙方支付不足4900万元的货款部分由甲方五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支付给乙方。2.丙方在收到甲方的同意(向)乙方付款的《授权书》后,依据甲、丙的合同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或电汇的形式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人民币4900万元。3.若丙方在上述付款日前,未收到沈阳市对该批车辆的财政专项补贴款,则在三方共同书面确认后,丙方有权根据沈阳市对该批车辆的财政专项补贴款的到账时间对乙方的付款日期进行顺延,但顺延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待丙方收到沈阳市对该批车辆的财政专项补贴后,五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支付给乙方。如果付款顺延时间超过12个月,则乙方有权依据甲、乙双方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向甲、丙双方追索该笔车款。4.若丙方因甲、丙之间的原因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付款或丙方对乙方的付款日期、方式发生变更的,需由三方共同书面确认。如丙方未经三方同意书面确认的,未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则乙方有权按照甲、乙之间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违约条款向甲、丙方追索货款及乙方的损失。5.甲方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或电汇的形式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合同货款人民币100万元;6.甲方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或电汇的形式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合同货款人民币600万元。7.如甲方未按期足额向乙方付款的,甲方(应为笔误,结合上下文此处应为“乙方”)有权按照甲、乙之间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违约条款向甲方追索货款及乙方损失。8.如甲、丙双方或任意一方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甲、丙双方的《车辆购销合同》中丙方应支付的货款支付给其他方,致使乙方未能按期足额收到相应的款项。则乙方有权按照甲、丙方追索货款及乙方的损失。三、若乙方未能按期收到甲、丙方任何乙方的款项,则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向丙方提供整车售后服务,乙方终止服务后由甲方自行向丙方提供售后服务,并要求甲方支付未结算的售后服务费用……。尾部三方均加盖公司公章。
6.2020年12月24日,华晨客车公司向客运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首先感谢贵司在“2019年度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新增、更新公交车项目”中给予华晨客车(大连)有限公司的信任与支持,选择我司的新能源公交车服务于广大沈阳市民。依据贵、我所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我司2020年7月30日给贵司的《关于代付款的函》,以及贵司、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和我司所签订的《三方委托协议》,我公司授权贵司将应付给我司的车辆货款,按上述《三方委托协议》中的按时足额地直接支付给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我司与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的部分货款。特此授权!”后附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等相关汇款信息。
7.2020年12月30日,客运集团公司向金龙旅行车公司共汇5笔款项,共计汇款金额为4052.3万元。
8.2021年4月27日,华晨客车公向金龙旅行车公司出具《关于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通知书》,载明:“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0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辽01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辽01破21-1号《决定书》,指定华晨集团清算组担任华晨集团管理人,具体开展重整各项工作。2020年12月11日、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辽01破21-1号《复函》和(2020)辽01破21-2号《决定书》,准许华晨集团在重整期间继续营业以及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2021年3月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破21-1号《民事裁定》,裁定华晨集团、华晨客车(大连)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适用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并于同日作出(2020)辽01破21-3号《决定书》,指定华晨集团管理人担任华晨集团等12家企业管理人。在沈阳中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华晨客车(大连)有限公司与你公司签订了《100台10.5米纯电动公交代工生产项目商务合作协议》。现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为维持华晨客车(大连)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华晨客车(大连)有限公司决定继续履行与你公司之间的《100台10.5米纯电动公交代工生产项目商务合作协议》。请你公司继续全面履行上述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保持与华晨客车(大连)有限公司一贯的良好合作协议。合同尾部落款:华晨客车(大连)有限公司,上盖公司公章,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院认为,华晨客车公司、金龙旅行车公司、客运集团公司签订的《三方委托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客运集团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其于2020年12月30日向金龙旅行车公司支付4052.3万元。现原告金龙旅行车公司诉讼主张《三方委托协议》中涉及的第一笔合同款项的余款847.7万元及违约金。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款项的履行债务主体是谁?如华晨客车公司为责任主体,则案涉债务对华晨客车公司的债务性质及清偿方式是什么?2.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
关于客运集团公司是否为案涉债务履行主体问题。根据《三方委托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华晨客车公司)、乙(金龙旅行车公司)、丙(客运集团公司)三方同意自2020年8月6日起由丙方代甲方履行甲方在甲、乙《采购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剩余款项甲方继续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具体方式为:1.丙方在收到甲方的同意(向)乙方付款的《授权书》后,依据甲、丙的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或电汇的形式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合同货款,金额为4900万元。其中的4052.3万元货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剩余的847.7万元货款在2021年3月31日前甲、乙、丙方明确完支付金额后,由丙方五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支付给乙方。丙方支付不足4900万元的货款部分由甲方五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支付给乙方。2020年12月24日,华晨客车公司向客运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授权贵司将应付给我司的车辆货款,按上述《三方委托协议》中的按时足额地直接支付给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我司与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的部分货款。”2020年12月30日,客运集团公司向金龙旅行车公司共汇5笔款项,共计汇款金额为4052.3万元。关于剩余847.7万元货款未付问题。客运集团公司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三方另行明确后,再支付。至于该笔款项的具体金额,支付主体,支付时间,三方并未达成合意,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若被告客运集团公司支付不足4900万元,剩余部分应由华晨客车公司支付,因为该笔款项实际上是华晨客车公司与客运集团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中因华晨客车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因此,无论从三方协议约定,还是该款项的实际性质,客运集团公司都没有付款义务。”针对客运集团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问题,本院结合《三方委托协议》的签订目的、案涉债务的合同约定并结合收车时点等事实予以综合认定。首先,根据《三方委托协议》中“甲方向乙方购买此批次代工车辆和服务用于完成甲、丙双方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为了更好地保障各方应有权益、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三方之间达成如下协议”及“甲、乙、丙三方同意自2020年8月6日起由丙方代甲方履行甲方在甲、乙《采购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剩余款项甲方继续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表述,本院认为,案涉《三方委托协议》系为保障华晨客车公司与客运集团公司、华晨客车公司与金龙旅行车公司的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继续履行而协商制定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案涉《三方委托协议》系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概括承受,客运集团公司取得华晨客运公司对金龙旅行车公司合同权利及其所负担的合同义务。其次,从案涉《三方委托协议》合同条款看“丙方在收到甲方的同意(向)乙方付款的《授权书》后,依据甲、丙的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或电汇的形式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合同货款,金额为4900万元。其中的4052.3万元货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剩余的847.7万元货款在2021年3月31日前甲、乙、丙方明确完支付金额后,由丙方五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支付给乙方。丙方支付不足4900万元的货款部分由甲方五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支付给乙方。”第一笔合同货款4900万元的付款主体为客运集团公司,具体分成几笔付款、金额及如何给付系案涉三方对履行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客运集团公司系付款义务人的主体地位,对金龙旅行车公司提出客运集团公司系债务承担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再次,针对客运集团公司提出案涉款项实为逾期交车的违约金的性质,不应由其支付的问题。结合具体时间点,2020年12月4日,沈阳客运集团签收案涉车辆,后2020年12月26日三方签订《三方委托协议》,可见沈阳客运集团签订案涉《三方委托协议》时,即为已知签收车辆情况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本案提出案涉847.7万元款项为违约金不应予以支付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客运集团公司承担债务金额的问题。首先,客运集团公司与金龙旅行车公司及华晨客运公司签订《三方委托协议》,系为客运集团公司依据其与华晨客运公司的合同中涉及9800万元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华晨客运公司与金龙旅行车公司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概括承受。且《三方委托协议》中,客运集团公司亦在9800万元合同标的范围内对金龙旅行车公司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据此,金龙旅行车公司诉请案涉847.7万元等相关款项属于9800万元合同标的范围内,客运集团公司应予支付。其次,对于客运集团公司提出“案涉847.7万元款项,合同中已约定应由三方另行明确后再支付。至于该笔款项的具体金额,支付主体,支付时间,三方并未达成合意,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若被告客运集团支付不足4900万元,剩余部分应由华晨客车支付,客运集团都没有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基于案涉《三方委托协议》第二条第1款已经约定,客运集团公司在收到华晨客运公司对金龙旅行车公司《授权书》后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或电汇的形式向金龙旅行车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货款,金额为4900万元。案涉847.7万元款项是上述4900万元的组成部分,2020年12月24日,客运集团公司收到华晨客车公司向客运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客运集团公司应履行约定的给付4900万元的付款义务。对于合同约定“剩余847.7万元货款在2021年3月31日前甲、乙、丙明确完支付金额后,由丙方五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支付给乙方”一节,审理中,客运集团公司对于问及“你方主张合同条款中三方明确完支付金额,是以何种形式明确?”其回答:“应由三方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对于问及“双方合同中是否对三方以何种形式明确款项有过约定?”其回答“三方协议中没有约定,之后对此也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合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据此,本案中在客运集团作为付款义务主体,其方怠于履行其权利、义务,本案支付条件应视为已成就。本院认为,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民商事实体法、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贯穿整个民事交易始终,在合同已约定具体时限,付款金额以及付款主体的情况下,客运集团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金龙旅行车公司诉请客运集团公司给付847.7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合同损失请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本案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为逾期支付货款,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社会对于该类损失的普遍性认识主要为贷款利率。又考虑到原告在履行中客观发生了未按期交付车辆的事实,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三方委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对于违约金支付始点,本院考虑案涉合同约定案涉款项的支付应以三方明确支付金额为前提,而实际履行中,三方未达成明确付款金额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告亦存在部分原因,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1月10日作为案涉违约金计算始点。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华晨客车公司应否承担债务金额及债务性质及清偿方式的问题。根据《三方委托协议》第二条第1项“丙方(客运集团公司)支付不足4900万元的货款部分由甲方(华晨客车公司)五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支付给乙方(金龙旅行车公司)”以及第二条第4项“如丙方未经三方共同书面确认,未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则乙方有权按照甲、乙之间的采购合同中的约定的付款违约条款向甲、丙方追索货款及乙方损失”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华晨客车公司对案涉债务,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对案涉债务华晨客车公司应与客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因2020年11月20日,我院依法作出(2020)辽01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重整一案。2021年3月3日,我院作出(2020)辽01破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华晨集团、华晨客车(大连)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适用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目前重整工作进入协商期。2021年4月27日,华晨客车公司向金龙旅行车公司出具《关于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通知书》。审理中,华晨客车公司确认“我们向原告发出继续履行通知书之后,原告应当配合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华晨客车公司对案涉债务性质为共益债务并无异议,但对应否给付尚存争议,应为确认之诉,且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该笔债权,原告主张系确认之诉,据此,本案确认华晨客车公司对客运集团公司欠付金龙旅行车公司847.7万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金龙旅行车公司提出“对于华晨客车公司的相关违约金的请求,我方也不再主张了”,故本院对原告对华晨客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货款8,477,000元;
二、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47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为标准计算);
三、确认华晨客车(大连)有限公司对客运集团公司欠付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8,477,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31元,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华晨客车(大连)有限公司负担32,865.5元,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8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啟星
审判员朱闻天
审判员洪晔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强文清
书记员肖琼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