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姚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2民初2257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骏、杨柳玉,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被告:纪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纪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纪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继承纪希良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被告姚某配偶、被告纪某父亲纪希良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兼协议》。2022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与纪希良核对欠款,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1月31日,纪希良已陆续归还借款95000元,尚欠35000元未归还。其后,原告在2022年1月26日、1月30日再次催讨,均未果。2022年11月31日,纪希良意外死亡。现原告就案涉借款本息诉至本院。
被告姚某、纪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有:
证据一、借据兼协议1份,证明被告2017年5月28日纪希良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2022年1月25日,原告与纪希良核对欠款,纪希良仍欠3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证据三、婚姻登记信息1页,证明被告姚某与纪希良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被告未作质证,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能够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纳。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纪希良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纪希良同日出具《借据兼协议》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后纪希良陆续归还借款95000元。2022年1月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纪希良催讨剩余款项。2022年11月31日纪希良意外死亡。另查明,被告姚某系纪希良配偶,被告纪某系纪希良女儿。现经庭审查明,纪希良于2022年11月31日离世,2023年3月6日被告纪某提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确认放弃继承纪希良遗产的权利,2023年4月27日被告姚某提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确认放弃继承纪希良遗产的权利。原告至今未实现剩余35000元债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在卷借据兼协议可以据以认定原告与纪希良的债务关系,双方以微信等方式对账结算上述债务余额,本院对原告关于纪希良生前结欠原告35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在纪希良遗产范围内享有35000元本金、相应逾期利息(原告于2022年1月进行微信催讨)的债权。本案中,被告姚某、纪某于本案诉讼程序之外放弃对纪希良遗产的继承权利,二被告对纪希良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同时,二被告作为纪希良第一顺位继承人,最有条件或能力知晓、保管、清理、移交纪希良相应遗产,应当对原告依法定程序在纪希良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实现上述35000元本息债权承担协助、配合义务,包括协助、配合债权人清理、移交遗产或者将遗产变现。本案中,被告姚某、纪某放弃继承权利以后,协助、配合原告依法定程序在纪希良遗产范围内实现债权,并未在纪希良遗产范围外额外增加姚某、纪某债务清偿负担,反之如二被告不协助、配合原告实现该债权,将致原告上述债权失去诉讼程序保障或无法进行执行程序,最终面临债权落空。二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债权后,第二顺位继承人是否知晓遗产具体细节,有无能力协助配合原告清理、移交遗产以及是否基于纪希良各项债务同样选择放弃遗产继承等无法确定,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故本案直接确认二被告应当协助、配合原告依法定程序在纪希良遗产范围内实现其35000元本息债权。二被告并非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因原告诉请放弃继承权利,二被告在纪希良遗产范围内协助、配合原告实现债权情况下原告可以实现相应诉讼目的,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应认定二被告放弃继承权意思表示无效的主张不予确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在纪希良遗产实际价值范围以内享有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债权;
二、被告姚某、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配合原告张某实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
三、驳回原告张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姚某、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马德志
二O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