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81民初1374号
原告: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韩某女儿)。
被告:苗某。
原告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与被告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高某,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苗某在继承苗贯军遗产范围内偿还农资欠款7870元并赔偿逾期给付的损失(以787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给付完毕);2.诉讼费由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苗某哥哥苗冠军为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的农资老客户。2022年4月23日苗贯军在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购买了化肥农药等农资,共计7870元。双方口头约定秋收后给付,但到期未能给付。苗贯军于2023年4月突发疾病去世。去世后,苗贯军的遗产全部由苗某继承处理。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就苗贯军所欠农资款多次找到苗某要求偿还。苗某以苗贯军尚欠其他外债为由拒绝给付。无奈现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法庭支持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诉请。
苗某辩称,一、苗某没有继承取得苗贯军的遗产,无义务向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偿还所谓的债务。苗贯军去世后留下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支付丧葬费和其所欠债务。根本没有剩余财产可供苗某继承。苗某不但没有取得任何遗产而且还因料理苗贯军的丧事、偿还债务在遗产之外多负担了3242元。苗某处理其苗贯军遗留下的财产、债务,是因为其哥哥苗贯军生前孤身一人,没有配偶,没有子女,父母也早已离世。苗贯军突发疾病去世,其遗留下的财产和债务等事宜不能没人帮助料理。人之常情,苗某苗贯军的亲弟弟不能对此不管不问,在这种情况,苗某无奈才替苗贯军处理遗留下的各项事宜。因此不能因苗某代苗贯军处理了善后事宜就认定苗某是事实上的继承人,更不能因此认定苗某实际取得了遗产。即使苗某是继承人,那么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也只能在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苗贯军留下的遗产只有4头牛、6160斤玉米、1台拖拉机、1台粉碎机和1台发动机。全部财产卖了69392元,其中4头牛卖51000元,6160斤玉米卖了7392元,拖拉机7000元、1台粉碎机卖了3000元,1台发动机卖1000元辩人料理丧事支出了丧葬费用22634元,清偿哥哥债务支出了5万元,在处理完遗产及善后事宜后,苗某如前所述还额外多负担了3242元,也就是说,本案苗贯军遗留下来的财产已不足以支付全部,因此,对于超出遗产价值部分的负债,依照民法典规定,苗某没有义务进行偿还。综上,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告诉无理,请法院驳回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苗某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3日,苗贯军(已死亡)在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赊购农资共计7870元并在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查明,苗贯军于2023年4月18日死亡,苗贯军父母已去世,生前无妻子及子女,其第二顺位继承人为苗某、苗贯芹、苗贯芬。苗贯芹、苗贯芬书面声明其二人放弃继承苗贯军的遗产。苗贯军生前留下的遗产有4头牛、6160斤玉米、1台拖拉机、1台粉碎机和1台发动机,苗某已将上述财产变卖69392元。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对上述财产变卖价格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亲属关系证明、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苗贯军(已死亡)在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赊购农资并为其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
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苗贯军(已死亡)生前未偿还该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苗某应当在继承苗贯军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78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计算方式应为:以787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继承苗贯军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欠款本金78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7870元为本金,自2023年6月2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蛟河市喜耕田化肥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王蕾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