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23民初3363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翟克列,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1。
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克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女儿何某3(××××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儿子何某2(××××年××月××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原被告认识,2010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3,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己无和好希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1未到庭答辩。
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保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向原告多次出具保证书,但是被告没按保证书履行,仍然有殴打原告及出轨现象,被告及家人还到原告经营的摊位去抢东西,并且侮辱殴打原告。
被告何某1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何某2,××××年××月××日生育婚生女何某3。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生活期间虽然时有生气,是由于双方缺乏包容与理解所致,夫妻之间有了矛盾应当相互理解、信任、尊重和宽容,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互谅互让,多为需要家庭温暖的孩子着想,夫妻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故以暂不予离婚为宜。本院对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1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玉花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