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23民初3408号
原告:王某。
被告:化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邵某归原告抚养;3、判令分割共同财产50万,其中共同债务18万由双方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均离异,儿子邵君浩于2014年5月26日出生,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分歧较大,经常生气吵架,婚内被告出轨且对原告实施家暴,殴打原告,对原告伤害较深。现二人早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到庭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商水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与化二丽发生争执的事实;房贷还款情况一份。证明房贷原被告商量好了,一人还一半,原告每个月如实打一半房贷,被告把原告卡上房贷剩余的钱也给取走的事实。
被告化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期间虽然时有生气,是由于双方缺乏包容与理解所致,夫妻之间有了矛盾应当相互理解、信任、尊重和宽容,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互谅互让,故以暂不予离婚为宜。本院对原告王某诉被告化保岭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玉花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