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7 0:00:00

赵某1与赵某6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与赵某6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5民初55553

 

原告: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皓,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2

被告:赵某3

被告:赵某4

被告:赵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6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赵某6之女。

原告赵某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赵某2(以下简称姓名)、被告赵某3(以下简称姓名)、被告赵某4(以下简称姓名)、被告赵某5(以下简称姓名)、被告赵某6(以下简称姓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斌、张晶皓,赵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赵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赵某2、赵某3、赵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赵某72009523日与北京六合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由赵某1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7与马某于1943年结婚,婚后育有赵某2、赵某3、赵某1、赵某4、赵某6、赵某52000219日,赵某7与赵某2、赵某3、赵某1签订《父母养老和房屋的协议书》,约定:“2.父母如能平安的、心平气和的度过晚年生活,在父母去世后,其产权归赵某1所有;3.在父母活着期间,如遇到房屋拆迁,父母搬迁新居的房屋,其产权仍按此协议执行。”20095月,大望京村涉及征地拆迁事宜,赵某72009520日作为被腾退人签署了《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并购买了京旺家园小区。2009910日,赵某7与马某订立书面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其房屋产权归赵某1继承。20091215日,马某死亡;202245日,赵某7死亡。赵某5不配合办理遗嘱继承手续,故赵某1起诉至法院。

赵某6辩称,认可遗嘱的有效性,遗嘱是赵某7、马某真实意思表示,同意赵某1的诉讼请求。

赵某5辩称,不同意赵某1的诉讼请求。赵某1所述亲属关系属实,但是遗嘱真实性不认可,马某不会写字,没有书写能力,遗嘱上的手印是否是马某所印,而且赵某7的签字也不是本人书写,因此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赵某2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尊重赵某7、马某的意愿,二人的房产由赵某1继承所有,遗嘱是真实有效的;赵某1与赵某7、马某一起生活的时间最长,二人生前多次对我说,赵某1照顾他们生活不容易,他们去世后房子就给赵某1

赵某4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赵某7、马某的遗嘱是真实有效的,房子应归赵某1。赵某1陪伴赵某7、马某时间最长,对他们照顾最多,认可赵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3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赵某7、马某的房屋按照二人的遗嘱由赵某1一人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某7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子女,分别为赵某2、赵某3、赵某1、赵某4、赵某6、赵某520091215日,马某死亡;202245日,赵某7死亡。

赵某7生前有崔各庄乡大望京,2009520日,赵某7(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约定对赵某7使用的房屋进行腾退;乙方居住正式房屋4间,建筑面积123.35平方米;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9523日,赵某7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六合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7购买的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为期房,楼号B4-10,单元2,层数4,房号401,建筑面积107.44平方米,单价为4480/平方米,总价为481331.2元。同日,六合公司向赵某7出具购房款收据,载明收到房款481331.2元。

庭审中,赵某1提交《遗嘱》一份,证明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应按遗嘱办理;经核,《遗嘱》载明:我夫妻二人在崔各庄乡已购买定向安置房,两居一室一套,面积107.44平米,我二人在世时,由我二人居住使用,父母二人去世后,其房屋产权归赵某1继承所有,其他儿女不得有疑议。赵某6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赵某5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称遗嘱上赵某7的签名与此前协议书的签名不一致,需对遗嘱中赵某7的签名以及马某的指纹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据赵某5的申请,经随机摇号,委托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京安中心)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2023328日,京安中心向本院发送《关于终止鉴定的函》,载明赵某5明确表示不再缴纳鉴定费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终止对此案的鉴定。

另查,401号房屋现管理楼号为朝阳区某乡某号。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赵某7、马某共同订立遗嘱将其购得的安置房由赵某1继承,赵某5虽对遗嘱中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鉴定程序启动后且不存在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又以不缴纳鉴定费用的方式撤回了鉴定,本院对赵某5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赵某1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赵某2、赵某3、赵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赵某7与北京六合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赵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