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钰、高检刑受贿罪、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鲁032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2年11月4日被留置,于202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23年1月20日、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决定逮捕。
辩护人田英莲,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自义,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钰犯受贿罪,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钰及其辩护人田英莲、曹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冯钰利用担任青岛莱钢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莱钢公司)总经理,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集团公司)销售中心型钢销售部副科长、副部长,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钢股份公司)营销总公司莱芜客服中心副经理、莱芜调整部副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钢材销售、处理钢材质量异议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共计63.5万元人民币。
(一)收受山西圣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钢铁公司)实际控制人齐某38万元
2017年1月至2020年2月,冯钰利用担任山钢股份公司营销总公司莱芜客服中心副经理、莱芜调整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齐某在处理钢材质量异议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7月,齐某向冯钰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后冯钰全部用于其个人家庭消费。2020年2月,冯钰收受齐某现金20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个人家庭消费,15万元存入中泰证券进行炒股。
(二)收受莱芜市德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8万元
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冯钰利用担任莱钢集团公司销售中心型钢销售部副部长的职务便利,为德宇经贸公司在销售钢材方面提供帮助。为感谢冯钰,吴某为冯钰购车支付8万元。
(三)收受厦门博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博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6万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冯钰利用担任山钢股份公司营销总公司莱芜客服中心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厦门博智公司在处理钢材质量异议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9月、2019年4月,冯钰分别收受许某现金4万元、2万元,用于其个人家庭消费。
(四)收受临沂联众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5万元
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冯钰利用担任青岛莱钢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联众钢材公司在钢材销售方便提供帮助。2008年4月,冯钰收受范某赠送的价值5万元丰田花冠汽车一辆,后该车辆过户到冯钰妻子王静名下,由其家庭占有使用。
(五)收受莱芜市信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佳经贸公司)总经理曹某2万元
2017年5月至6月,冯钰利用担任山钢股份公司营销总公司莱芜客服中心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帮助信佳经贸公司低价购买因质量异议处置的钢材。2017年10月,冯钰收受曹某2万元现金,用于其个人家庭消费。
(六)收受济南市钢城区金利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德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2万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冯钰利用担任山钢股份公司营销总公司莱芜调整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安某在处理钢材质量异议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12月,冯钰收受安某2万元现金,用于其个人家庭消费。
(七)收受莱芜市玺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祥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5万元
2011年11月,冯钰利用担任莱钢集团公司销售中心型钢资源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帮助玺祥经贸公司销售积压钢材。2011年12月,冯钰收受赵某1.5万元现金,用于其个人家庭消费。
(八)收受恒诚(山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葛某1万元
2016年9月至10月,冯钰利用担任山钢股份公司营销总公司莱芜客服中心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葛某在处理钢材质量异议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春节前,冯钰收受葛某1万元现金,用于其个人家庭消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钰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额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曹自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监察委未掌握的其他主要受贿事实,该部分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认罪悔罪、主动退回受贿款项,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田英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是在单位领导的一般性通知下主动到案,在监察委调查中主动交代,如实供述了全部违纪、违法行为,其中主动交代的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比例达到了70%以上,应当认定为供述了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被认定为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犯;4、全部退赃,且愿意缴纳罚金;5、被告人母亲去世多年,父亲年事已高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冯钰利用担任青岛莱钢公司总经理,莱钢集团公司销售中心型钢销售部副部长,山钢股份公司营销总公司莱芜客服中心副经理、莱芜调整部副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钢材销售、处理钢材质量异议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共计63.5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至2020年2月,冯钰利用担任山钢股份公司营销总公司莱芜客服中心副经理、莱芜调整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圣亚钢铁公司实际控制人齐某在处理钢材质量异议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7月,齐某向冯钰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后冯钰全部用于其个人家庭消费。2020年2月,冯钰收受齐某现金20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个人家庭消费,15万元存入中泰证券进行炒股。
2、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冯钰利用担任莱钢集团公司销售中心型钢资源科副科长、莱钢集团公司销售中心型钢销售部副部长的职务便利,在型钢资源分配方面为德宇经贸公司提供帮助。2012年11月27日,冯钰购买别克花冠轿车一辆,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为冯钰支付车款16.5万元,后冯钰于2013年6月15日、16日分两笔归还吴某8.5万元,剩余8万元车款一直未还。
3、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冯钰利用担任山钢股份公司营销总公司莱芜客服中心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厦门博智公司在处理钢材质量异议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9月、2019年4月,冯钰分别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现金4万元、2万元,用于其个人家庭消费。
4、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冯钰利用担任青岛莱钢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联众钢材公司在钢材销售方便提供帮助。2008年4月,冯钰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赠送的价值5万元丰田花冠汽车一辆,后该车辆过户到冯钰妻子王静名下,由其家庭占有使用。
5、2017年5月至6月,冯钰利用担任山钢股份公司营销总公司莱芜客服中心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帮助信佳经贸公司低价购买因质量异议处置的钢材。2017年10月,冯钰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2万元现金,用于其个人家庭消费。
6、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冯钰利用担任山钢股份公司营销总公司莱芜调整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金利德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在处理钢材质量异议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12月,冯钰收受安某2万元现金,用于其个人家庭消费。
7、2011年11月,冯钰利用担任莱钢集团公司销售中心型钢资源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帮助玺祥经贸公司(后更名为山东玺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积压钢材。2011年12月,冯钰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5万元现金,用于其个人家庭消费。
8、2016年9月至10月,冯钰利用担任山钢股份公司营销总公司莱芜客服中心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葛某在处理钢材质量异议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春节前,冯钰收受葛某1万元现金,用于其个人家庭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在单位被办案机关带至办案区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已退缴违法所得6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冯钰尾号3637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产品质量(计量)异议原始反馈表、产品质量异议处理协议书、质量异议理赔单、产品销售合同、质量异议赔付记录、圣亚钢铁公司记账凭证、山钢股份公司营销总公司关于3起质量异议处理的请示、产品销售合同、供货合同、莱钢企字〔2011〕46号莱钢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产品质量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山钢股份莱质字〔2015〕18号山钢股份公司莱芜分公司关于印发《产品质量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保险单、销售记账凭证、吴某工商银行信用卡(尾号0709)交易明细、冯钰农行卡(尾号3537)交易明细、山钢股份公司莱芜分公司与德宇贸易公司的交易明细、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冯钰、朱某、曹某乘机记录查询结果、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应收账款辅助明细账、物价认定书、信佳经贸公司记账凭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金汇公司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玺祥贸易公司记账凭证、企业变更情况、莱芜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现金交款单、公积金提取记录、收据、山钢股份公司莱芜分公司应收账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冯钰有关情况说明、莱钢集团公司销售中心文件、山钢股份公司营销总公司文件、莱钢股份公司人力资源处文件、劳动合同书、冯钰有关职责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共山钢股份公司营销总公司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移送清单、济南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振兴社区关于冯钰现实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证人齐某、朱某、吴某、许某、范某、曹某、安某、鹿某、赵某、葛某证言,被告人冯钰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所持“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不知道其被监委调查的情况下,经所在公司组织部门的通知到了单位,后被高青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办案地点,随后被宣布留置,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到案后如实供述指控犯罪事实,虽然绝大部分是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该部分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是同一种性质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坦白,且量刑时也可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所持“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期羁押日期2个月零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6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爱波
人民陪审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焦爱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闫晴晴
书记员刘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