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爱军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28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爱军,男性。因涉嫌受贿罪一案,于2022年4月13日被瓦房店市XX委留置,于2022年5月1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拘留,于2022年5月2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洪山,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22〕Z28号和瓦检刑变诉〔2022〕Z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姜爱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姜爱军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姜爱军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辽02刑终548号裁定书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妮,检察官助理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爱军及辩护人王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姜爱军与刘某1(已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姜爱军担任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森林防火科副科长的便利,为刘某2、王某1、李某、王某2、盖某某、藏谋、韩某、李某某、张某某办理专业森林消防员工作,共同收受好处费36.5万元。后因部分未入职人员催要,姜爱军向刘某1返还人民币12万元,留置期间姜爱军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爱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爱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爱军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姜爱军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爱军有自首情节并且已经全部退赃,被告人姜爱军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姜爱军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姜爱军与刘某1(已判刑)共谋利用姜爱军担任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森林防火科副科长的便利,为刘某2、王某1、李某、王某2、盖某某、藏谋、韩某、李某某、张某某办理专业森林消防员工作,共收受好处费36.5万元。其中姜爱军分得17万元,刘某1分得19.5万元。二人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使用。后因部分未入职人员催要,姜爱军向刘某1返还人民币12万元,留置期间姜爱军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3日,姜爱军到达瓦房店市纪委监委接受谈话,在谈话室外布控的专案组人员将其控制并带回大连市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基地。
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辽028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时任瓦房店市委政法委执法督查业务负责人刘某1与时任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森林防火科副科长姜爱军共同商定,利用姜爱军的职务之便,为刘某2、王某1、李某、王某2、盖某某、藏某、韩某、李某某、张某某9人办理森林消防队员工作。期间,刘某1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收受上述人员好处费共计36.5万元,其中刘某1分得19.5万元,姜爱军分得17万元,二人将上述用于个人使用。后因部分未入职人员多次催要,姜爱军担心被调查处理,分两次向刘某1退还共计12万元。2021年8月19日,刘某1向刘某2退还3万元。2021年9月26日,刘某1向张某某退还6万元,余下好处费刘某1未退还给当事人。
2022年5月18日,洪云超代刘某1向监察机关退还赃款22.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姜爱军违法所得17万元,被留置期间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刘某1退缴与被告人姜爱军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3万元,合计共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剩余9万元违法所得,被告人姜爱军现已自愿退缴,并预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22年3月11日,瓦房店市纪委监委对姜爱军有关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4月13日,姜爱军到达瓦房店市纪委监委接受谈话,在谈话室外布控的专案组人员将其控制并带回大连市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基地。
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姜爱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入党志愿书,证实姜爱军于1994年3月23日成为预备党员,于1995年3月24日转正,2019年6月,任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二级主任科员。
4.中共瓦房店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党组会议纪要,证实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情况,姜爱军系森林防火科副科长。
5.姜爱军中国银行卡流水,证实2020年11月10日,收到刘某1转账1.5万元,2020年11月11日,收到刘某1转账3.5万元,2021年2月4日,收到刘某1转账2万元,2021年2月7日,收到刘某1转账2万元,2021年5月11日,收到刘某1转账3万元,2021年5月27日,收到刘某1转账6万元,2021年8月16日,向刘某1转账2万元,2021年9月26日,向刘某1转账10万元。
6.刘某1农业银行卡流水,证实2020年11月10日,向姜爱军转账1.5万元,2020年11月11日,向姜爱军转账3.5万元,2021年2月4日,向姜爱军转账2万元,2021年2月7日,向姜爱军转账2万元,2021年5月11日,向姜爱军转账3万元,2021年5月27日,向姜爱军转账6万元,2021年8月16日,收到姜爱军转账2万元,2021年9月26日,收到姜爱军转账10万元。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专业森林消防队新招聘人员信息统计表、郝桂文毕业证书、于盼盼、刘明华专业森林消防队员报名登记表,证实姜爱军利用职务之便与刘某1为他人运作森林消防队员工作的事实。
8.张某农业银行卡流水、支付宝转账截图、魏某交通银行卡流水,证实2021年2月1日,杨永梅向张某农业银行卡转账3万元,张某取现5万元。2021年2月4日,藏某通过支付宝向苏高星转账5万元。2021年9月26日,魏某交通银行卡收到刘某1转账6万元。
9.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招聘森林防火队员公告、报名材料、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会议纪要、党组文件等,证实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四次招聘森林防火队员情况。姜爱军系森林防火科副科长,负责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培训。
10.前科查询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姜爱军无违法违纪前科。姜爱军符合入所羁押条件。
1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借条、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2021年8月16日,姜爱军通过微信向刘某1转账2万元,2021年8月19日,刘某1向陈某退还3万元,姜爱军与刘某1微信聊天关于办理工作的内容,陈某向阎某2还款、陈某收到阎某15万元。
12.证人高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4月初的一天,陈某在高某1办公室给刘某13万元现金和2条利群香烟的事实。
13.董某与姜爱军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证实姜爱军为李某办理工作的事实。刘某1收受刘某34万元用于为李某办理森林消防员工作。
14.赵某与刘某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收条、借条,证实刘某1为王某2办理工作的事实,刘某1收到赵某5.5万元的事实。
15.证人林某、胡某证言笔录,证实姜爱军系森林防火科副科长,负责森林消防队员招聘工作。
16.证人刘某1证言笔录及自书材料,证实刘某1伙同姜爱军利用姜爱军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
17.证人陈某证言笔录及自书材料,证实陈某先后两次共给刘某16万元,为王某1、刘某2办理森林消防队员工作,后因未给刘某2办理工作成功刘某1退回3万元给陈某。刘某1告知陈某,他是找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防火办朋友,微信昵称叫“爱军习武”的人办理工作的事实。
18.证人高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为办理其朋友外甥工作的事情,给刘某1送了3万元现金的事实。
19.证人阎某1、阎某2、刘某2证言笔录,证实阎某2给陈某5万元和两条灰色硬盒利群烟(价值280元),找市委政法委的“小刘”给刘某2办工作,未办成功,退回3.8万元的事实。
20.证人阎某3、王某1证言笔录及自书材料,证实阎某3给陈某6万元和一套阿迪达斯运动服(价值600元左右)给王某1办工作,陈某认识政法委一个叫“小刘”的人,跟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防火办的领导有关系能办工作的事实。
21.证人董某、赵某、王某2、刘某3、李某证言笔录,证实赵某、刘某3分别给刘某15.5万元、4万元,为王某2、李某办理森林消防队员工作,后自然资源局姜爱军答应给王某2、李某办理森林消防队员工作但未办成功的事实。
22.证人盖阔、张某、盖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刘某1为盖某某办理消防员工作,并收取5万元好处费的事。
23.证人藏某证言笔录,证实其为了办理消防队员工作,给刘某1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24.证人韩某证言笔录,证实其为了办理消防队员工作,给刘某1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25.证人魏某、高某3证言笔录,证实其为给李某某、张某某办理自然资源局防火科工作送给刘某16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26.被告人姜爱军供述笔录,证实其与刘某1共谋,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运作森林消防员工作,其分得好处费17万元,事后返还12万元的事实。
27.瓦房店市监察委搜查笔录,证实瓦房店市监察委工作人员对姜爱军住处及办公室进行了搜查,未发现有贵重物品、财物及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28.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辽028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实姜爱军分两次向刘某1退还共计12万元,刘某1向刘某2退还3万元,向张某某退还6万元,洪云超代刘某1向监察机关退还赃款22.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1退缴与被告人姜爱军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爱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爱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爱军系伙同刘某1共同犯罪。在监察机关掌握被告人姜爱军严重违纪违法及职务犯罪事实并立案审查调查后,被告人姜爱军到监察机关接受谈话,被专案组人员控制并带走,不能认定被告人姜爱军系自首。被告人姜爱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定被告人姜爱军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爱军全部退赃、认罪认罚、缴纳罚金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爱军系坦白、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爱军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爱军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姜爱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笫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爱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姜爱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瓦房店市监察委员会处理。
三、收缴被告人姜爱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慈连斗
人民陪审员孙洪敏
人民陪审员赵新秋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晓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