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29 0:00:00

王某1、马某1等贪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1、马某1等贪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1226刑初36

 

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

辩护人王百,甘肃恒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礼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马某1

辩护人张亚妹,陇南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礼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马某2

辩护人苏燕霞,甘肃陇右律师事务所律师,礼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马某3

辩护人郭高升,甘肃恒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礼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3月,礼县宽川镇依据县委县政府相关政策向农户办理“一折统”发放。宽川镇蒲上村纳入惠民惠农资金补贴指标面积为2745.91亩,全村243户共落实指标面积2313.53亩外,剩余432.38亩指标。经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马某1提议,村委会主任马某2、村文书王某1、二组组长马某3共同商议,将432.38亩土地补贴指标私分,虚列在被告人马某1、马某2、王某1、马某3、廖某1(另案处理)名下,纳入土地补贴范围,套取各项惠民惠农补贴资金。被告人马某1私分到97.8亩、马某2私分到98亩、王某1私分到114.08亩、马某3私分到92亩。四被告人将私分指标面积全部落实在本人、亲属或者本组村民名下,办理一折统账户,套取粮食直补、农直补等惠农资金及农村低保、困难补助等。

2009年至20196月,四被告人共计套取各项惠农资金共计172578.66元。其中,被告人马某1以其亲属名义虚报冒领惠农资金共37742.46元;被告人马某2以马某4等人名义虚报冒领粮食直补等惠农资金共39896.86元;被告人王某1以蒲某1等五人名义冒领惠农资金、补助金共69324.96元;被告人马某3以其亲属名义虚报冒领粮食直补等各项惠农资金共37133.9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在担任蒲上村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村组干部职务之便长期套取各项惠农财政补贴及农村低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1、马某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1、马某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1在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意见;2.被告人马某1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实际获得数额较少又积极全部退赃,同时系初犯、偶犯,又年老多病,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2201311月外出务工,外出前将马某5一折统交给马某5本人保管,将马某6、马某7、马某8三人的一折统交给村文书马某9保管,后被告人再未取过以上四本一折统内的钱,故被告人马某2的涉案时间应为2009年至2013年,涉案金额应为27896.86元;2.被告人马某2201311月份后自动放弃领取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且在公诉前已退缴全部赃款,又系初犯、偶犯,同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2在一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3犯贪污罪的定性及犯罪数额认定较大没有异议;2.被告人马某3在该案中不具有实际的决定权,应认定为从犯,且系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积极退还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3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3月,礼县宽川镇依据县委县政府相关政策向农户办理“一折统”发放。宽川镇蒲上村纳入惠民惠农资金补贴指标面积为2745.91亩,全村243户共落实指标面积2313.53亩外,剩余432.38亩指标。经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马某1提议,村委会主任马某2、村文书王某1、二组组长马某3共同商议,将432.38亩土地补贴指标私分,虚列给被告人王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及时任蒲上村四组组长的廖某1,纳入土地补贴范围,套取各项惠民惠农补贴资金。其中王某1分得114.08亩、马某1分得97.8亩、马某2分得98亩、马某3分得92亩、廖某1分得30.5亩。五人将私分指标面积全部落实在本人、亲属或者本组村民名下,办理一折统账户,套取粮食直补、农直补等惠民惠农资金。

经统计:自2009年至20196月,马某1、马某2、王某1、马某3、廖某1五人套取各项惠农资金共计172578.66元。其中被告人马某1套取惠农资金37742.46元,被告人马某2套取惠农资金39896.86元,被告人王某1套取惠农资金46124.96元,被告人马某3套取惠农资金36833.97元。

另查明,201210月至201312月,被告人王某1私自以村民蒲某1、廖某2名义套取低保金21600元、困难补1600元。20168月,被告人马某3私自以村民马某10名义虚列套取冬春补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贪污款69324.96元、被告人马某1贪污款37742.46元、被告人马某2贪污款39896.86元、被告人马某3贪污款37133.97元,已全部上缴中共礼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专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礼县纪委监委问题线索处置呈批单、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调查人情况等程序性材料,被告人马某1、马某2、王某1、马某3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礼县宽川镇委员会党员信息花名册、宽川蒲上村村组干部任职情况说明,证人马某4、马某5、马某11、蒲某2、廖某1、马某15、马某8、马某10、王某5、廖某2、马某12、何某证言,被告人王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供述与辩解,马某1、马某10、马某13、王某2、王某3、王某4、蒲某1、廖某2、马某4、马某7、马某8、马某5、马某11、马某14、马某3、马某10、廖某3甘肃礼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一折统复印件,宽川镇蒲上村村民惠民惠农等资金明细表,查封/扣押通知书、清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礼县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关于农作物良种补贴、农业支持保护补贴(粮食直补)、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农资综合直补等政策的文件,蒲上村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资金、良种补贴、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发放花名册,蒲上村2012年国家集体公益林补偿资金、2014年至2018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护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宽川镇2016年下拨临时性救助资金发放花名册,蒲上村2013234季度农村低保发放花名册,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长期虚列套取惠民惠农等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被告人马某1提议,被告人马某2、王某1、马某3共同商议,四被告人将432.38亩土地补贴指标私分套取惠民惠农资经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在该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辩护人郭高升的被告人马某3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2在主观方面没有中止犯罪的决意,在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中止犯罪的行为,其辩解的2013年外出前将马某6、马某7、马某8三人的一折统交给村文书马某9保管的辩解也无证据支持,辩护人苏燕霞的被告人马某2涉案时间应为2009年至2013年,涉案金额应为27896.86元,且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在纪委监委调查期间,在办案人员打电话后积极配合调查,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又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宽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已预缴15000)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马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马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已预缴9000)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马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已预缴5000)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王某1贪污款69324.96元、被告人马某1贪污款37742.46元、被告人马某2贪污款39896.86元、被告人马某3贪污款37133.97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礼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学玭

审判员赵娅

人民陪审员陈妍嫔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