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国民行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青0203刑初55号
被告人崔国民。2022年10月10日被海东市平安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3年4月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冬梅,北京法立(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国民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国民及其辩护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春节、6月份,被告人崔国民为工程款结算和取得海东市平安区三合镇(以下简称三合镇)安置区二期二标段建设项目,向时任三合镇党委书记严某行贿11万元。2016年7月份,被告人崔国民挂靠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通过严某成功中标并实施项目。
二、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崔国民为工程款结算和取得三合镇异地搬迁产业综合市场建设项目及三合镇乡村振兴战略示范村庄科村建设项目,向时任三合镇镇长刘某行贿8万元。后被告人崔国民挂靠的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019年9月通过刘某成功中标并实施项目。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国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1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国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崔国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国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崔国民构成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崔国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未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崔国民在三合镇承揽建设工程项目期间,为拉近与时任三合镇党委书记严某、镇长刘某的关系,以期在工程承揽、施工协调及款项结算等方面获得帮助,分别给予严某现金11万元、刘某现金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春节前,三合镇异地搬迁安置区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负责人崔国民,为拉近与严某的关系,在严某家小区门口,以拜年名义给予严某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红包。2016年年中,崔国民为争取三合镇异地搬迁安置区二期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到严某家中给予严某现金10万元。严某安排负责项目招投标的刘某让崔国民中标,后崔国民挂靠的安阳公司顺利中标并实施了前述项目。
二、被告人崔国民在三合镇承揽建设工程项目期间,为拉进与时任三合镇镇长刘某的关系,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春节前,以拜年名义,每年给予刘某现金1万元,合计3万元。2019年上半年,给予刘某现金5万元。在刘某的安排下,2017年7月,崔国民挂靠的星海公司和天都公司分别中标实施了三合镇异地搬迁产业综合市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2019年9月,崔国民挂靠的友恒公司中标实施了三合镇乡村振兴战略示范村(庄科村)建设项目二标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取款凭证(崔国民)、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表(李某、安阳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及电子银行回单(友恒公司)、严某职务任免通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刘某职务任免通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XXX(2015)21号文件、三合镇异地搬迁安置区一期、二期项目招投标资料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合镇异地搬迁产业综合市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东市平安区乡村振兴战略示范村(庄科村)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相关资料、三合镇人民政府相关财物凭证、证人严某、苏某、刘某、星某、张某、冯某1、李某、赵某及冯某2的证言、被告人崔国民供述和辩解、海东市监察委员会东监指(2022)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海东市平安区监察委员会平监立(2022)7号立案决定书、关于崔国民接受平安区监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国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国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国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国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尼玛扎西
审判员马春英
人民陪审员王玉英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霍令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