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8 0:00:00

钟剑锋贪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钟剑锋贪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104刑初41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剑锋。

辩护人黎亮,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315日以乌新检刑诉(2022)45号起诉书、乌新检刑变诉(20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剑锋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111日作出(2022)0104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2023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审刑抗[20231号刑事抗诉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314日作出(2023)01刑抗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0104刑初57号刑事判决,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智慧、金江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剑锋及其辩护人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2015年至20196月,被告人钟剑锋在担任乌鲁木齐市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主任、经理、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工程量、减免电费及“收款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合计9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

1.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钟剑锋通过收取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不入账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5万元人民币,后用于个人消费。

2.2019年,被告人钟剑锋通过减免承租人黄某1租赁乌鲁木齐市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电费的形式,套取公司资金2万元人民币,后用于个人消费。

3.20196月,被告人钟剑锋通过为乌鲁木齐市华瑞聚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2万元人民币,后用于个人消费。

二、受贿罪

20098月至2021年,被告人钟剑锋在担任乌鲁木齐市粮食储备库主任助理、副主任、主任、乌鲁木齐市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陈某某、高某、钟某某等14人的请托,为上述人员在粮食存储、销售、工程维修改造及支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财物共计76.6万元人民币。

1.20098月,被告人钟剑锋收受徐某某(又名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为其在市粮食储备库工程项目承接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09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钟剑锋分九次收受新疆新世纪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6.1万元人民币,为其在小麦销售方面提供帮助。

3.20107月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钟剑锋分五次收受陈某给予的现金共计5万元人民币,为其在承接维修改造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

4.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钟剑锋分三次收受黄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2.5万元人民币,为其能长期在乌鲁木齐市粮食储备库开展装卸工作提供便利。

5.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钟剑锋分三次收受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迷泉大米加工厂负责人马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6万元人民币,为其在稻谷购销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3年,被告人钟剑锋收受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人民币,为其在承接平房仓建设、维修改造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

7.2013年,被告人钟剑锋收受河南南阳向阳机械设备加工公司负责人任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为其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8.2015年,被告人钟剑锋收受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邓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人民币,为其在承接维修改造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

9.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钟剑锋分五次收受黄某1给予的昌吉汇嘉时代购物卡10张,价值共计1万元人民币,为其承租库房提供便利。

10.2016年,被告人钟剑锋收受苏氏兄弟大磨坊面粉厂负责人苏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0.6万元人民币,为其在采购小麦方面提供帮助。

11.201611月,被告人钟剑锋收受钟某某给予的现金7万元人民币,通过储备库经营关联企业乌鲁木齐市金新海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帮助钟某某销售食用油。

12.2016年和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钟剑锋分两次收受新疆惠源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给予的昌吉汇嘉时代购物卡4张,价值共计0.4万元人民币,为其承租库房方面提供便利。

13.2017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钟剑锋分四次收受辽宁宽甸千益粮食测温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8万元人民币,为其在承接维修改造、设备维护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

14.2018年,被告人钟剑锋收受伊犁昭苏骏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为其在粮食储备、购销方面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钟剑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向调查机关退赃120.5万元人民币。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剑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钟剑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钟剑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剑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违法所得已全额退缴,退缴款剩余部分愿意抵缴罚金和上缴国库,且当庭认罪认罚。其在押期间表现良好,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

2015年至20196月,被告人钟剑锋在担任乌鲁木齐市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主任、经理、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工程量、减免电费及“收款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合计9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

1.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钟剑锋通过收取新疆华夏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不入账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5万元人民币,后用于个人消费。

2.2019年,被告人钟剑锋通过减免承租人黄某1租赁乌鲁木齐市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电费的形式,套取公司资金2万元人民币,后用于个人消费。

3.20196月,被告人钟剑锋通过为乌鲁木齐市华瑞聚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2万元人民币,后用于个人消费。

二、受贿罪

20098月至2021年,被告人钟剑锋在担任乌鲁木齐市粮食储备库主任助理、副主任、主任、乌鲁木齐市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陈某某、高某、钟某某等14人的请托,为上述人员在粮食存储、销售、工程维修改造及支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财物共计76.6万元人民币。

1.20098月,被告人钟剑锋收受徐某某(又名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为其在市粮食储备库工程项目承接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09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钟剑锋分九次收受新疆新世纪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6.1万元人民币,为其在小麦销售方面提供帮助。

3.20107月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钟剑锋分五次收受陈某给予的现金共计5万元人民币,为其在承接维修改造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

4.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钟剑锋分三次收受黄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2.5万元人民币,为其能长期在乌鲁木齐市粮食储备库开展装卸工作提供便利。

5.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钟剑锋分三次收受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迷泉大米加工厂负责人马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6万元人民币,为其在稻谷购销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3年,被告人钟剑锋收受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人民币,为其在承接平房仓建设、维修改造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

7.2013年,被告人钟剑锋收受河南南阳向阳机械设备加工公司负责人任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为其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8.2015年,被告人钟剑锋收受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邓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人民币,为其在承接维修改造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

9.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钟剑锋分五次收受黄某1给予的昌吉汇嘉时代购物卡10张,价值共计1万元人民币,为其承租库房提供便利。

10.2016年,被告人钟剑锋收受苏氏兄弟大磨坊面粉厂负责人苏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0.6万元人民币,为其在采购小麦方面提供帮助。

11.201611月,被告人钟剑锋收受钟某某给予的现金7万元人民币,通过储备库经营关联企业乌鲁木齐市金新海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帮助钟剑光销售食用油。

12.2016年和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钟剑锋分两次收受新疆惠源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给予的昌吉汇嘉时代购物卡4张,价值共计0.4万元人民币,为其承租库房方面提供便利。

13.2017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钟剑锋分四次收受辽宁宽甸千益粮食测温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8万元人民币,为其在承接维修改造、设备维护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

14.2018年,被告人钟剑锋收受伊犁昭苏骏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为其在粮食储备、购销方面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钟剑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调查机关退缴120.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干部重要信息核实表、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2002年至2021年领导班子职责分工,营业执照、非公司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关于被告人钟剑锋退缴违法所得的说明、银行回执单、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合同、证人陈某、黄某1、谢某、高某、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剑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剑锋在担任乌鲁木齐市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主任、经理、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工程量、减免电费及“收款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共计9万元人民币,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钟剑锋在担任乌鲁木齐市粮食储备库主任助理、副主任、主任、乌鲁木齐市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共计76.6万元人民币,为他人在粮食存储、销售、采购、工程维修改造、设备维护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钟剑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剑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120.5万元人民币,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在退还乌鲁木齐市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9万元及追缴违法所得后剩余退缴款用于缴纳罚金,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剑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当庭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剑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128日起至2025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剑锋退还乌鲁木齐市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9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钟剑锋退缴的违法所得76.6万元人民币依法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钟剑锋退缴的剩余款待执行完毕财产刑后,由收款单位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雍

审判员宋涛

审判员徐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肖雅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