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大禹、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行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黑0521刑初6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大禹。2017年11月21日因犯行贿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2日到案,10月13日被集贤县监察委员会留置,11月18日被解除留置;2022年8月24日被集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XX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忠刚,黑龙江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大禹犯行贿罪,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大禹及其辩护人刘忠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向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会计张某1行贿16.75万元
2010年至2017年期间,国有独资公司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违反双矿集团生产管理要求,以外部人员组成挂靠段队、利用方圆公司的资质为方圆公司承揽的项目施工,通过段队工人与方圆公司签订用工合同、以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形式结算挂靠段队的施工工程款。
2012年7月至2017年11月,许大禹经营挂靠在方圆公司名下、利用方圆公司的资质生产经营的F14段队,请托张某1(已判决)担任方圆公司项目部会计、会计核算中心核算员,以制作工资表支付给张某1酬劳的名义,利用张某1核算项目部人员支付工资的职务便利,违反《工资暂行规定》,仅按照方圆公司考核部提交F14段队每月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按照许大禹提供的与方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实际都是未在方圆公司工作或已离开方圆公司),以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支付许大禹经营的F14段队施工工程款。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张某1每月收取2000元;2013年1月至2017年11月,每月收取3500元,共计16.75万元,此款被张某1用于日常消费。
二、向方圆公司经营考核部部长周某行贿24.75万元
1.2013年3月,许大禹利用周某(已判决)担任方圆公司预算员的职务便利,请托周某联系七星煤矿西翼回风巷工程,周某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周某对施工矿道施工方案进行调整,提高了工程量及工程款。同时,周某利用担任考核部副部长的职务便利,在F14队组应交纳的管理费,以及考评F14队组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为精品评分方面为许大禹谋取利益。2014年10月,为表达周某所提供帮助的感谢,许大禹从其经营利润中取出15.75万元送给周某,周某将该笔钱购买理财产品。
2.2013年4月,许大禹利用周某担任方圆公司考核部副部长、工程预算员的职务便利,接受许大禹请托联系××道维修项目工程,周某同意且在预算中违反《煤炭建设井巷工程辅助费综合定额(2007)基价》相关规定多作预算等方面为许大禹谋取利益。工程结束后,2016年4月,为表达许大禹所提供帮助的感谢,许大禹从其经营利润中取9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周某,周某将该笔钱用于个人花销3.1万元,0.9万元购买碎石设备,5万元转给妻子李沛琳购买理财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大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许大禹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大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许大禹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许大禹经营F14段队,违规挂靠在方圆公司名下并利用方圆公司的资质生产经营,许大禹请托方圆公司项目部会计张某1违反规定,制作虚假工人工资帮助其套取结算工程款,以酬劳名义给付张某1钱款共计16.7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张某1、孙某、曲某、齐某、温某、律彦成、张某2、胡某、史某、李某、吕某等人的证言、方圆公司营业执照、监察机关提取的干部履历表、任免表、方圆公司出具的会计核算中心安全生产责任制、核算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段队工资发放流程、关于F14段有关情况说明、集贤县监委调取于方圆公司的2012年安泰项目部F14段、2013年七星项目部、新安项目部、2014年东荣二矿项目部K3、集贤项目部F30段工资明细、工人汇总表、报工汇总表、许大禹、张某1银行账户明细、东荣一矿工人工资表、劳动合同、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大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3月,被告人许大禹在没有承包工程资质的情况下,挂靠方圆公司承包七星煤矿西翼回风巷工程,为感谢方圆公司经营考核部副部长(后任职部长)周某在为其承包到工程和施工结算方面提供的帮助,许大禹于2014年10月送给周某钱款15.75万元。
2013年4月,许大禹通过周某违规承包到××道维修项目工程,请托周某为其制作工程预算,2016年4月送给周某钱款9万元。2016年12月,周某返还给许大禹9万元。
综上,许大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共计41.5万元。2021年10月12日,集贤县监委办案人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要求许大禹到指定办案地点配合调查,许大禹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行贿张某1、周某的犯罪事实,上缴35.228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周某、高某、孙某、刘某、于某、罗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方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龙煤集团双鸭山市分公司转账凭证、工资单价及总额、工人汇总表、付款凭证、新安煤矿井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新安矿负500回风巷维修工程预算明细、黑龙江某某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报告、调取于方圆公司的基本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许大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大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许大禹归案后主动交代本案行贿事实,有自首情节,并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大禹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8日,即自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岩
人民陪审员李玉华
人民陪审员李苗苗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明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