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亮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建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142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23年2月23日被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23〕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中山、检察官助理郑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为了将未经非洲猪瘟血液检测的生猪贩运到省外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动物检疫人员李某、郑某、邓某三人15.33万元人民币,让三人违规为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其中给与李某6万元人民币,给与郑某5.83万元人民币,给与邓某3.5万元人民币。李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上缴非法所得。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获得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任罚具结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通过吸取教训,以后遵纪守法,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非洲猪瘟疫情防控期间,为了将未经检疫的生猪贩运到省外获利,通过微信转账或者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负有监管职责的李某、郑某、邓某三人行贿15.33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已判决)为了让时任建昌县牤牛营子乡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的李某为其违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票),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行贿4笔,共计6万元。
2、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为了让时任建昌县娘娘庙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的郑某(已判决)为其违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票),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郑某行贿17笔,共计5.83万元。
3、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为了让时任建昌县药王庙乡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的邓某(已判决)为其违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票),通过微信转账向徐汉成行贿4笔,共计3.5万元。
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3月26日将非法所得款10万元上交至建昌县监察委员会暂存,该款于2022年1月10日被建昌县监察委罚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监察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郑某、邓某证言,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前科劣迹查询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交款收据,关于非洲猪瘟防控的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获得动物检疫合格证,违反有关规定跨省贩运生猪,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在接到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调查报告,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应该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今后遵纪守法,做合格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朱鹏翼
人民陪审员常士霞
人民陪审员曹继忠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琪
书记员张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