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4 0:00:00

张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101刑初120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张某某方、吕志刚,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3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23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方、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市XX总社(以下简称“XX总社”)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成立于200312(原名上海市XX六社会服务社),由上海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禁毒办”)批复设立并投入开办资金,XX总社的业务主管单位系市禁毒办,其理事会(原董事会)成员提名需经市禁毒办讨论决定,市禁毒办将禁毒方面的部分工作委托XX总社提供服务,并向XX总社提供政府委托服务资金,市禁毒办对XX总社的日常管理、工作进度及资金运作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XX总社财务干事、会计的职务便利,于20132月至20206月期间,将个人私车汽油费及维修费等发票合计105份混入单位正常费用发票中,骗取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予以报销,侵吞政府委托服务资金内的人民币共计48,261.4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6月,XX总社在相关审计中发现张某的上述行为,同年9月,张某向单位退赔赃款后离职。

2022621日,监察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相关线索和证据,通知被告人张某到案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厉某的证言;相关单位的登记注册文件、批复设立文件、总社章程、人事任命决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及成员人选推荐名单、职务证明、政府服务委托合同;相关发票、记账凭证;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监察机关出具的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被告人退款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回单、记账凭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系经公开招聘入职XX总社,而非受组织派遣,不符合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且市禁毒办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拨付的经费,转入XX总社后已成为单位经费,而非公款,故张某不构成贪污罪。为此,辩护人出示了张某分别于2010年、2013年与XX总社签订的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市禁毒办于2003年批复同意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组建上海市XX六社会服务社,并全额出资投入注册资金。同年12月,上海市XX六社会服务社登记,20041月更名为XX总社。XX总社的业务主管单位系市禁毒办,其理事会(原董事会)成员提名需经市禁毒办讨论决定。后市禁毒办向XX总社提供政府委托服务资金,将禁毒方面的部分工作委托XX总社提供服务,并对XX总社的日常管理、工作进度及资金运作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被告人张某于20116月起担任XX总社干事、会计,负责报销、转账、记账等财务工作。20132月至20206月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个人私车汽油费及维修费等发票合计105份混入单位正常费用发票中,骗取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予以报销,侵吞政府委托服务资金共计48,261.40元。20206月,XX总社在相关审计中发现张某的上述行为,同年9月,张某向单位退赔赃款后离职。

2022621日,监察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相关线索和证据,通知被告人张某到案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厉某的证言;相关单位的登记注册文件、批复设立文件、总社章程、人事任命决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及成员人选推荐名单、职务证明、政府服务委托合同;相关发票、记账凭证;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黄浦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被告人退款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回单、记账凭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作张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XX总社系由国家机关市禁毒办全额出资开办并业务主管,其经费来源中包含开办资金及市禁毒办根据运作和发展需要,以委托服务的形式继续投入的资金。上述政府委托服务资金系由财政划拨,应当用于市禁毒办与XX总社间合同所约定的禁毒方面的部分工作。被告人张某通过受聘担任XX总社会计一职的方式接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其利用该职务便利,将上述款项中的4.8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受国家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明峰

审判员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王漪敏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纪冬雨

书记员纪冬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