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7 0:00:00

孟宪辉、陈忠君等行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孟宪辉、陈忠君等行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521刑初108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宪辉(别名孟某)。因本案于20235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忠君(绰号石头)。因本案于20235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宪辉、陈忠君犯行贿罪,于20236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荣、乔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宪辉、陈忠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孟宪辉、陈忠君为租用集贤县弘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粮储公司)烘干塔烘干玉米,二人请托当时任弘安粮储公司经理的李某帮忙,并承诺给与李某好处。李某利用其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让孟宪辉、陈忠君使用弘安粮储公司院内的烘干塔进行粮食烘干,并为弘安粮储公司优先收取二人出售的粮食提供便利。孟宪辉、陈忠君二人收购3000余吨玉米利用烘干塔烘干后出售给弘安粮储公司。孟宪辉、陈忠君于2013年收到粮款,孟宪辉于2013422日向李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李某427日至57日共支取现金29.9999万元。20235168时,陈忠君接到讯问通知后到案;同月198时,孟宪辉接到讯问通知后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孟宪辉、陈忠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在共同犯罪中,孟宪辉是主犯,陈忠君是从犯。同时均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孟宪辉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陈忠君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孟宪辉、陈忠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1月至5月,被告人孟宪辉、陈忠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弘安粮储公司经理李某(已判刑)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请托为二人租用弘安粮储公司的烘干塔、降低运费、优先送粮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422日,经孟宪辉决定给予李某好处费30万元。202211月,孟宪辉、陈忠君在集贤县纪委监委调查李某违法犯罪线索时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2023420日,集贤县监察委员会对孟宪辉、陈忠君犯罪线索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宪辉、陈忠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集贤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李某、徐某、乔某、王某1、杨某、韩某、陈某、何某、周某、王某2、信某、王某3、赵某1、张某1、张某2、赵某2等人的证言、调取于弘安粮储公司的关于2012年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收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委托收购合同、收购进度和往来明细账目、缴纳电费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集贤县粮食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集贤县粮食局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孟宪辉、陈忠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辉、陈忠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孟宪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忠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经通知到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宪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519日起至2024118日止)

二、被告人陈忠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519日起至202311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岩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明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