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9 0:00:00

金伟利、何利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4768号

原告:金伟利,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传,杭州市萧山区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利源,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王雪皎,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男,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伟利与何利源、王雪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伟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传,何利源、王雪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金伟利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逾期利息65000元(2022年8月3日至2023年4月,实际以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

事实和理由:截至2022年2月11日止,被告何利源共计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该借款有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也有被告所欠原告苗木款等欠款转为的借款),并出具其亲笔书写、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承诺2022年8月底归还400000元,余款2022年12月底之前还清。利息为月息1%。但被告违反其承诺,仅通过第三人王权峰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2022年7月30日归还50000元,2022年8月2日归还50000元)。已支付利息30000元(2022年3月-7月)。此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付,被告总是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何利源辩称:一、被告仅收到原告交付的20万元借款,且被告已偿还原告13万元,被告仅对剩余的7万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和被告曾经长期合作经营工程分包施工工作,最近几年中,就合作过滨江时代大道冠山延伸段绿化改造工程和萧山区河上镇叁益集团绿化工程项目,因项目施工中需要资金周转,所以被告在结合前期已经收到的20万元借款和后期计划需要的周转准备资金,向原告出具了75万元的借条。事实上,被告除收到20万元借款外,再无其他的借款收到。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收到被告委托朋友王权峰偿还给原告的10万元、被告委托朋友王权峰已偿还给原告的3万元,合计被告已经偿还13万元。因此,被告仅能依据事实向原告承担7万元的还款责任及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款项。二、被告不认同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其余借款为苗木款等欠款转为的借款。一是被告在出具借条时,仅是被告有借款需求,并没有涉及到苗木欠款的结算。即使原告认为除借款20万元已经交付外,剩余款项都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苗木款项结算欠款,原告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二是退一步讲,即使有苗木欠款存在,被告依据原告要求,就苗木结算事项已经出具《承诺书》(2022年5月24日)给原告,就河上镇叁益集团绿化工程结算尾款由原告结算并享有尾款结算收益,用以抵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苗木款。该《承诺书》虽是单方证据,但原件已经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保管,原告在抖音及微信朋友圈上已经发布,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75万元借款交付或存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微信语音证据是原告和被告在微信语言沟通中的一小部分,不能以偏盖全。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伙伴关系,在滨江工程项目和萧山工程项目中都是合作的,双方都有项目最终尾款收益(指扣除实际成本和挂靠企业管理费后的收益)分成结算的口头约定(当初两人口头约定两个项目利润的分成比例为:原告占35%、被告占65%)。因滨江项目的实际管理人是原告,原告在项目完成后告知被告项目是亏损的,不能产生尾款收益分配,但是被告并不认可;萧山项目的实际管理人是被告,因该项目至今尚未到尾款结算时间,就因该等事项原告和被告之间产生的矛盾,因此原告提供的微信语音中被告所说的话都是气话,不能作为印证75万元借款事实的依据。要印证75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需要借据和款项交付的事实。即使退一步讲,原告提出的有苗木欠款存在,也应提交就原告提供苗木,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据及双方约定的价款等基础资料。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汇款给徐海峰14.25万元,用于原告在滨江时代大道冠山延伸段绿化改造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为21.6903万元,用于原告负责施工的上述项目材料款项,上述汇款记录及被告的笔记本记录既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分包工程合作伙伴关系,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均有投入款项和尾款结算收益的权利,且两个合作项目至今尚未实施尾款结算收益分配,即使有苗木欠款存在,也能在两个合作项目的尾款结算收益分配中得到清偿。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不能举证原、被告双方对两个合作项目的投入和尾款结算分配的证据,更无法证明其75万元借条项下款项交付或存在的事实。五、法院不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除被告承认收到原告交付的20万元借款事实及已经偿还的13万元外,其余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75万元借款交付或存在的事实。若法院偏面地以高度盖然性认定被告存在借款75万元事实,则原告以苗木销售结算、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另行主张权利,既造成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其他的经济纠纷,更使被告支付给原告用于滨江项目的各类款项不能收回。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7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依据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王雪皎辩称:一、被告有固定工作和较高年收入,即使债务形成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萧山区临浦镇初级中学担任教师工作,案涉期间年薪收入约为20余万元/年,完全不需要通过举债来维系日常生活。二、被告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既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被告的事后追认,被告对涉案债务不知情。即使该笔债务形成,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且该笔债务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即使该笔债务形成也属于被告一何利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提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法作出被告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判决。

金伟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欲证明被告欠借款75万元;证据2.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案外人王权峰曾代被告何利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证据3.光盘及文字材料,欲证明被告承认借款75万元并承诺还款。经质证,何利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3万元偿还的也是借款本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王雪皎认为:被告与本案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被告何利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承诺书》,欲证明被告一依据原告要求,就苗木结算事项出具《承诺书》,就河上镇叁益集团绿化工程结算尾款由原告结算并享有尾款结算收益,用以抵消苗木款;证据2.银行明细、笔记,欲证明被告一于2020年10月15日汇款徐海峰14.25万元,用于原告在滨江时代大道冠山延伸段绿化改造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一支付的款项为21.6903万元,用于原告负责施工的上述项目材料款项;上述汇款记录及被告一的笔记本记录证明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分包工程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均有投入款项和尾款结算收益分配的权利,且两个合作项目至今尚未实施尾款结算收益分配,即使有苗木欠款存在,也能在两个合作项目的尾款结算收益分配中得到清偿。经质证,原告金伟利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系合伙关系,无法证明双方就借款抵消达成一致。被告王雪皎认为:被告与本案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被告王雪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工资收入证明,欲证明被告王雪皎有固定工作,在萧山区临浦镇初级中学担任教师工作,案涉期间年薪收入约为20余万元/年,不需要通过举债维系日常生活。经质证,原告金伟利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何利源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被告王雪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所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告何利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1日,被告何利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伟利现金¥750000元〈柒拾伍万元整〉2022年8月底归还¥400000元〈肆拾万元整〉,余额2022年12月底之前还清,利息为月息1%。下附签名及捺印。

2022年3月至7月间,案外人王权峰向原告金伟利共转账130000元。其中,3月31日转账7500元;5月24日转账7500元,备注何利源利息;6月8日转账7500元,备注何利源利息;7月30日转账7500元;7月30日转账50000元,备注货款;8月2日转账50000元,备注工资。

2022年2月14日22时19分,被告何利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借条发给我也保存一下,好好解释,我好抓紧时间还。2022年5月8日19时50分,被告何利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我欠你的,我已经给你写了条子,你也是认可的……。2022年5月20日18时40分,被告何利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75万元的条子我既然欠,我也不会赖……我的利息要到8月份……我欠你75万,8月份我给你40万,好早点早点给你……。

另查明,2022年5月24日,何利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河上镇叁益集团绿化工程结算尾款今后由金伟利与萧山凌飞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接。尾款全部汇入金伟利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金额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借款金额,原告认为案涉借款系由海盐工地货款479990元、借款20万元及计算至借条出具日应付未付的利息70010元组成。原告主张的由海盐工地未付货款转为借款部分,被告认可海盐工地尚欠货款40余万元,但未实际对账,且已出具《承诺书》,由河上镇叁益集团绿化工程结算款进行抵扣;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承诺书》中并未有关于抵扣的相关表述,无法证明双方就抵扣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对借条无异议,但认可借款金额仅为20万元,剩余50万元借款原告从未交付;但出具借条至今,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交付剩余款项,也未要求其归还借条,反而多次向原告表示会归还相关款项。被告抗辩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庭审中被告对于海盐工地款项的自认,原告对于款项构成的解释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已归还款项金额,双方认可已还13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10万元系本金、3万元系利息,被告认为均为本金。结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被告每月归还金额为7500元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自认款项出借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中70010元系利息结算,利息不得再计算复利,故本院对其中679990元部分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归还部分款项按照先扣息后还本的顺序,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22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6486.09元。现原告仅主张借款本金65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8月3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条上并无被告王雪皎的签字,且涉案借款的数额远超过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并未充分举证涉案借款系基于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亦或是涉案借款已得到被告王雪皎的事后追认,原告亦未充分举证涉案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涉案借款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雪皎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金伟利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利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伟利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金伟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何利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6元,减半收取5383元,由何利源负担。

何利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陆昕昀

O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秋燕

附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