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世江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281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世江,男性。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月4日被瓦房店市XX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世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成、检察官助理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14日至2023年1月2日,被告人殷世江在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李屯砖厂先后15次盗窃被害人王某废铁10453斤,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0453元。经估价,前述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12544元。
2023年1月4日,被告人殷世江在前述地点盗窃废铁时,被当场查获,经称重被盗废铁640斤。参照评估价格,价值人民币768元。
综上,被告人殷世江盗窃废铁共计11093斤(含未遂640斤),价值人民币13312元(含未遂7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世江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世江系被抓获到案,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部分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殷世江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身份核查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单、指认现场照片若干张、暂不收押通知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殷世江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结论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殷世江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瓦房店市XX局元台派出所从被告人殷世江处扣押的废铁640斤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世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世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世江系被抓获到案,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部分盗窃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世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慈连斗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胡晓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