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赣0191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庆,曾用名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南昌市GA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27日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2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庆犯盗窃罪,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国庆驾驶其车牌为赣E0××某某的江淮牌厢式货车,从江西省余干县沿昌万公路行驶至南昌收鱼,驶过进贤县军山湖后,将车牌更换为赣A3××某某的套牌。当日晚上21时许,张国庆驾车经过南昌市高新区××镇滁槎杨家滩时,在河滩上发现两大两小四头黄牛,遂将货车开至河滩,将被害人陶某的两头大牛牵上货车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在余干县三塘乡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两头牛卖给郑秋朋(已不起诉)。经南昌市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上述两头被盗耕牛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张国庆于2022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国庆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陶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陶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国庆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国庆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国庆具有坦白、家属代为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国庆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MM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宇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邓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