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金城2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陕0104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1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23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莲湖检刑诉﹝202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西安市莲湖区XX环XX市场大门口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大衣左侧口袋内的华为DVC-AN20手机一部盗走,逃离现场后在碑林区XX街附近以400元价格出售。当日,在本市XX大街XX巷XX宾馆内抓获被告人许某。经莲湖区XX中心认定,被盗华为DVC-AN20手机价值人民币6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前科判决、户籍信息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虽能如实供述罪行,但具有多次盗窃前科,且系累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666元。
三、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旭旭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