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4 0:00:00

张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151刑初131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

辩护人蒯多明,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4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鹏、被告人张建及其辩护人蒯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6月至7月许,被告人张建在明知相关银行账户等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在网络上结识的“玛莎拉蒂”(身份待查,另案处理)介绍王佳欢、曾峰、王天豪、吴昊天、黄思远(另案处理)等多人有偿提供银行账户等信息,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经查明,上述人员有偿提供的涉案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30余套,接收多名上游某诈骗犯罪被害人钱款,非正常进账资金达人民币3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张建经警方电话通知后到案,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上游犯罪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系与他人共同犯罪。据此,依法提请本院审判。庭审中,公诉人以被告人张建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张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建系坦白、初某,其主观恶性较小,并未实际获利,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建在明知相关银行账户等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介绍王佳欢、曾峰、王天豪、吴昊天、黄思远(已判决)等多人提供银行账户等信息,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中,上述人员提供涉案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30余套,进账资金达人民币3000余万元。

被告人张建于2023227日主动到案,但其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上述银行卡进账资金中,有上游电信诈骗犯罪被害人李某等人报警的钱款共计3.46万元。庭审中,被告人张建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另案被告人王佳欢、曾峰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等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到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227日起至202410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一献

人民陪审员茅菊兰

人民陪审员施钧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朱宇如

书记员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