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4 0:00:00

书文号、刘贺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书文号、刘贺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182刑初248

 

公诉机关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32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榆检刑诉﹝2023218

指控

事实

被告人刘贺明知提供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于20231月下旬,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的一家顺丰快递站内,将自己名下三张银行卡、一部手机及手机卡以快递形式邮寄给他人用于刷流水。经查,其提供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经审计,该卡(卡号:×××)2023125日收款金额共计人民币626893.00元。刘贺获利3666元。

指控

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刘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刘贺明知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且其认罪认罚,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

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于长娟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周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