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323民初554号
原告:陈幼如,男,1974年6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江,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原告陈幼如与被告王荣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幼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幼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41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车辆于2021年为被告经营的砂厂从事拉料服务,2021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415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了于2022年5月15日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荣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幼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荣江欠原告陈幼如运费41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幼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荣江通过原告陈幼如的车辆进行拉料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属事实上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荣江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1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幼如运输费4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7.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18.75元,由被告王荣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辉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