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9 0:00:00

华有良、徐金引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4民初2829号

原告:华有良,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徐金引,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华有良与被告徐金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款5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同期一年期1倍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蒋向青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宣判。原告华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加工往来。2023年7月13日,被告徐金引向原告华有良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华有良模具款52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徐金引未有支付。原告华有良与被告徐金引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徐金引至今尚欠原告华有良模具款52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徐金引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的期限内予以支付,逾期未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金引支付原告华有良模具款5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3年6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金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向青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鲁群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