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章文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湘0721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章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3年2月6日被安乡县某局取保候审。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常安检刑诉(202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章文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后,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祖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上旬,被告人陈章文应毛俊杰(另案处理)邀集,和唐某顺(已作相对不起诉)、周某池(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商量前往缅甸诈骗公司工作,四人均同意后,毛俊杰通过联系缅甸“蛇头”安排好四人的偷渡。6月12日,陈章文等4人坐商务车从安乡县出发到长沙,次日从长沙黄花机场坐飞机至昆明长水机场,然后转机至澜沧机场,6月14日早上,陈章文等4人在云南澜沧的“蛇头”带领下行至中缅边境山上,然后在“蛇头”安排下坐橡皮艇过河偷渡至缅甸的孟波口岸。陈章文等4人先后在三家诈骗公司工作未果后逃出至缅甸小勐拉。陈章文于2020年8月从缅甸小勐拉偷渡回国。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过程及到案经过、民航出港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陈章文及同案人毛俊杰、唐某顺、周某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章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未办理出入境证件,四人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陈章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3年2月6日,被告人陈章文接到某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章文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章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章文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宏荣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彬
书记员丁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某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某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某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