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传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湘0721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传兴。曾因犯流氓罪和盗窃罪,1993年11月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20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1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3年4月24日被安乡县某局监视居住。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常安检刑诉(202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传兴犯盗窃罪,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成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传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万传兴受同案人钟平(另案处理)邀约一同到安乡县行窃。当天10时许,钟平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载万传兴从澧县官垸镇万传兴的家中出发,经官垸码头过渡到达安乡县安丰乡汇口村码头。在汇口村码头堤边,二人发现停放在该处的数辆摩托车无人看管,钟平遂提出盗窃摩托车并负责实施盗窃,万传兴同意并负责在堤上望风。后钟平驾驶盗得的摩托车、万传兴驾驶钟平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被害人宋某的号牌为湘J9××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
被告人万传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审查起诉阶段的2023年6月19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传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某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传兴具有累犯、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万传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传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传兴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传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宏荣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彬
书记员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