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鸿旭、代诗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381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鸿旭。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9月11日被海城市GA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30日由海城市GA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诗晴。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海城市。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5月12日被大石桥市GA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5日被海城市GA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30日由海城市GA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姜锋,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鸿旭、代诗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强、检察官助理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鸿旭及其辩护人蒋运宏、被告人代诗晴及其辩护人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鸿旭为获取利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于2022年6月份,介绍被告人代诗晴出借个人银行卡。被告人代诗晴为获取利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于2022年6月13日从海城市乘车到沈阳市将其名下的华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共计五张银行卡出借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并到各银行自助提款机和柜台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04087元,并将上述钱款转交给他人。后被告人代诗晴获利人民币7100元。被告人李鸿旭从中获利人民币5300元。经查,被告人代诗晴的银行卡涉及多起电信诈骗案件,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89795元。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鸿旭、代诗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鸿旭、代诗晴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鸿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鸿旭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获利较少,系从犯,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李鸿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诗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代诗晴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没有犯罪记录,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代诗晴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鸿旭为获取利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于2022年6月份,介绍被告人代诗晴出借个人银行卡。被告人代诗晴为获取利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于2022年6月13日从海城市乘车到沈阳市将其名下的华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共计五张银行卡出借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并到各银行自助提款机和柜台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04087元,并将上述钱款转交给他人。后被告人代诗晴获利人民币7100元。被告人李鸿旭从中获利人民币5300元。经查,被告人代诗晴的银行卡涉及多起电信诈骗案件,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89795元。
另查,被告人李鸿旭于2022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代诗晴于2022年7月5日经口头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统计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汇总表、手机转账记录,江苏省苏州市、河南省嵩县、湖南省汉寿县等地GA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石桥市GA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城市GA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韩某、仝晓奎的证言,被告人李鸿旭、代诗晴的供述与辩解,同步讯问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旭、代诗晴为获取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取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鸿旭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代诗晴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鸿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代诗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李鸿旭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代诗晴违法所得人民币7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倩倩
人民陪审员柳红
人民陪审员周杰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