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6 0:00:00

刘奎生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奎生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606刑初52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奎生。1998112日因犯XX罪、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减刑释放。2023316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XX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23328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XX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刑诉〔20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奎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37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邹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奎生通过远程视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被害人车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2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奎生与车某1一同前往大同区百合园区的“XX”歌厅唱歌,期间刘奎生趁车某1离开包房上卫生间之机,将车某1放在包房沙发上外衣衣兜内的13600元现金盗走,后借口买烟离开歌厅,车某1发现后报警。2023221日,刘奎生用盗窃所得中的7600元在大同区XX修理部购买一辆速腾轿车(车牌号:黑E1××某某),剩余钱款用于日常花销。2023315日,XX机关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将刘奎生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奎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刘奎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对于本案事实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刘奎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表示愿意将扣押在案的速腾轿车冲抵部分退赔义务,被害人车某1亦表示同意。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XX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刘奎生时,从刘奎生处扣押黑E1××某某速腾轿车一辆、华为手机一部、羽绒马甲一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交易合同、微信付款截图、大庆市车管所车辆注册及转让档案、刘奎生昆仑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情况说明,证人车某2、田某、赵某、崔某、王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车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奎生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人员、盗窃现场),视听资料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奎生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奎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奎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奎生尚未对被害人进行退赔,XX机关扣押的速腾轿车应继续扣押,待案件生效后并入对被害人的退赔及刘奎生的财产刑执行。XX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发还被告人刘奎生。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0日,即自2023316日起至20242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奎生退赔被害人车某1损失1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XX机关扣押的黑E1××某某速腾轿车继续扣押,待本案生效后并入被告人刘奎生的退赔执行及罚金刑执行;扣押的其他物品发还被告人刘奎生。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岳春雷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李珊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