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7 0:00:00

宗某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宗某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681刑初188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昕,曾用名宗某鑫。20232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龙口市XX局刑事拘留,202321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麻新,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昕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5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昕及其指定辩护人麻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事实

20231月期间,被告人宗某昕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进行支付结算的情况下,仍先后在济南市、淄博市××,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龙口农村商业银行卡出租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经查,该两张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万余元。其中,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17××××0667)进账流水为117500元,包括张某、姚某被骗取的共计13000元;龙口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6223××××8541)进账流水为593753元,包括周某、莫某、管某等人被骗取的共计468976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23116日,被告人宗某昕在淄博市采取挂失、补卡、更改密码等方式将其出租给他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667)补办出新卡后,在ATM机、银行柜台通过提现的方式窃得该银行卡内涉案赃款66000元。

被告人宗某昕于202326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宗某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宗某昕予以惩处。

被告人宗某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愿意退赃等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事实

20231月期间,被告人宗某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先后在济南市、东营市××,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龙口农村商业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为犯罪提供帮助。经查,该两张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71万余元。其中,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17××××0667)进账流水为117500元,包括张某、姚某被骗取的共计13000元;龙口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6223××××8541)进账流水为593753元,包括周某、莫某、管某等人被骗取的共计468976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宗某昕在东营市向他人出租银行卡后,于2023116日在淄博市采取挂失、补卡等方式将其出租给他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667)补办出新卡后,在ATM机、银行柜台通过提现的方式窃得该银行卡内涉案赃款66000元。

被告人宗某昕于202326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手机);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到案经过、南京市XX局鼓楼X局、深圳市XX局龙岗X局等多地XX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接报案登记表、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龙口市XX局诸由观XXX资金流向示意图、龙口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龙口市XX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管某、周某、顾某、李某、莫某、韦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宗某昕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出租银行卡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卡内款项系涉案赃款,采取挂失提现的方式予以窃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昕被XX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指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昕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27日起至20264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宗某昕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刘乐英

人民陪审员吕廷国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