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7 0:00:00

张程亮、洪艳丽等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程亮、洪艳丽等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381刑初229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程亮,男性。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1120日被海城市GA局刑事拘留,于202212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GA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君,系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艳丽,女性。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1124日被海城市GA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伟,系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东伟,男性。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1124日被海城市GA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文胜,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楠,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程亮、洪艳丽、宋东伟犯盗窃罪于20234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6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段溪泉、检察官助理沙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程亮及其辩护人代君、被告人洪艳丽及其辩护人关伟、被告人宋东伟及其辩护人于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程亮、洪艳丽、宋东伟均在海城市腾鳌镇永安造纸厂打工,该造纸厂内北侧有被害人王某1、孙某的一上锁封闭仓库,放置有上锁铁皮柜、木柜等相关物品。

20221112日上午,被告人张程亮、洪艳丽共同进入仓库内翻找物品,被告人张程亮盗得库房铁皮柜内四件套一件、人民币2万元,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张程亮分给被告人洪艳丽人民币1600元;202211121030分许,被告人洪艳丽、宋东伟共同进入仓库内翻找物品,被告人洪艳丽盗得铁皮柜内人民币2万元及硬币300余元,被告人洪艳丽在现场分给被告人宋东伟硬币120余元,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洪艳丽分给被告人宋东伟人民币5000元;20221114日晚,被告人张程亮再次进入仓库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8元。

20221119日,被告人张程亮将所盗财物返还被害人;20221128日,被告人洪艳丽、宋东伟将所盗财物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程亮于20221119日主动到GA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洪艳丽、宋东伟于20221123日经GA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行为。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程亮、洪艳丽、宋东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程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洪艳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宋东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程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程亮主动退赃,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艳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洪艳丽主动退赃,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主动坦白,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东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宋东伟具有退赃情节,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赔偿和解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程亮、洪艳丽、宋东伟均在海城市腾鳌镇永安造纸厂打工,该造纸厂内北侧有被害人王某1、孙某的一上锁封闭仓库,放置有上锁铁皮柜、木柜等相关物品。

20221112日上午,被告人张程亮、洪艳丽共同进入仓库内翻找物品,被告人张程亮盗得库房铁皮柜内四件套一件、人民币2万元,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张程亮分给被告人洪艳丽人民币1600元;202211121030分许,被告人洪艳丽、宋东伟共同进入仓库内翻找物品,被告人洪艳丽盗得铁皮柜内人民币2万元及硬币300余元,被告人洪艳丽在现场分给被告人宋东伟硬币120余元,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洪艳丽分给被告人宋东伟人民币5000元;20221114日晚,被告人张程亮再次进入仓库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8元。

被告人张程亮盗窃数额为20208元,分得赃款18608元;被告人洪艳丽盗窃数额为40300元,分得赃款16780元;被告人宋东伟盗窃数额为20300元,分得赃款5120元。

20221119日,被告人张程亮将所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221128日,被告人洪艳丽、宋东伟将所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程亮于20221119日主动到GA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洪艳丽、宋东伟于20221123日经GA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三被告人指认盗窃纸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电话询问笔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1、孙某的陈述;证人纪某、白某、朱某、尚某、金某、杨某、王某2、张某、王某3、王某4等人的证言;GA机关组织三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GA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张程亮、洪艳丽、宋东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程亮、洪艳丽、宋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MM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程亮、洪艳丽、宋东伟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程亮系自首,被告人洪艳丽、宋东伟系坦白,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全部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艳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宋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倩倩

人民陪审员凌丹

人民陪审员张晓芸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