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9 0:00:00

张明顺、张纪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5222号

原告:张明顺,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东辉,浙江宁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纪益,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张明顺与被告张纪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机械使用费等合计欠款11318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原告在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凤岙村经营水泥预制品,系宁波市海曙明顺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被告于2021年至2022年期间向采购锚杆桩水泥制品,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咸祥镇博威厂区工地供货。2022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各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鄞州区咸祥镇博威厂区锚杆桩施工工程款113180元(其中张纪益70480元、赖海平42700元),此款项由张纪益、赖海平承认,于凡天建筑无关。《欠条》落款处由原告张明顺、被告张纪益签字捺印,欠款人处附被告张纪益身份证号码,其上加捺被告张纪益手印。后经原告数次催讨,均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当庭诚信诉讼保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交付义务,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的相关货款数额,《欠条》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因被告并未到庭抗辩,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足充分的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纪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顺货款113180元并以1131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财产保全费1086元,合计诉讼费用2368元,由被告张纪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施益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汝钦

代书记员罗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