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1 0:00:00

李前伸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前伸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603刑初368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前伸。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211日被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3227日主动到仁化县XX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淮北市XX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朝阳,广东华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前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7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7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成喜、检察官助理牛康康、被告人李前伸及其辩护人王朝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11月至202112月期间,被告人李前伸接受黄辉强(另案处理)等人的安排,在天搏体育(tianbo)BOB体育(bob)等在境外设立的赌博网站注册账号并各自成立小组,发展组员,利用该账号招揽赌客进入网站注册、赌博。以网站后台账号内记录的发展的赌客人数和赌客输钱的一定比例非法牟利。由黄辉强等人将与网站协议的非法获利额先行分成后,再通过黄舒文(已判决)以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给李前伸。截止202112,李前伸及其组员以上述方式获取违法所得55万余元。

2023227日,被告人李前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330日,被告人近亲属代被告人李前伸缴纳违法所得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前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暂扣款缴纳回执,电子数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前伸及同案犯黄舒文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前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前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前伸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且能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李前伸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前伸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前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227日起至20246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前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兴召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