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2414号
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骆帅便利店,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梅林路553号。
经营者:骆帅,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梅海群,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骆帅便利店诉被告梅海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骆帅便利店的经营者骆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海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查明,202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香烟,价值3340元,2022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香烟,价值2120元。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余款29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骆帅便利店货款2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元,被告梅海群负担。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骆帅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退费,被告梅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祝小兰
二O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