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83民初4632号
原告:张乐海,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泰安泰山三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大封村。
法定代表人:范培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福,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军,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乐海与被告泰安泰山三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海,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福、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社保金3500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0年退休,在退休时被告要求原告垫付个人社保金额35008元,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
三和公司辩称,欠款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乐海原系三和公司职工,2020年1月退休。为办理退休手续,张乐海于2021年1月5日向三和公司缴纳48046元,三和公司向张乐海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21年1月5日,交款单位张乐海,收款方式银收,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零肆拾陆元整,48046,收款事由个人垫付社保金35008,个人自付社保金13038”,三和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张乐海多次催要垫付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张乐海系三和公司职工,三和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乐海为办理退休手续,为三和公司垫付社会保险费35008元,该费用的缴纳义务应由三和公司承担。张乐海代三和公司缴纳三和公司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张乐海资金损失、三和公司的法定缴纳义务得以免除,三和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故三和公司应将张乐海代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5008元返还给张乐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泰山三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乐海垫付社保金35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泰安泰山三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青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温洪丽
书记员刘晓煜